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崗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樵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溪湖鎮湖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泗正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4日簽訂「106年度第1階段國 中小校舍補強工程- 湖南國小南棟一」採購契約書一件(下 稱系爭甲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106年度第1階段國中小 校舍補強工程- 湖南國小南棟一」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復於106 年12月20日簽訂「106年度第1階段國中小校舍補 強工程-湖南國小南棟一」 工程變更設計契約書(下稱系爭 變更甲契約),該工程業於107年4月25日全部驗收合格,並 據被告出具填發日期為107 年5月1日之「106年度第1階段國 中小校舍補強工程- 湖南國小南棟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一紙予原告。 ㈡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成,其中如下所示之個別項目實作 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百分之五以上(即漏量部分), 應依系爭甲契約第3條之約定增加價金: 1.「C2.地坪1:3水泥砂漿粉光+磨石子」 部分,依系爭變 更甲契約變更設計後約定數量為80平方公尺,實作數量為 339.8 平方公尺,應增加逾契約約定數量百分之五部分價 金新臺幣(下同)327,360元。 2.「C10.廁所牆面貼磁磚」部分,依系爭甲契約之約定數量 為164平方公尺,實作數量為275.4平方公尺,應增加逾契 約約定數量百分之五部分價金82,560元。 3.「C12.抿石子」部分,依系爭甲契約之約定數量為366 平 方公尺,實作數量為435 平方公尺,應增加逾契約約定數 量百分之五部分價金40,232元。 4.「E1.增設鋁製密閉式線槽附蓋板」 部分,依系爭變更甲 契約之約定數量為309平方公尺,實作數量為379平方公尺 ,應增加逾契約約定數量百分之五部分價金51,823元。 5.且該上開款項亦應依系爭甲契約第3 條㈠之約定,「……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 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之約定 ,比例調整「工程預算總表」之「貳、其他費用」項下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承商利潤及管理費 、營造綜合保費、加值營業稅」五個項目之金額。 ㈢系爭工程之約定,有如下之漏項,依系爭甲契約第4 條㈢之 約定,應增加契約價金予原告: 1.系爭工程之「圖號:A2-3-1」之「擴柱後南棟(一)壹樓 平面圖」有標示「犬走面水泥粉光」、「一樓後面臺階」 的部分要施作「抿石子」(見本院卷第195 頁),另外因 二、三樓之廁所缺少「管道間之隔間牆」影響美觀,經監 造單位「陳志明建築師事務所」指示原告施作「二、三樓 廁所管道間之隔間牆」,此三工項均需「砌磚」,共使用 6,060 塊磚,惟契約書中並未列出「砌磚」或「磚」之項 目,「砌磚」連工帶料每一塊磚20元,共應增加價金121, 200元。 2.系爭工程之「圖號:A2-3-1」之「擴柱後南棟(一)壹樓 平面圖」有標示「新增水溝」之工項,並於「圖號:A7-8 」有標示「水溝詳圖」,然而,在契約書中之「工程預算 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中都沒有列出「新增水溝」一 項,而是只有在「C恢復工程費」項下列出「17.水溝熱浸 鍍鋅格柵板(面加不銹鋼絲網)」,原告已依圖面施工完 成,施作數量為145 公尺,此部分係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 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價金;而兩造另於107年8 月24日簽訂之「彰化縣溪湖鎮湖南國民小學南棟二校舍補 強工程採購契約書」工程中(下稱系爭乙契約),有編列 「30. 預鑄排水溝+溝蓋,每公尺單價為6,530元」,然系 爭甲契約之「工程預算明細表」之「17. 水溝熱浸鍍鋅格 柵板(面加不銹鋼絲網),單價是每公尺1,400 元」,故 此部分單價應訂為「6,530元-1,400元=5,130元/公尺」, 共應增加價金743,850元。 3.南棟二樓之校長室及校史館之天花板本來就有安裝「輕鋼 架礦纖天花板」,但因為施作「擴柱」工項,會牽動到一 部分的「輕鋼架礦纖天花板」及原來之隔間必須先行部分 拆除,待「擴柱」工項施作完成後,再進行「恢復工程」 ,系爭甲契約雖有編列恢復工程費,惟未編列校長室、校 史館之「輕鋼架礦纖天花板」及「隔間」之恢復工程費, 原告將此部分之工程以25,800元及49,400元分包予機旦實 業有限公司施作,共應增加價金75,200元。 4.且該上開款項亦應依系爭甲契約第3 條㈠之約定,「……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 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之約定 ,比例調整「工程預算總表」之「貳、其他費用」項下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承商利潤及管理費 、營造綜合保費、加值營業稅」五個項目之金額。 ㈣而系爭甲契約,原約定保險費為7,000 元,於工程驗收時, 遭被告扣減無效益保費297 元,系爭乙契約,原約定保險費 21,924元,於工程驗收時,遭被告扣減無效益保費17,091元 ,惟契約中僅有約定,原告應該投保之保險項目及保險理賠 金額,沒有規定「工程預算總表」之所約定之保險費用必須 全部投入購買保險,承包商使用多少保險費去購買保險,乃 是承包商與保險公司間之市場交易行為,只要符合工程契約 所規定之保險條件即可。如果承包商投保之保險費較工程契 約所載之保費為高,也是要由承包商自行吸收。同理,如果 承包商投保之保險費較工程契約所載之保費為低,那是承包 商對於保險公司之議價成功。故被告根本無權扣減所謂「無 效益保費元」,而此二筆被扣減之「無效益保費」乃是屬於 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而未依約給付。 ㈤爰依系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第5條㈠第3款「驗收後付款」 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予原告前開無端扣減之無效益保費及法定遲 延利息,並依系爭甲契約第3條㈠㈡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1 8,4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㈥對被告答辯之回覆: 1.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工程結算書」,其內容係必須經過監 造單位及採購機關的同意及蓋章,原告必須配合,以便領 款,且本案是完工後一次領款,沒有估驗款,若原告不配 合,將領不到款項,就難以撥款給分包商,故必須配合監 造單位及採購機關指示辦理,原告並沒有聲明放棄工程契 約書上所約定之權利;且該「工程結算書上」所載「變更 後契約」及「結算結果」所載「數量」都一樣,係因被告 及監造單位均不願意承認實際施作數量比契約所載數量為 多之實際情況,此在我國工程實務上經常可見。 2.契約書所載數量本來就是預估性質,並非絕對客觀之數量 ,才會有系爭甲契約第3、4條之約定。只要經由專業鑑定 單位實地測量,即可知到實際施用的數量。 3.被告之書狀亦已自認「犬走面水泥粉光」、「一樓後面臺 階」、「二、三樓廁所管道間之隔間牆」使用6060塊磚, 並未於契約約定,係由監造單位指示原告必須施作,此與 事實相符。 4.被告辯稱公共工程不得讓與或移轉,惟我國公共工程乃是 採用「分包管理制」,營造廠是負責分包工程及整合全部 分包商之施作,也因此契約中的詳細價目表會編列有「承 包商利潤及管理費」,被告對我國公共工程實務的契約約 定及運作情況顯然有誤解。 5.對被告辯稱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條與總價承攬之精神相違 背,提出中華民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全球資訊網招標 相關文件及表格網頁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第3 條皆約定「 價金總額結算」,即總價承攬,亦可由系爭契約書第4 條之 約定可證。按總價承攬之概念,並無實作實算之計價,而係 依據工程圖說、監造單位指示就工程圖說及相關必要工程完 成與否作為基準,屬俗諺拿多補少、截長補短之概念,在總 價承攬契約中,實作數量差異之風險已透過契約約定而分配 於雙方當事人,承攬人應承擔數量增加之風險,定作人應承 擔數量減少之風險,雙方不得主張增加或減少報酬。依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58號判決見解,總價承攬 係以固定金額就設計之圖說完成即可。 ㈡依監造單位及原告確認並提報之工程結算書所載,其中工程 結算確認為㈠「C2.地坪1:3 水泥砂漿粉光+磨石子」部分 :變更契約後所定數量為80平方公尺;㈡「C10.廁所牆面貼 磁磚」部分:契約所定數量為164 平方公尺;㈢「C12.抿石 子」部分:契約所定數量為366平方公尺;㈣「E1.增設鋁製 密閉式線槽附蓋板」:變更契約所定數量為309 平方公尺; ㈤「犬走面水泥粉光」、「一樓後面臺階」、「二、三樓廁 所管道間之隔間牆」砌磚部分,未經契約中約定;㈥工程「 圖號:A2-3-1」之「擴柱後南棟(一)壹樓平面圖」標示於 「C恢復工程費」項下列出「17.水溝熱浸鍍鋅格柵板(面加 不銹鋼絲網)」,原編列數量為245 公尺,後變更契約書中 已減為145 公尺。本件原告係先簽立監造單位及原告確認之 前開工程結算書,確定施作完工之數量後,再以兩造及監造 單位確認減少施作之工項及價金總計為3,046,645 元,再據 以工程變更設計後,再由原告願意以3,046,645 元之底價承 攬所有工項,因被告並無多於預算,僅得以此減少支出之價 金數額上為追加工程變更,並由原告施作,縱原告有權利得 主張,亦為業經為拋棄之真意,然原告卻於後認為該工程結 算書為誤認、誤算,而依系爭甲契約第3 條㈡之約定為請求 ,顯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況且系 爭契約書第3、4條之約定與總價承攬之精神相違。 ㈢就原告主張漏項部分: 1.原告請求「犬走面水泥粉光」、「一樓後面臺階」部分施 作「抿石子」,乃係基於契約所規範,另「二、三樓廁所 管道間之隔間牆」,係監造單位「陳志明建築師事務所」 基於監造單位基於工程圖說指示原告為必要之施作,乃係 系爭甲契約第4 條所約定之「為完成履約所必須」,且本 於總價承攬之約定,原告除應依據工程圖說施作外,亦有 依據監造單位指示施作之義務。 2.依系爭甲契約所附「圖號:A2-3-1」之「擴柱後南棟(一 )壹樓平面圖」即有標示「新增水溝」工項,依系爭甲契 約之約定係約定價金總額結算之總價承攬,係以依據工程 圖說及監造單位指示就工程圖說及相關必要工項完成與否 作為基準,縱於契約書中之「工程預算明細表」及「單價 分析表」中並無關新增水溝工項之價金分析,無礙於原告 應依據現場圖說及監造單位指示為完成之義務;且系爭工 程履約期間共召開27次工務會議,原告均未提出爭議或主 張,工程完竣後提送工程結算書時亦未提出,卻事後主張 ,顯有違契約約定及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 3.原告主張校長室及校史館恢復工程部分,依契約所附「圖 號:A2-3-1」之「擴柱後南棟(一)壹樓平面圖」,即有 標示校長室「明架天花板」更新工項,原告指出未編列於 契約書中之「工程預算明細表」、「單價分析表」顯有誤 解,且依系爭甲契約第15條㈦之約定,原告本即有回復義 務,並非得據以主張其委託「機旦實業有限公司」進行恢 復工程之費用;況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共召開27次工務會議 ,原告均未提出爭議或主張,工程完竣後提送工程結算書 時亦未提出,卻事後主張,顯有違契約約定及誠信原則之 權利濫用。況本件屬公共工程,為保工程品質及防弊行為 ,未經被告同意,原告不得將工程或一部分工程轉包由第 三人施作,原告將恢復工程委由機旦實業有限公司施作, 即屬違反契約約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於106年9月24日簽訂系爭甲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 系爭工程,約定總價金1005萬元,嗣於106 年12月20日,兩 造復簽訂系爭變更甲契約,變更工程內容,總價金仍維持不 變,系爭工程於107年4月25日驗收合格,被告於107 年5月1 日核發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兩造復於107年8月24日簽訂系 爭乙契約,該工程於108年1月30日驗收合格,被告於簽108 年1 月31日核發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等情,有系爭甲契約契 約、系爭變更甲契約、系爭乙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39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上款項,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㈡關於工程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上大致可區分為 「實作實算」與「總價承攬」二類型。「實作實算」者,應 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承包廠商之報酬。「總價承攬」者,係 指承包廠商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而應給付之價金係屬 固定,工程結算金額即為承攬時約定之承攬總價。故而,一 般工程承攬實務,合約兩造通常會就承攬報酬究係採「實作 實算」或「總價承攬」此等重大事項明白約定,以免產生重 大爭議。又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 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 成立之承攬契約。於工程實務中,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 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 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 、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 本由其他項目分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契約第3 條㈠約定:「得為下列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 結算……。」,足見系爭工程之價金給付方式確係約定以契 約價金總價結算方式辦理,亦可由系爭契約第3 條㈢「採契 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 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 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2.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 以上 時,其逾30% 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 算契約價金。3.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 少達30% 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 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 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第4 條㈡約定「契約所附供廠 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令有規定者 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第4 條㈢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 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 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 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 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第20條㈨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 做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等約定(見本院 卷第100 頁),可知系爭工程之價金係以契約所約定之總價 ,縱有漏量、漏項仍需雙方合意以書面變更契約,將該部分 約定至契約內容,更足認系爭工程確係約定以總價承攬之方 式辦理。 ㈣本件原告主張「C2. 地坪1:3水泥砂漿粉光+磨石子」、「 C10.廁所牆面貼磁磚」、「C12.抿石子」、「E1. 增設鋁製 密閉式線槽附蓋板」漏量部分,本件系爭工程之投標過程, 業已詳閱標單計算書、工程圖說,且依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 補充規定柒,投標廠商應參照圖說,自行前往施工地點詳實 勘查並詳閱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明瞭系爭工程之一切相關 事項,自應對系爭工程所用材料之性質、品質及數量已認清 計算後始投標(見本院卷第139 頁),況且本件系爭工程亦 曾於106 年12月20日因變更設計而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內容, 原告亦同意以同額之工程款施作,則原告既可就此部分是否 實際施作數量會與標單所載數量納入其成本考量,且此部分 亦未經變更契約變更契約價金,原告就此等工項依系爭甲契 約第3條㈢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規定,另行再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即難認有據。 ㈤又於總價承攬契約,因漏項而應核實支付之工程項目,應以 其「遺漏」係一般廠商就所有招標資料,按通常情況所為解 讀,均不認為係屬工程施作範圍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 張「犬走面水泥粉光」、「一樓後面臺階」、「二、三樓廁 所管道間之隔間牆」之砌磚、「圖號:A2-3-1」標示「新增 水溝」之工項、南棟二樓之校長室及校史館之天花板、隔間 屬漏項部分,為被告否認,而觀諸系爭甲契約所附之工程圖 說A2-3-1 (見本院卷第195頁),即有「犬走面水泥粉光」 、「一樓後面臺階」、校長室明架天花板、原有木隔間拆除 新增矽酸蓋板隔間之記載,另有A7-7廁所詳圖、A7-8排水溝 詳圖等圖說(見本院卷第218、219頁),則原告主張為漏項 之部分本即在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且原告依如上投標須知 補充規定之規範,應參照圖說,自行前往施工地點詳實勘查 並詳閱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明瞭系爭工程之一切相關事項 ,原告已可至施工現場勘查依圖說應施作之部分,且同上投 標須知補充規範玖、一亦明訂「……本工程係以總價發包, 標單計算書項目、數量如有不足,投標時應自行記入相關向 內,承包商不得藉故要求追加」(見本院卷第140、141 頁) ,則此部分工項,既在契約範圍內,並非漏項,被告已依兩 造間總價承攬之約定給付工程款,則原告再以此部分為漏項 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自屬無據。 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倘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 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 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 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6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兩造間之系爭甲契約 第13條㈠約明,「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營 造綜合保險、安裝工程綜合保險、營建機具綜合保險」,( 現本院卷第85頁),系爭乙契約㈠亦約明,「廠商應於履約 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營造綜合保險。乙方如未於開工日 前辦理投保,而於事後追溯辦理,致該保單部分不生保險實 質效益時,甲方得依比例扣減保險費項目,並於給付工程款 時逕於扣除。如乙方為投保而需以扣款方式處理時,應再處 罰扣款金額6 倍之罰款」。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給付系爭甲 契約、乙契約之工程尚未給付之保險費297 元、17,091元, 自應就其已依約投保系爭甲契約、乙契約所約定之保險,然 其並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 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第5條㈠第3款「 驗收後付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扣減之無效益保費297元、17,0 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系爭甲契約第3 條㈠㈡之約定及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618,49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