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益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瓊為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
被 告 東道林園景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榮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被告如以
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承攬業主即訴外人思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思伶公司)之大埔美廠房新建工程後,將其中「噴灌設
備工程」、「照明設備工程」、「1F生態池設備工程」、「
2F生態池設備工程」(
上開4 項工程,下合稱
系爭工程)發
包予原告,
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間簽訂「思伶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大埔美廠房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
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484,458 元(含稅),付款日
期為原告每月10日將發票及請款單寄給被告,被告則支付50
%現金及50%期票(60日)。原告於108年5月間就系爭工程
均已完工(含追加減工項),兩造及思伶公司於108年7月16
日會同驗收,驗收結果除要求原告需調整部分竣工圖、調整
噴頭出水量、2 處噴頭需交換外,其餘工項皆驗收通過。原
告就上開缺失改正後,已於108 年8月9日將操作手冊及竣工
圖交付與思伶公司,
本件工程已全數驗收通過。經結算後,
被告應支付原告總工程款2,629,376 元(含追加減工項,含
稅)。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
內給付上開工程款,被告於108年12月4日收受,應於同年月
9日前給付,然
迄今均未給付,
爰依系爭合約及
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思伶公司工程期限約定為「107年5月10日
起至107年7月31日迄完成工程」;被告與原告工程期限則依
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為「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並配
合甲方(即被告)營建及景觀工期完成。」,然原告未依約
配合工期,施工
期間更有諸多缺失,經被告告知改善後,遲
至108年7月16日始完成,由思伶公司進行驗收,驗收結果仍
存有缺失而尚須改善。原告本應配合被告營造及景觀工程施
作,然其未依約配合,被告亦因原告延遲施工,致尚未獲思
伶公司給付5,400,000 元之工程款。原告遲延完工,自應負
擔遲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
請均
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承攬業主思伶公司之大埔美廠房新建工程後,將其中「
噴灌設備工程」、「照明設備工程」、「1F生態池設備工程
」、「2F生態池設備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兩
造於107年5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248萬4,458元
(含稅),付款日期為原告每月10日將發票及請款單寄到被
告,被告則支付50%現金及50%期票(60天)。
(二)原告於108年5月間就系爭工程均已完工(含追加減工項),
兩造及思伶公司於108年7月16日會同驗收,驗收結果除要求
原告需調整部分竣工圖、調整噴頭出水量、2 處噴頭需交換
外,其餘工項皆驗收通過。
(三)經結算,被告應支付原告總工程款為2,629,376元(含追加
減工項,含稅)。
(四)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付
上開工程款,被告於108年12月4日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
抗辯原告施工有瑕疵及遲延完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得請求給付
報酬,是否有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1.付款
日期:每月10日前將發票及請款單寄到公司。2.付款比例及
票期:估驗款:50%現金、50%期票(60日)。」
(二)查原告於108年5月間就系爭工程均已完工(含追加減工項)
,兩造及業主思伶公司於108年7月16日會同驗收,驗收結果
除要求原告需調整部分竣工圖、調整噴頭出水量、2 處噴頭
需交換外,其餘工項皆驗收通過。又經兩造結算之結果,被
告應支付原告總工程款為2,629,376元(含追加減工項,含
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依
上開規定,被告即應給付工程報酬。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施
作系爭工程存有缺失尚須改善,且原告未配合被告營造及景
觀工程施作,而有
給付延遲之情形
云云。然被告並未具體說
明原告有何施作瑕疵及逾期完工之情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經本院於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中,命被告於同
年月31日前補正,然被告迄至109年8月10日本件
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為提出任何說明及舉證,是其上開抗辯,自無從
採認。況且,縱然被告所述為真,被告亦僅得向原告請求修
補瑕疵、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損害,尚無從執此拒絕給付
工程報酬。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報酬2,629,376元,
即屬有據。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付上開工程款,經被告於108年12
月4 日收受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2萬9,376元,及自108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皆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