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權進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8條、第4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更生程序,
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最清楚其本身債
務發生之原因及種類,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
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
保護之必要,此為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且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
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
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且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
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同條第6項第3款
、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主張於104年10月起,與其妻李
宣瑩合開永順衛浴企業社,由其妻李宣瑩擔任負責人,於
107年10月間停業。先前於106年6月間見永順衛浴企業社無
法繼續經營,即改任職於寶源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27,000元至28000元,平均每月支出約2萬元。聲請人因
積欠債務達4,535,725元,自107年3月12日起遭法院
強制執
行扣薪,寶源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間知悉聲請
人聲請更生而
資遣聲請人及配偶。聲請人自109年8月3日起
於輝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縣西廠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約
25,000元,妻李宣瑩於該廠擔任技術員月薪23800元,聲請
人年收入約29萬多元。聲請人與母親李楹楹同住,每月代繳
房貸5000元以代租金(109年4月27日
聲請狀四、前兩年必要
支出欄),每月另支出母親
扶養費2000元。聲請人自107年3
月12日起強制執行扣薪,即無法清償債務。
爰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受扶養人清單、機車行照、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薪資卡、
切結書、彰化就業中心失業給付認定
預約單、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生
活必要支出清單、台電公司繳費通知、收費袋、支出發票、
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單、親屬系統表、財產增減變動表、更生
償還計劃書、彭彥橙之郵局存摺、債務人之存摺、彰化縣伸
港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聲請人106、107年所得稅資料;向
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
;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聲請人歷年之投保資料。
四、
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
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
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又第1項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最近五年
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查聲請人稱其
夫妻名下無
不動產,其二人於109年4月間均遭寶源複合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資遣,靠失業補助度日,本院前於109年6月9
日訊問時,當庭告知請聲請人於七日內提供有
擔保人之更
生償還計畫書到院,聲請人於109年6月15日提出聲請狀,
然並未提供有擔保人之更生償還計畫書到院,顯屬經法院通
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次查,聲
請人主張與母親李楹楹同住,每月代繳房貸5000元以代租金
(109年4月27日聲請狀四、前兩年必要支出欄),每月另支
出母親扶養費2000元
云云。經本院於109年8月4日函請聲請
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說明其
所稱代繳房貸5000元以代租金,
請提出房貸資料及相關事證,並說明支付母親扶養費數額,
聲請人於109年8月5日收受通知函後,於同月11日具狀稱每
月支出母親扶養費2000元,僅提出其母親之土地與房屋
所有
權狀影本,且稱房貸為新光銀行,月繳11511元,每月匯款
到銀行指定帳戶清償貸款,未有存摺及匯款資料云云,姑不
論其母名下有土地及房屋,且每月領殘障津貼5065元,且依
民法第1117條規定,其母親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受扶養之要件
,其母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尚有疑問;聲請人既然稱其每月代
繳母親房貸5000元以代租金,竟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房貸資
料及每月匯款帳戶資料等關係文件,依同例第46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五、據聲請人之債權人寶源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其自
106年間起至108年4月間,曾多次出借款項予聲請人,有時
出借金額高達100萬餘元,聲請人及其妻仍四處遊玩、享受
美食等語,顯然聲請人並未樽節開支。經本院向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調取聲請人及其配偶所經營之永順衛
浴企業社,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尚在營業中,係於109
年10月2日始停業,
核與聲請人於109年4月27日聲請更生書
狀,竟載明最近五年未從事營業活動,顯然不實。本院對於
聲請人其收支情形、積欠借款之用途以及日後清償方式等事
項,均有待聲請人說明。由於聲請人歷次所提出之債權人清
冊,其中關於債權之發生原因均空白未填寫,顯然違反消債
條例第4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而不合法定程式,聲請人又
自
承前曾與國泰世華銀行及合庫達成債務協商,且已於105年8
月間分期清償完畢,本院於109年9月7日函請債務人於5日內
補正說明:何以其後短短幾年內又累積高達兩百多萬元債務
?該債務產生之原因及種類為何、資金之用途為何,請其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債務人於109年9月8日收受通知函,有送
達證書
可稽。聲請人雖於109年9月11日提出補正狀,僅稱時
隔多年,已無各項資料可提供云云,亦屬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況依債權之
切結書,表明所開設衛
浴企業社,由其配偶進貨及記帳等語,何以亦無任何帳簿供
參考,顯難置信。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
揆諸首開說
明,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