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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翊富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紅 抗 告 人 曾文郎 相 對 人 鴻慶旗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延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0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票字第3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本件債務並無置之不理,正積極誠 意與相對人協商,希望能和解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金 額各新臺幣100,000元、100,000元、94,310元,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3張(原裁定附表編號2到期日為民國107年6 月20日,原裁定誤載為107年6月30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本票金額,及自107年7月1 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兩造是否在協商和解中,並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