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如青
代 理 人 陳惠玲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如青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4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
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
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
號研究意見)。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為之不免
責確定裁定,如已明確認定債務人最低清償額度,則其後受
理聲請免責事件之法院應盡量採與前確定裁定相同標準認定
,以符誠信,俾免造成突襲性
裁判(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號研究意見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6號認定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應不
免責事由,而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聲請人現已依同條例第
141條之規定,繼續清償債務逾新臺幣(下同)178,883元,
應已符合該條得聲請免責之規定,
爰請准本院裁定免責。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認定其自開
始清算程序即108年11月21日起至裁定應否免責前之
期間,
每月薪資收入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後,
尚有餘額,而其係於108年7月8日聲請清算,其聲請前二年
即106年7月9日起至108年7月8日期間,可處分所得為529,
205元,必要生活費用為350,322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78,883
元,而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為0,低於
上開數額,從而裁定
聲請人不免責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
第21號、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影本為憑,是
揆
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倘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達
178,883元,本院即應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
予以免責。
㈡查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後,已分別清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50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00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500元、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5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9,600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6,000元、滙誠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0,00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500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500元、中友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550元、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000元、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41,500元、新加坡商
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300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300元,合計202,750元,已逾178,883元,有聲
請人所提
存證信函、匯票及收件回執影本等件在卷
可稽,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亦經本院核算
無訛
,本院自應裁定准予聲請人免責,是本件免責聲請為有理由
。
四、據上論結,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