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陳 昱 赬
相 對 人 磐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 政 權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7 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83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此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
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
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或
債務人異
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如原裁定所示、金額新台幣(
下同)900萬元,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
00000號),經提示不獲付款
等情,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聲請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已據提出該紙本票為證。原
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謂票款900 萬元,銀行
將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左右撥款代償,
本件因建商延遲交屋
導致銀行時效過期,貸款手續皆須重新申辦,利息無理由抗
告人負擔等語,
核屬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
為代理人,並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須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