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勝煥(原名:程大航)
代 理 人 張仕融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程勝煥自民國109年9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債權人之債
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143,088元,前與最大金融機構債
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調解不成立,現以
打零工為生,106年度所得總額為70,727元,107年度所得總
額為0元,108年所得總額為139,700元,為中低收入戶,每
月尚有領取育兒津貼3,5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5,399
元(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399元,與配偶張芝涵共同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6,000元),名下財產僅有民國(下同
)99年出廠之車輛一部,及臺灣企銀存款1,000元,因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提出本件聲請。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進行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
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卷宗核閱
無訛,本件更生聲請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前置協商程序。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以打零工為生,每月薪資為25,000元,每月
領有育兒津貼3,500元等語。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勞
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載,聲請人於108
年12月31日自投保單位彰化縣政府退保後即無勞保投保紀錄
,其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70,727元、107年度所得給付總
額為0元、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39,700元,除此之外別
無其他所得資料可供
參酌,其所主張其現以打零工為生,每
月薪資為25,000元等語,自
堪採信。又其為中低收入戶,每
月領有育兒津貼3,500元乙節,雖據其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
及具狀
自承在案,惟育兒津貼
乃用以撫育未成年子女之用,
聲請人既與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則育兒津貼自
亦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平均取得,尚不得全部計入聲請人每
月收入之中,始符
事理之平,
是以聲請人每月取得之育兒津
貼應僅計算1,750元【計算式:3,500元÷2=1,750元】。則
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6,750元【計算式:25,000元+1,750
元=26,750元】。
㈢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5,399元(含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19,399元,與配偶張芝涵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
費用6,000元)等語。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標準1.2倍計算,10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約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14,866元】,而
聲請人所主張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399元,已逾
上開標準,
復未就超出部分之支出有何必要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以資
佐證,或與聲請人所主張數額不相吻合。例如其中水電
瓦斯費每月2,500元,除與聲請人所提臺灣自來水公司109年
6月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109年5月繳費通知單所載金
額共計1,471元(係2個月之費用,單月應為735元)不符外
,亦未說明何以其主張之單月水電瓦斯費用如此高昂,且
家
庭生活費用是否均由聲請人一人負擔?聲請人所提亞太電信
109年3至5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繳款人除為張芝涵
而非聲請
人外,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繳費單所載電視頻道
費用是否為生活所必需,亦有疑問,合計總額與聲請人所主
張電話、網路費用每月1,400元,亦不吻合。另醫療費用300
元是否為每月均需固定支出之費用?準此,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仍應以
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4,866元計算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數
額,則應予扣除。至於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張芝涵共同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共計6,000元之部分,未逾上開標準,
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自應計入。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應為20,866元,【計算式:14,866元+6,000元=20,
866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6,7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
866元後,每月僅餘5,884元可供清償債務,又其名下僅有99
年4月出廠之納智捷品牌自用小客車一輛,及臺灣企銀存款
1,000元,有聲請人所提汽車行照影本及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
本為據,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載,上開車輛現值經稅務單位評定為0元,且99年4月出廠
至今之汽車,縱然市場上尚有交易價值,其殘值亦甚低,對
照債權人等所陳報之債權總額合計4,202,897元(其中渣打
商銀之債權利息計算至109年6月2日,其餘債權人之債權利
息則計算至109年4月14日),則聲請人須耗費約60年始能償
還,且此段
期間之利息尚未計入,顯見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
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更生事件,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爰依
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9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