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鐵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治學
相 對 人 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世岳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本
院簡易庭109年度司拍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緣
兩造簽立工程
承攬契約書,並經
公證,且
就承攬價金,以該工程所附之建物及工作物(即如原審附表
所示
不動產),預為
抵押權登記,約定相對人應於伊開立統
一發票及經兩造簽認之工程計價單後30日內給付估驗工程款
予伊,
詎相對人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995 萬8,713 元未清償,
雖伊
迭為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更
聲請破產宣告,
爰依
民法第873 條規定,聲請裁准拍賣如原審附表所示不動產(
即抵押物)以資受償;又
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並
未兼及民法第513 條之
承攬人抵押權,原審認為
本件有
非訟
事件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
乃駁回伊之聲請,於法有
違,爰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准予拍賣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依破產法
第99條規定,破產
債權,非依
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且抗告人
之承攬工作未經完工驗收,伊不負給付承攬
報酬之義務,伊
對於抗告人之法定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全部均有爭執,本件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
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
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
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
債權人,固可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
其權利,但別除權之標的財產,仍屬於
破產財團,故此項權
利之行使,須以破產管理人為相對人。倘以聲請
強制執行為
行使別除權之方法,如不列破產管理人,而列破產人為相對
人,其聲請,於強制執行之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執行法
院應以此為理由,裁定駁回之」(參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
第502 號判例意旨)。
經查,相對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其破產,經該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以109 年度破字
第4 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並應已選任破產管理人等事實
,有相關
裁判在卷
可考(分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2頁,本院
卷第33頁至第42頁),
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於109 年4 月
14日提出本件聲請,應列其破產管理人為相對人,方屬適法
。
惟抗告人逕列債務人為本件聲請之相對人,當事人適格即
有欠缺,原審駁回本件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與本
院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