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崗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奕樵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溪湖鎮湖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泗正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4日簽訂「106年度第1階段國
中小校舍補強工程- 湖南國小南棟一」採購契約書一件(下
稱
系爭甲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106年度第1階段國中小
校舍補強工程- 湖南國小南棟一」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
復於106 年12月20日簽訂「106年度第1階段國中小校舍補
強工程-湖南國小南棟一」 工程變更設計契約書(下稱系爭
變更甲契約),該工程業於107年4月25日全部驗收合格,並
據被告出具填發日期為107 年5月1日之「106年度第1階段國
中小校舍補強工程- 湖南國小南棟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一紙予原告。
㈡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成,其中如下所示之個別項目實作
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百分之五以上(即漏量部分),
應依系爭甲契約第3條之約定增加價金:
1.「C2.地坪1:3水泥砂漿粉光+磨石子」 部分,依系爭變
更甲契約變更設計後約定數量為80平方公尺,實作數量為
339.8 平方公尺,應增加逾契約約定數量百分之五部分價
金新臺幣(下同)327,360元。
2.「C10.廁所牆面貼磁磚」部分,依系爭甲契約之約定數量
為164平方公尺,實作數量為275.4平方公尺,應增加逾契
約約定數量百分之五部分價金82,560元。
3.「C12.抿石子」部分,依系爭甲契約之約定數量為366 平
方公尺,實作數量為435 平方公尺,應增加逾契約約定數
量百分之五部分價金40,232元。
4.「E1.增設鋁製密閉式線槽附蓋板」 部分,依系爭變更甲
契約之約定數量為309平方公尺,實作數量為379平方公尺
,應增加逾契約約定數量百分之五部分價金51,823元。
5.且該
上開款項亦應依系爭甲契約第3 條㈠之約定,「……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
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之約定
,比例調整「工程預算總表」之「貳、其他費用」項下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承商利潤及管理費
、營造綜合保費、加值
營業稅」五個項目之金額。
㈢系爭工程之約定,有如下之漏項,依系爭甲契約第4 條㈢之
約定,應增加契約價金予原告:
1.系爭工程之「圖號:A2-3-1」之「擴柱後南棟(一)壹樓
平面圖」有標示「犬走面水泥粉光」、「一樓後面臺階」
的部分要施作「抿石子」(見本院卷第195 頁),另外因
二、三樓之廁所缺少「管道間之隔間牆」影響美觀,經監
造單位「陳志明建築師事務所」指示原告施作「二、三樓
廁所管道間之隔間牆」,此三工項均需「砌磚」,共使用
6,060 塊磚,
惟契約書中並未列出「砌磚」或「磚」之項
目,「砌磚」連工帶料每一塊磚20元,共應增加價金121,
200元。
2.系爭工程之「圖號:A2-3-1」之「擴柱後南棟(一)壹樓
平面圖」有標示「新增水溝」之工項,並於「圖號:A7-8
」有標示「水溝詳圖」,然而,在契約書中之「工程預算
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中都沒有列出「新增水溝」一
項,而是只有在「C恢復工程費」項下列出「17.水溝熱浸
鍍鋅格柵板(面加不銹鋼絲網)」,原告已依圖面施工完
成,施作數量為145 公尺,此部分係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
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價金;而兩造另於107年8
月24日簽訂之「彰化縣溪湖鎮湖南國民小學南棟二校舍補
強工程採購契約書」工程中(下稱系爭乙契約),有編列
「30. 預鑄排水溝+溝蓋,每公尺單價為6,530元」,然系
爭甲契約之「工程預算明細表」之「17. 水溝熱浸鍍鋅格
柵板(面加不銹鋼絲網),單價是每公尺1,400 元」,故
此部分單價應訂為「6,530元-1,400元=5,130元/公尺」,
共應增加價金743,850元。
3.南棟二樓之校長室及校史館之天花板本來就有安裝「輕鋼
架礦纖天花板」,但因為施作「擴柱」工項,會牽動到一
部分的「輕鋼架礦纖天花板」及原來之隔間必須先行部分
拆除,待「擴柱」工項施作完成後,再進行「恢復工程」
,系爭甲契約雖有編列恢復工程費,惟未編列校長室、校
史館之「輕鋼架礦纖天花板」及「隔間」之恢復工程費,
原告將此部分之工程以25,800元及49,400元分包予機旦實
業有限公司施作,共應增加價金75,200元。
4.且該上開款項亦應依系爭甲契約第3 條㈠之約定,「……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
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之約定
,比例調整「工程預算總表」之「貳、其他費用」項下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承商利潤及管理費
、營造綜合保費、加值營業稅」五個項目之金額。
㈣而系爭甲契約,原約定保險費為7,000 元,於工程驗收時,
遭被告扣減無效益保費297 元,系爭乙契約,原約定保險費
21,924元,於工程驗收時,遭被告扣減無效益保費17,091元
,惟契約中僅有約定,原告應該投保之保險項目及保險理賠
金額,沒有規定「工程預算總表」之所約定之保險費用必須
全部投入購買保險,承包商使用多少保險費去購買保險,
乃
是承包商與保險公司間之市場交易行為,只要符合工程契約
所規定之保險條件即可。如果承包商投保之保險費較工程契
約
所載之保費為高,也是要由承包商自行吸收。同理,如果
承包商投保之保險費較工程契約所載之保費為低,那是承包
商對於保險公司之議價成功。故被告根本無權扣減所謂「無
效益保費元」,而此二筆被扣減之「無效益保費」乃是屬於
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而未依約給付。
㈤
爰依系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第5條㈠第3款「驗收後付款」
之約定及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予原告前開無端扣減之無效益保費及法定
遲
延利息,並依系爭甲契約第3條㈠㈡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1
8,4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㈥對被告答辯之回覆:
1.
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工程結算書」,其內容係必須經過監
造單位及採購機關的同意及蓋章,原告必須配合,以便領
款,且
本案是完工後一次領款,沒有估驗款,若原告不配
合,將領不到款項,就難以撥款給分包商,故必須配合監
造單位及採購機關指示辦理,原告並沒有聲明放棄工程契
約書上所約定之權利;且該「工程結算書上」所載「變更
後契約」及「結算結果」所載「數量」都一樣,係因被告
及監造單位均不願意承認實際施作數量比契約所載數量為
多之實際情況,此在我國工程實務上經常可見。
2.契約書所載數量本來就是預估性質,並
非絕對客觀之數量
,才會有系爭甲契約第3、4條之約定。只要經由專業鑑定
單位實地測量,即可知到實際施用的數量。
3.被告之書狀亦已
自認「犬走面水泥粉光」、「一樓後面臺
階」、「二、三樓廁所管道間之隔間牆」使用6060塊磚,
並未於契約約定,係由監造單位指示原告必須施作,此與
事實相符。
4.被告辯稱公共工程不得讓與或移轉,惟我國公共工程乃是
採用「分包管理制」,營造廠是負責分包工程及整合全部
分包商之施作,也因此契約中的詳細價目表會編列有「承
包商利潤及管理費」,被告對我國公共工程實務的契約約
定及運作情況顯然有誤解。
5.對被告辯稱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條與總價
承攬之精神相違
背,提出中華民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全球資訊網招標
相關文件及表格網頁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㈦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5,8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
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第3 條皆約定「
價金總額結算」,即總價承攬,亦可由系爭契約書第4 條之
約定
可證。按總價承攬之概念,並無實作實算之計價,而係
依據工程圖說、監造單位指示就工程圖說及相關必要工程完
成
與否作為基準,屬俗諺拿多補少、截長補短之概念,在總
價
承攬契約中,實作數量差異之風險已透過契約約定而分配
於雙方當事人,
承攬人應承擔數量增加之風險,定作人應承
擔數量減少之風險,雙方不得主張增加或減少
報酬。依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58號判決見解,總價承攬
係以固定金額就設計之圖說完成即可。
㈡依監造單位及原告確認並提報之工程結算書所載,其中工程
結算確認為㈠「C2.地坪1:3 水泥砂漿粉光+磨石子」部分
:變更契約後所定數量為80平方公尺;㈡「C10.廁所牆面貼
磁磚」部分:契約所定數量為164 平方公尺;㈢「C12.抿石
子」部分:契約所定數量為366平方公尺;㈣「E1.增設鋁製
密閉式線槽附蓋板」:變更契約所定數量為309 平方公尺;
㈤「犬走面水泥粉光」、「一樓後面臺階」、「二、三樓廁
所管道間之隔間牆」砌磚部分,未經契約中約定;㈥工程「
圖號:A2-3-1」之「擴柱後南棟(一)壹樓平面圖」標示於
「C恢復工程費」項下列出「17.水溝熱浸鍍鋅格柵板(面加
不銹鋼絲網)」,原編列數量為245 公尺,後變更契約書中
已減為145 公尺。本件原告係先簽立監造單位及原告確認之
前開工程結算書,確定施作完工之數量後,再以兩造及監造
單位確認減少施作之工項及價金總計為3,046,645 元,再據
以工程變更設計後,再由原告願意以3,046,645 元之底價承
攬所有工項,因被告並無多於預算,僅得以此減少支出之價
金數額上為追加工程變更,並由原告施作,縱原告有權利得
主張,亦為業經為拋棄之真意,然原告卻於後認為該工程結
算書為誤認、誤算,而依系爭甲契約第3 條㈡之約定為請求
,
顯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
誠信原則之
權利濫用。況且系
爭契約書第3、4條之約定與總價承攬之精神相違。
㈢就原告主張漏項部分:
1.原告請求「犬走面水泥粉光」、「一樓後面臺階」部分施
作「抿石子」,乃係基於契約所規範,另「二、三樓廁所
管道間之隔間牆」,係監造單位「陳志明建築師事務所」
基於監造單位基於工程圖說指示原告為必要之施作,乃係
系爭甲契約第4 條所約定之「為完成履約所必須」,且本
於總價承攬之約定,原告除應依據工程圖說施作外,亦有
依據監造單位指示施作之義務。
2.依系爭甲契約所附「圖號:A2-3-1」之「擴柱後南棟(一
)壹樓平面圖」即有標示「新增水溝」工項,依系爭甲契
約之約定係約定價金總額結算之總價承攬,係以依據工程
圖說及監造單位指示就工程圖說及相關必要工項完成與否
作為基準,縱於契約書中之「工程預算明細表」及「單價
分析表」中並無關新增水溝工項之價金分析,無礙於原告
應依據現場圖說及監造單位指示為完成之義務;且系爭工
程履約
期間共召開27次工務會議,原告均未提出爭議或主
張,工程完竣後提送工程結算書時亦未提出,卻事後主張
,顯有違契約約定及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
3.原告主張校長室及校史館恢復工程部分,依契約所附「圖
號:A2-3-1」之「擴柱後南棟(一)壹樓平面圖」,即有
標示校長室「明架天花板」更新工項,原告指出未編列於
契約書中之「工程預算明細表」、「單價分析表」顯有誤
解,且依系爭甲契約第15條㈦之約定,原告本即有回復義
務,並非得據以主張其委託「機旦實業有限公司」進行恢
復工程之費用;況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共召開27次工務會議
,原告均未提出爭議或主張,工程完竣後提送工程結算書
時亦未提出,卻事後主張,顯有違契約約定及誠信原則之
權利濫用。況本件屬公共工程,為保工程品質及防弊行為
,未經被告同意,原告不得將工程或一部分工程轉包由
第
三人施作,原告將恢復工程委由機旦實業有限公司施作,
即屬違反契約約定。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於106年9月24日簽訂系爭甲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
系爭工程,約定總價金1005萬元,
嗣於106 年12月20日,兩
造復簽訂系爭變更甲契約,變更工程內容,總價金仍維持不
變,系爭工程於107年4月25日驗收合格,被告於107 年5月1
日核發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兩造復於107年8月24日簽訂系
爭乙契約,該工程於108年1月30日驗收合格,被告於簽108
年1 月31日核發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
等情,有系爭甲契約契
約、系爭變更甲契約、系爭乙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39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
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上款項,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㈡關於工程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上大致可區分為
「實作實算」與「總價承攬」二類型。「實作實算」者,應
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承包廠商之報酬。「總價承攬」者,係
指承包廠商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而應給付之價金係屬
固定,工程結算金額即為承攬時約定之承攬總價。故而,一
般工程承攬實務,合約兩造通常會就承攬報酬究係採「實作
實算」或「總價承攬」此等重大事項明白約定,以免產生重
大爭議。又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
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
成立之承攬契約。於工程實務中,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
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
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
、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
本由其他項目分攤(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962號民事判
決意旨
參照)。
㈢系爭契約第3 條㈠約定:「得為下列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
結算……。」,足見系爭工程之價金給付方式確係約定以契
約價金總價結算方式辦理,亦可由系爭契約第3 條㈢「採契
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
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
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2.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 以上
時,其逾30% 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
算契約價金。3.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
少達30% 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
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
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第4 條㈡約定「契約所附供廠
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令有規定者
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第4 條㈢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
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
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
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
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第20條㈨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
合意,
做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等約定(見本院
卷第100 頁),可知系爭工程之價金係以契約所約定之總價
,
縱有漏量、漏項仍需雙方合意以書面變更契約,將該部分
約定至契約內容,更足認系爭工程確係約定以總價承攬之方
式辦理。
㈣本件原告主張「C2. 地坪1:3水泥砂漿粉光+磨石子」、「
C10.廁所牆面貼磁磚」、「C12.抿石子」、「E1. 增設鋁製
密閉式線槽附蓋板」漏量部分,本件系爭工程之投標過程,
業已詳閱標單計算書、工程圖說,且依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
補充規定柒,投標廠商應參照圖說,自行前往施工地點詳實
勘查並詳閱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明瞭系爭工程之一切相關
事項,自應對系爭工程所用材料之性質、品質及數量已認清
計算後始投標(見本院卷第139 頁),況且本件系爭工程亦
曾於106 年12月20日因變更設計而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內容,
原告亦同意以同額之工程款施作,則原告既可就此部分是否
實際施作數量會與標單所載數量納入其成本考量,且此部分
亦未經變更契約變更契約價金,原告就此等工項依系爭甲契
約第3條㈢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規定,另行再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即
難認有據。
㈤又於總價承攬契約,因漏項而應核實支付之工程項目,應以
其「遺漏」係一般廠商就所有招標資料,按通常情況所為解
讀,均不認為係屬工程施作範圍者,
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
張「犬走面水泥粉光」、「一樓後面臺階」、「二、三樓廁
所管道間之隔間牆」之砌磚、「圖號:A2-3-1」標示「新增
水溝」之工項、南棟二樓之校長室及校史館之天花板、隔間
屬漏項部分,為被告否認,而
觀諸系爭甲契約所附之工程圖
說A2-3-1 (見本院卷第195頁),即有「犬走面水泥粉光」
、「一樓後面臺階」、校長室明架天花板、原有木隔間拆除
新增矽酸蓋板隔間之記載,另有A7-7廁所詳圖、A7-8排水溝
詳圖等圖說(見本院卷第218、219頁),則原告主張為漏項
之部分本即在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且原告依如上投標須知
補充規定之規範,應參照圖說,自行前往施工地點詳實勘查
並詳閱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明瞭系爭工程之一切相關事項
,原告已可至施工現場勘查依圖說應施作之部分,且同上投
標須知補充規範玖、一亦明訂「……本工程係以總價發包,
標單計算書項目、數量如有不足,投標時應自行記入相關向
內,承包商不得藉故要求追加」(見本院卷第140、141 頁)
,則此部分工項,既在契約範圍內,並非漏項,被告已依兩
造間總價承攬之約定給付工程款,則原告再以此部分為漏項
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
自屬無據。
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倘
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
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
不明、或其舉證
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
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613號民事
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兩造間之系爭甲契約
第13條㈠約明,「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營
造綜合保險、安裝工程綜合保險、營建機具綜合保險」,(
現本院卷第85頁),系爭乙契約㈠亦約明,「廠商應於履約
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營造綜合保險。乙方如未於開工日
前辦理投保,而於事後追溯辦理,致該保單部分不生保險實
質效益時,甲方得依比例扣減保險費項目,並於給付工程款
時逕於扣除。如乙方為投保而需以扣款方式處理時,應再處
罰扣款金額6 倍之罰款」。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給付系爭甲
契約、乙契約之工程尚未給付之保險費297 元、17,091元,
自應就其已依約投保系爭甲契約、乙契約所約定之保險,然
其並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難
認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第5條㈠第3款「
驗收後付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扣減之無效益保費297元、17,0
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系爭甲契約第3 條㈠㈡之約定及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618,49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
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