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受 罰 人 林俊忠
上列受罰人因
上訴人林水來與被
上訴人竣竑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忠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
理 由
一、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應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到場作證,該通知書並已於110年3月9、21日合法送達受罰人,
惟受罰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嗣經本院再通知應於111年1月4日到場作證,且該通知書已於110年11月26日、12月9日合法送達受罰人,然受罰人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民事報到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3、85、289、291、309、381、395、399、407頁),故本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如
主文所示金額之罰鍰。
三、本院以本裁定處罰鍰後,受罰人如經本院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作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許嘉仁
本裁定
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提出
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