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陳 昱 赬 相 對 人 磐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政 權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7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83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此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 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 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債務人異 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如原裁定所示、金額新台幣( 下同)9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 00000號),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聲請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已據提出該紙本票為證。原 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謂票款900 萬元,銀行 將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左右撥款代償,本件因建商延遲交屋 導致銀行時效過期,貸款手續皆須重新申辦,利息無理由抗 告人負擔等語,核屬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並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