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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宏渝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坤德 相 對 人 簡明珠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訟案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此 債權債務關係非比尋常,非常複雜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 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 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