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翊富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美紅
抗 告 人 曾文郎
相 對 人 鴻慶旗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延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0日
本院
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票字第3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對
本件債務並無置之不理,正積極誠
意與相對人協商,希望能和解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
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金
額各新臺幣100,000元、100,000元、94,310元,並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3張(原裁定附表編號2到
期日為民國107年6
月20日,原裁定誤載為107年6月30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本票金額,及自107年7月1
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
兩造是否在協商和解中,並
非
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