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黃進
被
上 訴人 尤信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9年9月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4日訂立訂貨契約(實則出賣
機械者係被上訴人之受僱公司即常榮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買
受者係春進畜牧場即黃進),由上訴人向常榮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之員工即被上訴人買受型號分別為CASE-SR200、BCS-V9
50之農機各1輛,被上訴人則估回即買斷上訴人所有型號分
別為NHL-218、LABOGING-115之中古農機各1輛(下就型號
LABOGING-115農機稱為
系爭農機)。上訴人受領BCS-V950之
農機後,認不合其需求,兩造
乃合意解除購買
上開BCS-V950
之農機契約。
詎上訴人竟要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農機以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
對價代為賣出,始同意將BCS-V950返
還被上訴人,兩造因而於108年12月4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約定BCS-V950部分合意
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已
受領之定金11萬元返還上訴人;至系爭農機部分,約定由被
上訴人負責銷售(即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找尋買主)系爭
農機,銷售價格為300,000元,兩造就系爭農機為委託出售
並
非買斷關係,被上訴人因簽訂系爭協議書除交付15萬元予
上訴人,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該票到
期日載109年2月30日,
惟109年2月份末日29日),同時兩造
亦有口頭約定,系爭農機若能賣出,15萬本票始得兌現。意
即系爭本票係為
擔保被上訴人賣出乙機時,應將價金15萬元
交付
被告而已,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農機之對價
。另因系爭農機委託販售
期間為108年12月5日至109年2月10
日,且系爭農機
迄今出售未果,尚置於上訴人處所,是上訴
人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
被上訴人係基於善意,方委託販售系爭農機,並依上訴人之
要求而簽立並交付系爭本票,如上所述,其意乃用以確認上
訴人委託販售之事實,避免被上訴人果真賣出系爭農機,上
訴人藉故拒絕交出,再衍糾紛。今系爭農機尚未售出,上訴
人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
票字第1264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權利行使自非正當等語
。是為保權益,故訴請確認上訴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
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
貳、上訴人則以:
伊所購之BCS-V950農機不合需求,遂要求被上訴人更換較大
型之農機遭拒,兩造因而達成解除BCS-V950農機
買賣契約協
議,並由被上訴人以300,000元向伊購買系爭農機之協議,
約定被上訴人先給付伊150,000元為訂金,餘額因被上訴人
資金不足而以本票支付,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於時間內取回
系爭農機亦未依約定支付餘額,並經伊多次催促履行契約未
果,如兩造間未有購買系爭農機合意,被上訴人即不會先行
支付訂金150,000元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伊,顯見被上訴
人辯稱未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農機不可採信,是兩造間確存有
系爭農機購買契約,系爭本票之交付即係餘額價金之給付,
故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即為存在等語
,資為
抗辯。
參、原審斟酌兩造辯論意旨
暨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得
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4日訂立訂貨契約,由上訴人
買受型號分別為CASE-SR200、BCS-V950之農機各1輛,被上
訴人則估回即買斷上訴人所有型號分別為NHL -218、系爭農
機之中古農機各1輛。上訴人受領BCS-V950之農機後,認不
合其需求,兩造遂於108年12月4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
BCS-V950農機部分合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受領之定金11萬
元返還上訴人,且就系爭農機部分,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銷
售,銷售價格為300,000元,
彼時其除交付15萬元予上訴人
外,並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供擔保,同時兩造亦有口
頭約定,系爭農機若能賣出,15萬本票始得兌現,暨表明系
爭農機委託販售期間係至109年2月10日,是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被上訴人賣出系爭農機時,應將價金15萬元交付被告而已
,並非對價之給付。故兩造間就系爭農機之銷售關係,實為
委託出售並非買斷關係。詎迄今系爭農機並未售出,惟上訴
人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並經本院准予強制執行
,其權利行使自非正當,故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
交付之BCS-V950農機不合需求,經要求被上訴人更換較大型
之農機遭拒,兩造因而達成由被上訴人以300,000元向伊購
買系爭農機之協議,並約定被上訴人先給付伊150,000元為
訂金,餘額因被上訴人資金不足而以系爭本票支付,不料被
上訴人未依約定於時間內取回系爭農機亦未依約定支付餘額
,並經伊多次催促履行契約未果,是兩造間存有系爭農機購
買契約,故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即非無據,進而聲
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係屬正當等語置辯。
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4日訂立訂貨契約,由上訴人
買受型號分別為CASE-SR200、BCS-V950之農機各1輛,被上
訴人則估回即買斷上訴人所有型號分別為NHL-218、LABOGIN
G-115即系爭農機。
嗣因上訴人認BCS-V950農機不合需求,
要求更換未果,兩造遂成達成協議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
BCS-V950部分解除契約,及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並
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之訂貨契約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影本為證
,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可信為真實。
㈡
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諸票
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
字第879號判決
要旨參考)。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被上訴
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
一節,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上訴人
間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且應由上訴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合予敘明。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
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
裁判參照)。查: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備註②中付款方式記載「
⊙現金:150,000」其後並由被上訴人記載「已付」,「⊙
開立本票,機具銷售出結算」,其後有被上訴人記載「未予
兌現,因未售出」(見原審卷第18頁),此業經被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為其書寫(見本院卷第42頁),則兩造合意
之系爭協議書自應以上訴人提出為據,先予敘明。
⒉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陳述「(法官問:購買LABOGING-115
農機,有何用途?)沒有用途,會有這輛中古車的原因是因
為對方要跟我買兩台CASE-SR200、BCS-V950新機,他的條件
是要我估回舊車,意思就是我要將他的舊機買回來。」、「
這個條件就是他跟我買兩台新機,才成立估回的條件,若他
不買,就沒有估回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
頁),是兩造簽訂之訂貨契約原係約定被上訴人出售CASE-S
R200、BCS-V950新機,並約定估回舊車NHL-2 18、LABOGIN
G-115,嗣因上訴人不願購買BCS-V950新機,故兩造方另簽
訂系爭協議書等情,堪足認定。
⒊觀諸訂貨契約中三所記載文句係「估回舊車:①NHL-218:
無夾斗②LABOGING- 115(現況):無配件」等,此
足證訂
貨契約之所載「估回舊車」為買回
而非寄賣。而另系爭協議
書其上所載文句明確表明「原106.1.4訂貨契約取消,己交
貨BCS-V950退回公司,原訂金:110,000,退回賣方。.. .
②「前合約預計估回曳引機-L AB OGING,由簽約業務-尤信
治負責銷售,價格-300,000。付款方式:⊙現金:150, 000
⊙開立本票:150,000,2/10機具銷售出結算。」,上開二
件文書所書載之用語並不相同,;且由系爭協議書其上文義
以觀,該LABOGING- 115農機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銷售(
並非估回或買回),故方再載明須於2/10機具銷售出結算,
此與被上訴人
所稱僅代上訴人銷售系爭農機等語相互符合,
故上訴人所陳系爭協議書關於LA BOGING- 115農機係為買斷
約定
云云,實與事實屬不符,尚難採信。
⒋另由被上訴人所陳稱「這條件是還有一台新車放在他那邊兩
年,現場點交那台新車BCS- V950,若我將BCS-V 950載走,
後續損害維修就不干他的事。當時他不讓我載走,放在他牧
場裡面,在寫完協議書以後我才把BCS-V950載走。我新車載
走的條件,就是要協助他把那臺中古車LABOGING -115賣掉
。」及「我不給他錢,他新車不讓我載走,我怎麼要跟公司
交代?若是我要買,我就直接跟他打買賣契約書了。當初他
買兩台機具,另外一台他也繼續在使用。」等語以觀(見本
院卷第51頁),因被上訴人從事工程機具買賣之業務人士,
則其為迅速取回BCS-V950農機避免因久放,致該機之折舊大
大受影響再出售價格,是方應允給付150,000元現金並以協
助上訴人代為出售系爭農機為條件等情,亦符合常情。
⒌末再以系爭本票之票載
發票日為108年12月5日,票載到期日
為109年2月30日,系爭協議書就系爭農機之預計售出日期為
2月10日等情狀,與被上訴人所述「我答應幫他賣,我機具
賣出去才給他錢,我是設定2月10日前將機具賣出去,錢才
給他。」並無任何杆格之處,且關於出賣系爭農機之時間與
上訴人所陳「他最晚在2月10日一定會賣掉,否則要錢給我
。」恰相符合(見本院卷第50頁),若兩造間非委託買賣關
係,何以需待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農機後,方須付款予上訴人
?此外被上訴人就BCS -V950農機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即由
被上訴人取回,然就系爭農機則持續由上訴人持有中,亦顯
見兩造就買賣與委託買賣有不同之交易方式,足證系爭協議
書所約定為委託買賣關係而非買賣契約。據上,上訴人所辯
被上訴人已買回系爭農機云云,明顯與系爭協議書上之文義
未合,是其主張(抗辯)即屬無憑。從而,發票人即被上訴
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所存之上開原因關係抗辯事
由對抗上訴人,應屬有理。
㈣承上,被上訴人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目的在擔保系
爭農機於被上訴人成功售出後,會如期交付所餘款項。然系
爭農機並未成功售出,是被上訴人於彼時並無交付150,000
元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則
其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難認正當。
伍、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
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瑞水
法官 歐家佑
法官 洪志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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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本票號碼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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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2月5日│新臺幣15萬元│尤信治│CH477528 │109年2月29日(票面誤載│
│ │ │ │ │為「109年2月30日」)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