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游潭樣
被 告 豐毅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炳坤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7日簽定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
承攬契
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市○○○路○○號
(惠宇天青10C)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
同)4,350,000元,施工期限自103年7月7日起至103年12月7
日止(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然因被告工程延宕5個月之久
,原告於104年5月22日通知被告終止裝修工程,並再於104
年5月27日以員林西門郵局91號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被告施作工程,就裝修部分:天花板龜裂、粗糙、凹凸不
平、材料不實、偷工減料、致產生瑕疵;被告施作廚櫃、衣
櫃、鞋櫃,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施作柚木貼皮,如噴染
漆,此經台中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中室內設
計公會)鑑定為塑膠貼皮,施作結果也是龜裂脫皮脫膠等瑕
疵;被告施作磁磚工程,未依系爭承攬契約定品牌,擅自變
更品牌謀取暴利,施作結果地板磁磚與牆壁磁磚,凹凸不平
、縫隙不一、線條不整,浴室地板會積水,磁磚瑕疵品也貼
上等等瑕疵工程。依照系爭承攬契約裝修工程總價4,350,00
0元,而被告實際施作工程,原告共計支付3,480,000元,及
未完成裝修工項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696,000元
,及因被告故意拖延施工,致原告無法於良辰吉日搬進新居
,產生焦慮,壓力煩躁,一時之間無法找到接手新裝修工班
人員,工程再延遲一年之久才順利完成,故就此部分請求精
神賠償100,000元。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796,000元(計
算式:696,000元+100,000元)。
㈡伊於104年4月中旬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故意刁難,將工
具等東西放在該屋內,讓伊沒辦法找其他人施作,104年5月
中旬伊發存證信函叫被告不可以再進場,並把東西拿走,10
4年5月中旬被告走後伊就進去該屋內,一直到104年6月被告
對伊起訴請求工程款,該案於105年間委託台中室內設計公
會鑑定有瑕疵,鑑定報告內有說明要扣錢的%數,而伊亦於
105年時知道工程有
上開瑕疵,但沒有請求如
本件的損害賠
償,也沒有主張要扣除20%的瑕疵及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之
696,000元是依據伊已支付3,480,000元的20%計算出來,而
20%是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囑託台中室
內設計公會的鑑定結果;精神損害賠償100,000元伊也沒有
請求過,而精神上損害是從被告提告伊的訴訟開始。又系爭
承攬契約總工程契約金額是4,350,000元,並沒有追加,被
告
所稱的都是虛列,且並沒有時效的完成,因為被告一直都
在告伊,整個訴訟從104年6月伊都一直是被告,房子好好的
,被告卻用很粗俗的材料施作,伊沒辦法接受,故伊主張引
用臺中地院的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伊大概是106年5、6月
那時有去
閱卷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付原告796,000元,
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請准提供
擔保,
予以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前同為員林
獅子會會友,於103年7月7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兩造除簽
立系爭承攬契約外,於工程進行中,原告另有委託被告追加
工程,至104年4月16日原告僅僅付款3,480,000元,被告屢
屢請款不順、原告又以大家都是獅子會友
等情而就追加工程
稱以不用簽立契約及其他推託因素,致被告不得不暫停工程
進行,
詎料原告
非但未給付全額工程款,反倒對原告提起遲
延
違約金訴訟,因被告未委任律師、且未諳
法律,因而經臺
中地院判決30餘萬元遲延違約金,然原告矢口不提追加工程
及遲延不付款導致前開工程延宕,更否認有任何追加工程,
再於另案給付工程款訴訟(案號:107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
股別:青股)稱是被告自己要施作
云云,但卻經被告提出原
告自行寄發之存證信函所提及
本案工程、追加工程工項金額
之計算方法等等,原告
自承不含空調冷氣設備共計4,105,69
3元工程款,卻前後僅僅願意支付3,480,000元工程款,又兩
造之對話紀錄,可知悉原告確實心態可議、道德感低落之人
!次查,兩造間之本案工程,被告於104年5月中旬離開該屋
不再施作,並於104年6月間起訴,審理中經台中地院於104
年前間委送台中室內設計公會鑑定,鑑定本案工程價格為37
7餘萬元,再經補充鑑定修
正本案工程金額為3,960,182元,
但皆漏未鑑定追加工程;再經被告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送補充鑑定關於第一審法院漏未鑑
定之追加工程,經台中室內設計公會鑑定補充鑑定追加工程
為834,982元,但被告主張證物三即補充鑑定報告書漏未計
算128,000元(註:表列計算漏計128,000元),而經傳喚
鑑
定人於107年9月12日作證所
肯認漏計,故而追加金額總額為
962,982元。如前所述,總計工程中,本案工程經台中室內
設計公會鑑定實作實算價格為3,960,182元、追加工程價格
為962,982元,總計工程款高達4,923,164元,然系爭承攬契
約約定4,350,000元,後因扣除瑕疵及實作實算結果之工程
款為3,960,182元,加計追加工程款後之總工程款高達4,923
,164元,原告卻僅願意支付3,480,000元工程款,並過程中
不斷推託、不願給付、並以套獅子會友交情方式遲延給付工
程款,並更而提訴主張遲延違約金,更否認有追加工程情事
,顯失厚道。
㈡瑕疵部分,原告都已經在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599號審
理中經過鑑定,並且有主張扣除瑕疵及未施作工項,因而臺
中地院駁回被告之訴,目前在臺中高分院審理中,案號為10
7年度建上易第7號,因臺中地院委託台中室內設計公會之鑑
定並未就追加工項為計算,故臺中高分院重新就鑑定工程款
及追加工程為鑑定,扣除瑕疵工項及未施作工項之實做實算
,總計工程款為4,923,164元,且總價業經扣除本案原告所
主張的瑕疵以及未施作的工項,
惟因本案原告不服,所以再
次聲請補充鑑定,目前補充鑑定中。而鑑定結果並未將各項
瑕疵獨立認定,而是用某工項價額扣除百分之二十的方式計
算瑕疵扣款,所以如果要真實計算各項瑕疵價額,即前開百
分之二十,如果原告在本案主張瑕疵賠償,被告主張時效
抗
辯罹於時效一年。又臺中地院囑託之鑑定報告,於106年初
鑑定完畢,106年5、6月之前
開庭時提示106年2月10日之鑑
定及106年2月28日之補充鑑定給兩造。精神賠償部分,原告
之主張無理由,被告認定這是工程瑕疵,不是
侵權行為上的
精神上損害,即使原告主張債務履行而
適用
民法侵權行為章
節的精神上損害賠償之依據,被告認為還是主張時效抗辯等
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
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7月7日就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市○○○路
○○號(惠宇天青10C)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簽訂建築物室內裝
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由被告承攬,工程總價4,350,000元
,施工期限自103年7月7日起至103年12月7日止(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
㈡原告於104年5月22日通知被告終止裝修工程,並再於104年5
月27日以員林西門郵局91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
於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前給付工程款3,480,000元予被告;被
告
嗣於104年5月中旬退出該屋內。
㈢本案被告於104年間向臺中地院對本案原告提出給付工程款
訴訟,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99號審理,
審理中並囑託台中室內設計公會就該屋為鑑定,並以鑑定結
果判決原告(即本案被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原告(即
本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建上易字
第7號審理中。
㈣臺中地院囑託台中室內設計公會之鑑定,於106年年初完成
,兩造於106年5、6月間知悉該鑑定結果,原告即從此時知
該屋有台中室內設計公會鑑定結果之瑕疵。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施作工程,就裝修部分:天花板龜裂
、粗糙、凹凸不平、材料不實、偷工減料、致產生瑕疵;被
告施作廚櫃、衣櫃、鞋櫃,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施作柚
木貼皮,如噴染漆,此經台中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台中室內設計公會)鑑定為塑膠貼皮,施作結果也是龜
裂脫皮脫膠等瑕疵;被告施作磁磚工程,未依系爭承攬契約
定品牌,擅自變更品牌謀取暴利,施作結果地板磁磚與牆壁
磁磚,凹凸不平、縫隙不一、線條不整,浴室地板會積水,
磁磚瑕疵品也貼上等等瑕疵工程,請求損害賠償金額696,00
0元,
是以原告已支付工程款3,480,000元再乘以台中地院囑
託鑑定結果扣減20%計算得出等語,顯係主張減少
報酬;而
兩造於台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99號,被告起訴
請求原告給付系爭裝潢工程之工程款案件中,原告曾於該案
抗辯:「系爭契約所報價的單價與施作品質工法,有相當大
落差,原告所使用的材料、材質,與一般市場行情,價差太
大,施作品質瑕疵,粗糙凹凸不平、龜裂、偷工減料、重複
計價,被告自無法接受。鑑定報告認有木作櫥櫃貼皮已脫膠
或裂開、天花板呈現龜裂、浴室地板洩水度不足等瑕疵。主
臥室浴室牆壁原貼一磚磁磚(高級品),原告未經告知擅自
變更為冠軍磁磚(一般品),謀取暴利。木作櫥窗貼皮部分
,現場鑑定材質為仿實木皮塑膠耐磨貼皮,原設計材質標註
為櫥櫃表層貼實木皮板,現場鑑定為塑膠耐磨貼皮「背膠+
裏膠」不足及未加溫熨燙加壓等施工瑕疵。另水電工程坪數
,估價單表列坪數為78坪,實際施作坪數為室內總坪數54.8
坪,顯見原告於估價單就作不實報價,原告當初亦未實際說
明水電工程計算方式是以整戶之建築物面積計算,被告當時
完全相信原告報價及丈量,全部工程施作原告都是虛列不實
數據」等瑕疵,並經該案以台中室內設計公會鑑定結果工程
價額百分之20之方式計算瑕疵,判決扣除該部分工程款在案
,此有該判決附卷
可稽。本件原告亦自承其請求系爭工程之
瑕疵損害賠償金額69萬6000元,係依該案鑑定報告之結果予
以計算,故原告於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599號案件中提
出抗辯之瑕疵項目實與本件之主張相同,且業於該案主張應
於工程款中扣除,並經該案判決「本院認鑑定單位所鑑定之
數量為原告所施作完成之數量,並無不合。至被告辯稱:原
告施作之品質有瑕疵,及價格不合理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
。此部分鑑定單位,就瑕疵部分鑑定結果為:泥作工程1.主
臥室、浴室地板瑕疵應扣減20%(即附件補充鑑定泥作工程
編號13),經扣減後該項目金額應為2萬元(25000×20%=
5000,00000-0000=20000);裝修工程1.玄關、客廳、餐
廳、臥室等天花板瑕疵應扣減20%(即附件補充鑑定裝修工
程編號1),經扣減後該項目金額應為15萬7872元(000000
×2 0%=39468,000000-00000=157872)。2.主臥、更衣
室、浴室櫥櫃木作貼皮之瑕疵應扣減20%(即附件補充鑑定
裝修工程編號26),經扣減後該項目金額應為15萬920元(
000000×20%=37730,000000-00000=150920)。3.女孩
房、更衣室、浴室櫥櫃木作貼皮瑕疵應扣減20%(即附件補
充鑑定裝修工程編號60),經扣減後該項目金額應為5萬760
0元(72000×20%=14400,00000-00000=57600)。4.男
孩房櫥櫃木作貼皮瑕疵應扣減20%(即附件補充鑑定裝修工
程編號18),經扣減後該項目金額應為9萬5360元(000000
×20%=23840,000000-00000=95360(見本院卷二第74頁
)。附件之補充鑑定鑑價表(修正版),就上開應扣減20%
部分,並未予以扣減,是扣減後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為34
2萬6027元(0000000-000000=0000000)」認定減少報酬
等情在案,故原告於本件以減少報酬方式計算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除將承攬之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混為一談外,是否
有重複扣款之情
洵非無疑。
㈡又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
請求權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
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查
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
害,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
利行使
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
認應從速行使,修正後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已定有短期
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是定作人縱依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
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優先適用同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
所定一年之短期時效,
而非十五年之時效期間。查原告自承
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599號案件審理中,其於106年5、6
月間即曾閱卷知悉鑑定報告結果,故原告自該時起即已發見
並知悉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依
前揭規定其瑕疵損害賠償請
求權受一年期間之限制,最遲至107年6月即已屆滿,原告於
本件主張因工程瑕疵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工程部分69
6,000元及精神部分100,000元,均已超過權利行使之期間而
消滅,故其請求
自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