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帛鴻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鴻
相 對 人 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
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兼前列二人
共同
收人 袁震天
律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本院
109年度司拍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一)預為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效力與普通
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不
同,且實務上亦存在有大量預為抵押權登記准予
拍賣抵押
物之前例,原裁定認抗告人
非非訟事件法第72條所指抵押
權人,駁回本件
系爭抵押權裁定拍賣抵押物之
聲請,悖於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且與現今多數
實務見解相違,顯非
適法。
(二)又系爭抵押物是否屬
民法第66條第1 項
所稱之「定著物(
不動產)」,攸關抗告人得否行使系爭抵押權,為本件重
要事項,原裁定逕已抗告人聲請原裁定至該標的現場
勘驗
屬實質調查事項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顯有不適用
非
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應調查事實之違法。
(三)預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效力與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
要旨參照),且
實務上亦存在有大量預為抵押權登記准予拍賣抵押物之前
例,本件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873條規定為裁定拍賣抵押
物之聲請:
⑴本件系爭抵押權早經彰化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畢預為抵押權
設定登記,而有系爭抵押物登記謄本
可佐(抗證1 參照)
,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之意旨,預為抵
押權登記之效力與普通抵押權登記者並無不同,是
倘若預
為抵押權登記之抵押物已具備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定
著物(不動產)」性質之情形下,在符合民法第873條所
定「(
擔保)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條件時,
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人自得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押物。
⑵又依內政部地政司民國(下同)92年5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
第0920082830號函之內容可知,
承攬人就尚未完成之建物
,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時,因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電腦作
業,對於尚未完成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無法於
他項權利部辦理登記,
乃權宜以一般註記方式,將承攬事
實登載於建物登記薄標示部,
惟此登載方式不影響其登記
之效力,是承禮人就尚未完成之建物,向地政機關申請預
為抵押權登記,與已登記建物以他項權利為抵押權登記之
效果相同。
⑶再者,在預為抵押權設定之抵押物已具備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稱「定著物(不動產)」性質之情形下,預為抵押權
設定登記之
債權人經法院准予裁定拍賣抵押物之前例亦所
在多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拍字第427 號裁定、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102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
拍字第312號裁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6
號裁定)。
⑷原裁定固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認預
為抵押權之登記僅係預先、暫時性登記,然細繹前開裁定
事實,該案係因建築執照起造人
嗣後變更,致生保存登記
工作物所有人與定作人不符,而認
承攬人欲實施抵押權,
應負證明之責。惟本件
兩造就定作人自始至終均為寶德公
司一事,並不爭執,是本件自無保存登記工作物所有人與
定作人不符之情形,原裁定認抗告人非非訟事件法第72條
所指抵押權人,明顯悖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57號
裁定意旨,且與現今多數實務見解相違,殊有違誤,核非
適法。
(四)本件系爭抵押物是否合乎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
物」,得作為抵押權之標的,攸關抗告人得否行使系爭抵
押權,為本件重要事項,原裁定逕已抗告人聲請原裁定至
該標的現場勘驗屬實質調查事項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顯有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調查事實之
違法:
⑴依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內容
可知,凡屬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定之不動產(土地及定著
物)者,均得作為民法第860 條抵押權之抵押物,而該作
為抵押物之不動產是否業經保存登記乙節在所非問(僅是
普通抵押權登記或預為抵押權登記之制度差異)。
⑵又依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
7年度
台上字第790號
裁判要旨之內容可知,定著物倘已足
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
查系爭抵押物雖未經地政機關為保存登記,但系爭抵押物
相關工程(土木、鋼構、配管、保溫、儀電、桶槽、設備
等)實際上均已完成施作而構成該抵押物之一部,有抗告
人於原裁定提出之現場照片
可稽(抗證2參照),各該抵
押物已然具備有「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
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之性質,而
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不動產)」,得作
為民法第860條所定抵押權之標的。
⑶由彰化縣政府109年6月22日回函,至多僅
可證明(108)
府建管(建)字第072715號建照於108年6月27日申報開工
、放樣勘驗備查階段,系爭抵押物是否屬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稱之「定著物(不動產)」,攸關抗告人得否行使系
爭抵押權,為本件重要事項,抗告人除提出現場照片,並
聲請原裁定至該標的現場勘驗,惟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所述
事項屬實質調查事項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適
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調查事實之違法。
(五)實務通說均
肯認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係以「未登記」
之抵押權或擔保物權為規範對象,而本件系爭抵押權(民
法第513條)早經地政機關預為抵押權之登記,並「無」
該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非訟事件法第73條固規定:「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
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
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
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
分裁定准許拍賣之。」,然
觀諸該條立法理由,並未列及
民法第513 條規定之承攬人抵押權。況依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要旨,現行民法第513條所定承攬人
之抵押權經修正後(89年5月5日),已改採登記生效原則
,性質屬強制性之
意定抵押權,
核與修正施行前係屬法定
抵押權之性質有間。
⑵故非訟事件法第73條所指之法定抵押權,並不包括民法第
513條規定之承攬人抵押權在內,實務上亦多採此見解(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非抗字第8號裁定、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36號裁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年度抗字第37號)。
⑶本件系爭抵押權早經彰化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畢預為抵押權
設定登記,而有系爭抵押物登記謄本可佐(抗證1參照).
,性質上已非未經登記之抵押權,依前開實務見解,修正
後(89年5月5日)民法513條所定承攬人抵押權無非訟事
件法第73條規定適用。
(六)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效力與普通抵押權登記者並無不同,是
倘若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押物已具備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
「定著物(不動產)」性質之情形下,在符合民法第873
條所定「(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條件
時,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人自得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押
物:
⑴本件系爭抵押權早經彰化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畢預為抵押權
設定登記,依最尚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之意旨
,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效力與普通抵押權登記者並無不同,
是倘若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抵押物已具備民法第66條第1項
所稱「定著物(不動產)」性質之情形下,在符合民法第
873條所定「(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條件時,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人自得聲請裁定准予拍
賣押物。
⑵本件無論係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或依兩造所簽立
之訂購單:「付款條件:
發票日(或請款日)轉帳」之約
定內容(原裁定聲證參照),抗告人均得要求抵押人寶德
公司為各期工程款項之給付,況寶德公司已於109年4月10
日經裁定破產,寶德公司更於破產宣告聲請時,將抗告人
列為債權人(抗證4參照),依破產法第100條及第102條
規定,無論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已屆
清償期,抵押人寶德公司既經破產宣告,則本件工程款債
權當然視為到期,本件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873條規定為
裁定拍買抵押物之聲請。
⑶由抗告人於原裁定提出之現場照片(原裁定聲證7-1~7-4
、抗證2參照)可知,各該抵押物已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
稱之「定著物(不動產)」,得作為民法第860條所定抵
押權之標的,寶德公司稱本件所涉及工程(土木、鋼構、
配管、保溫、儀電、桶槽、設備等)未經施作而構成本件
抵押物之一部的說法,顯然與事實有違。
⑷抗告人並分別於109年6月5日、109年6月6日、109年7月5
日,以民事陳報(四)、(五)、(六)狀,主張如相對
人仍有爭執,則聲請原裁定至該標的現場勘驗,惟原裁定
逕以此部分屬實質調查事項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
本件系爭抵押物是否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
(不動產)」,攸關抗告人得否行使系爭抵押權,為本件
重要事項,原裁定未予詳細調查,實非妥適。
(七)本件抗告人抵押權之行使並不受破產法第99條規定之限制
:。
⑴
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
質權、抵押權或
留
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
破
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定有明文。
⑵破產法第99條固有破產債權應依破產程序行使之規定,然
破產法第108條亦有「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例如抵押權人
),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之例外規定。而本件抵
押權早經地政機關辦畢抵押權登記,並為抵押人寶德公司
所不爭執,是依破產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抗告人
對於系爭不動產(
破產財團)有別除權,又依同條第2項之
規定,本件抗告人抵押權之行使並不受破產法第99條規定
之限制,
併予敘明。
(八)寶德公司於抗告人提出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後經法院裁定
為破產宣告,原裁定未停止本件非訟程序之進行,並於依
破產法有
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前,即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實有適用法規(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74條第1項)顯有錯誤之瑕疵: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
事件準用之;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
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
當然停止,非訟事件法第3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⑵本件抗告人於109年4月8日提出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寶
德公司於同年月10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4
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
19日以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選任袁震天律師、馬
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寶德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依非訟事
件法第35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原裁
定應於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停止
非訟程序之進行,惟原裁定未停止本件非訟程序之進行,
並於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前,即於109
年8月4日以109年度司拍字第5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瑕疵。(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
9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8號裁定事實與
本
案完全相同,該二案亦肯認寶德公司於裁定前受破產之宣
告,原裁定未停止非訟程序,逕予駁回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
之規定,
爰將原裁定廢棄)
(九)本件系爭抵押權(民法第513條)早經地政機關預為抵押
權之登記,並「無」該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已如前述。又退步言,縱認本件有非訟事件法第73條
之適用(抗告人否認),寶德公司於抗告人提出裁定拍賣
抵押物聲請後,
旋經法院裁定為破產宣告,寶德公司於原
程序之書狀應不會發生任何非訟事件法第73條所稱「爭執
」之
法律上效力,自然也不存在有該條所稱「法院僅得就
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之問題:
⑴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
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
⑵寶德公司於抗告人提出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後,旋經法院
裁定為破產宣告,已如前述,依破產法第75條規定,寶德
公司在經破產宣告後,應改由破產管理人為
法定代理人並
承受訴訟,寶德公司「原」董事長黃世岳即當然失其法定
代理人之地位(改由破產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是破產
人寶德公司雖於原裁定程序,以「原」董事長黃世岳之名
義具狀表示意見,但因欠缺合法代理(代表),該書狀之
任何主張或陳述應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故應不會發生
任何非訟事件法第73條所稱「爭執」之法律上效力,自然
也不存在有該條所稱「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
賣之」之問題,原裁定逕以寶德公司爭執預告登記擔保之
債權發生及範圍尚未確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
。
(十)
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非非訟事件法第72條所指
抵押權人,且認承攬工作物非為定著物,而駁回本件抗告
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實與法有違。
二、
經查:
(一)按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
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
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非訟事
件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承攬之工作為新建建築
物,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
報酬額,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
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此項請求,承攬人於
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觀諸民法第513條第1、2項規定可
明。依此所為「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僅係「預先」「暫
時」性登記,與就已登記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
尚屬
有間。其抵押權之行使,仍以將來完成之不動產係由承攬
人基於承攬關係所施作,且屬定作人所有為限,承攬人始
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之取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
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二)再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對於破產人之債
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
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在破產
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
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
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第108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
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
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
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
人應
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
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
台抗字457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供參。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
且本件抵押權預告登記係發生於破產宣告前
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影本附原審卷
可憑(原審卷第333頁
至335頁),應可採認為真;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處於
尚未完工階段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否認,故抗告人基於
抵押權預告登記權利人地位聲請拍賣抵押物,自屬非訟事
件法第73條規定之未登記不動產擔保物權人。再者,民法
第513條第1項規定之抵押權登記僅係「預為」,且因承攬
關係所生之擔保債權或其範圍於完成驗收及彙算工程款項
前尚未確定,故於踐行拍賣程序時,不應與已登記之抵押
權完全相同,並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及非訟
程序之進行,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故相
對人之破產管理人已於原審以承攬工作物尚未完工為由,
爭執預告登記擔保之債權發生及範圍尚未確定(詳見相對
人民事陳述意見狀,原審卷第327頁至331頁),依非訟事
件法第73條規定,自不得准許拍賣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
屬適法可採,抗告人所陳承攬人依據民法第513條第1項之
抵押權為意定
地上權,且無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之適
用
云云,尚屬無據。是本件抗告人據承攬人抵押權預告登
記為聲請准予拍賣之依據,依
上開說明與已登記之抵押權
尚有不同,相對人公司既經法院為破產宣告,而抗告人既
僅有普通債權,於相對人公司經破產宣告後自屬為破產債
權,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是抗告人所主張系爭如附
表之不動產應屬破產程序中別除權之財產,自不須依破產
程序行使權利,並不足採。至系爭建物是否為定著物並不
影響抗告人聲請不合法律規定之認定,尚無斟酌及調查之
必要,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其已為抵押權預告登記,而得據此聲
請拍賣附表所示之抵押物,顯與
法令不符,並無所據。是
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當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4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
│附表:(建物) 109年度抗字第27號│
├──┬───┬───────┬───────┬───────┬─────────────────┬────┬───────┤
│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暫編)│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001 │75 │彰化縣線西鄉線│彰化縣線西鄉西│ │一層:304.08;地下一層│ │ │ │
│ │ │工路25號 │興段27、28、30│ │:157.50;夾層一層:19│ │ │ │
│ │ │ │、31、44、45、│ │.57;合計:481.15 │ │ │ │
│ │ │ │46、47地號 │ │ │ │ │ │
├──┼───┼───────┼───────┼───────┼───────────┼─────┼────┼───────┤
│002 │76 │彰化縣線西鄉線│彰化縣線西鄉西│ │ │ │ │ │
│ │ │工路25號 │興段27、28、30│ │ │ │ │ │
│ │ │ │、31、44、45、│ │ │ │ │ │
│ │ │ │46、47地號 │ │ │ │ │ │
├──┼───┼───────┼───────┼───────┼───────────┼─────┼────┼───────┤
│003 │77 │彰化縣線西鄉線│彰化縣線西鄉西│ │1層:186.00;合計:186│ │ │ │
│ │ │工路25號 │興段27、28、30│ │.00 │ │ │ │
│ │ │ │、31、44、45、│ │ │ │ │ │
│ │ │ │46、47地號 │ │ │ │ │ │
├──┼───┼───────┼───────┼───────┼───────────┼─────┼────┼───────┤
│004 │78 │彰化縣線西鄉線│彰化縣線西鄉西│ │1層:144.00;合計:144│ │ │ │
│ │ │工路25號 │興段27、28、30│ │.00 │ │ │ │
│ │ │ │、31、44、45、│ │ │ │ │ │
│ │ │ │46、47地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