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宏渝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
人 張坤德
相 對 人 簡明珠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一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一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
略以:此
債權債務關係非比尋常,非常複雜等語,
所稱即使屬實,亦
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
件
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