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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陳詠欣 相 對 人 京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孟澤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所為109 年度司拍字第106 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出售房屋給抗告人時,曾向抗告人 表示「願就房屋保固維修,如未如實保固,則願退還已收價 金作為懲罰」,並向抗告人收取未到期之全部貸款利息,然 經抗告人多次催告相對人維修房屋,相對人均不予理會, 故原審未查明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是 否存在,就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定該債權存在,容 有違誤,請准予廢棄原審所為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建物等抵押物之裁定等語。 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 條之17亦有明 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是屬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 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 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 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 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 1 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建物為相對人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 107 年5 月10日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依法登記在案, 用以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在107 年5 月8 日所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包括貨款、借款、票據、保證等,且 抗告人並於107 年4 月16日、107 年5 月11日開立票據號 碼:WG0000000 號、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119 萬5,000 元、5,000 元、均未載到期日本票 予相對人收執,嗣抗告人仍積欠相對人本票債務92萬5,00 0 元未清償等情,業經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 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審就相對人 所提上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建物等抵押物,於法即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查: 1、相對人既已於原審提出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以資證明抗 告人仍積欠其本票債務未清償,則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 有受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之本票債權存在,應屬可信;再者,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原審函請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本票債權表示意見後,抗告人亦僅抗辯:與相對人有房 屋保固糾紛,並非拒絕清償債務等語,而未否認相對人有 本票債權存在,因此,原審依上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後為 准許拍賣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等抵押物之裁定,符合法 律規定。 2、抗告人於抗告時雖對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有所爭執,主張相對人應負房屋保固責任,然揆諸 前揭意旨,抗告人得否以相對人所負之房屋保固責任抵銷 本票債權,並非原審於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能審酌, 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相關實體訴訟,以求解決。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 ,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 │編號│ 最 高 限 額 抵 押 權 設 定 登 記 內 容 │ ├──┼───────┬─────────────────────┤ │ 1 │收 件 字 號│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彰和資字第28260 號 │ │ ├───────┼─────────────────────┤ │ │登 記 日 期│107 年5 月10日 │ │ ├───────┼─────────────────────┤ │ │立 契 約 人│權利人:京讚建設有限公司 │ │ │ │義務人兼債務人:陳詠欣 │ │ ├───────┼─────────────────────┤ │ │標 的 物│1、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 │ │ │ │ 範圍:20分之1 )。 │ │ │ │2、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 │ │ │ │ 範圍:57分之1 )。 │ │ │ │3、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 │ │ │ │ 範圍:全部)。 │ │ │ │4、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 │ │ │ │ 範圍:57分之1 )。 │ │ │ │5、彰化縣○○鄉○○段○○○ ○號建物(權利範 │ │ │ │ 圍:全部)。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44 萬元 │ │ ├───────┼─────────────────────┤ │ │清 償 日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