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金實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一明
相 對 人 林助信
律師即黃曹氏匙之財產管理人(黃曹氏匙為
共有人黃烏肉、黃課之
繼承人)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9年6月23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160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員林簡易庭。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
本件訴訟時,土地共有人黃曹氏匙客觀
上顯不可能尚生存,無
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抗告
人之訴
難認合法為由,裁定
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黃曹氏匙(
本院家事庭先前已選定林助信律師為財產管理人)之訴。
惟
:
⒈
民法第9條規定,受
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了結受宣告之人,以其
住所地為中心的
法律關係。該
規定立法理由:「謹
按受死亡之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
死亡之時日,即
推定其為業已死亡。即從是時起,失蹤人
所有財產上及親屬上之
法律關係,視與死亡者同,否則失
蹤人之法律關係,仍不確定。…」。又「三、生存之推定
死亡宣告後推定失蹤人死亡,反言之,在死亡宣告前推定
失蹤人尚生存,此種效力稱為『生存的推定』,德國失蹤
法第十條及奧國死亡宣告法第十條均明文。我民法雖無規
定,理論上宜採相同解釋(六九判六九
參照)」(施啟揚
教授著89年4月版「民法總則」80頁)。
足徵失蹤人所有
財產上之法律關係,於受死亡宣告時方確定,失蹤人受死
亡宣告前,所有財產上及親屬上之法律關係,視為其尚生
存之狀態以決定之;受死亡宣告後,則按宣告死亡判決確
定之時,以定其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化。
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黃曹氏匙雖於臺灣光復後即未見戶籍登記,此
情形只能認為黃曹氏匙失蹤;按失蹤人失蹤
期間滿民法第
8條規定之期間後,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對之為死
亡宣告,但未受死亡宣告前,於法律上不能認失蹤人已死
亡,否則有違
上開規定,且無以確定失蹤人死亡時間及死
亡時財產上及親屬上之法律關係。再者,人類之壽命長短
雖有大略之範圍,但並無經科學驗證後確定、牢不可破之
定則。因此人類若已年滿105歲或120歲或145歲等等,何
歲數可確定其必然已死亡?實無定論。故原審法院認黃曹
氏匙出生
迄今已145年,顯不可能尚生存,難以驗證正確
與否。
⒊其次,本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確定裁定已選任林
助信律師為黃曹氏匙之財產管理人;而林助信律師已聲請
對黃曹氏匙為宣告死亡,本院以109年度亡字第15號裁定
准許對黃曹氏匙為
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為自民國109
年6月9日起柒個月屆滿。
足證本院上開兩事件均認為「黃
曹氏匙於法律上尚未死亡」,此兩件裁定均足以引起抗告
人之正當信賴,進而於分割共有物案件為相同內容之主張
。如今既然尚在公示催告期間,黃曹氏匙於法律上尚未死
亡,自僅能認其為失蹤之狀態。準此,抗告人以黃曹氏匙
即系爭土地共有人為
被告,並無違誤。
㈡次查,黃曹氏匙先繼承其次子黃課所遺系爭土地持分;黃曹
氏匙長子黃仁
嗣於36年7月27日死亡,有養女即被告湯黃貴
美,迄今尚生存,故若黃曹氏匙已死亡,則其有
繼承人湯黃
貴美,湯黃貴美原本即為被告之一(如
起訴狀當事人欄編號
62)。故縱使抗告人不應將黃曹氏匙列為本件被告,但因已
有將黃曹氏匙繼承人湯黃貴美列為被告之一(原告109年5月
12日提出於原審之民事補正狀第9頁有說明上情),足徵本
件被告縱去除黃曹氏匙,
兩造當事人仍然為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並無缺漏或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併此陳明。
㈢原裁定既有
前揭違誤,特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狀請裁定
如抗告聲明,以保權益,至為感禱。
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訴
訟合法要件之欠缺,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後,一經補正,訴
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次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訴訟成
立要件之一,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能力
、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
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49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
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
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
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
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
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
瑕疵(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固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要件,並明定原
告起訴如有該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時,法院得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惟法院於依職權調查上開訴訟要件時,如由原告起
訴
之聲明及陳述,可知其有不完足者,而此項不完足者之補正
,並不影響兩造私權之判斷結果,但可提供原告解決私權爭
執之正當訴訟程序,則法院自應適時曉諭原告補正。蓋一方
面,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資料,
非原告當然可得而知者
,且原告為此訴訟已支出
訴訟費用,故應儘可能允許原告為
當事人之變更,改以繼承人或其他合適之人為被告,以保障
當事人接近法院之權利與作成
本案判決之權利,如此始符合
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並避免原告重複訴訟,造成訴
訟資源之浪費。
三、
經查:
㈠原審固以依卷附黃曹氏匙之戶籍資料及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
所108年8月2日彰戶三字第1080006797號函所示,黃曹氏匙
為明治9年0月0日生(即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以其出生
日期推算迄今,已145餘年,客觀上顯不可能尚生存,被告
黃曹氏匙既已於
訴訟繫屬前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且其
情形無從補正為由,而駁回原告就被告黃曹氏匙部分之訴訟
。
㈡
惟查,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聲請人已提起分
割共有物訴訟,共有人黃烏肉於37年10月8日死亡,聲請人
向戶政事務所查詢黃烏肉之全體繼承人,其繼承人為配偶黃
張有里及母親黃曹氏匙,惟黃烏肉之母黃曹氏匙僅有日據時
期之戶籍資料,查無光復後及載有死亡記事之戶籍資料,黃
曹氏匙屬失蹤人,且無從依
家事事件法規定之順序定其財產
管理人,聲請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進行中,需有失蹤人黃曹
氏匙之財產管理人代其進行訴訟,其為此聲請法院選任失蹤
人黃曹氏匙之財產管理人,經本院
家事法庭以108年度司財
管字第6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失蹤人黃曹氏匙(民國
前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設籍;臺中州員林郡坡心庄埤霞字
埤霞146番地)之財產管理人」在案,此有上開裁定附卷
可
稽;嗣財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並向法院對失蹤人黃曹氏匙為
公示催告及死亡宣告之聲請,經本院109年度亡字第15號於
109年6月8日民事裁定「一、准對失蹤人黃曹氏匙(女,明
治九年即民國前000年0月0日生,最後
住所地址:臺中
州員林郡坡心庄埤霞字埤霞一四六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
催告。二、失蹤人黃曹氏匙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
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三、無
論何人,凡知失蹤人黃曹氏匙之生死者,均應於前項期間內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目前尚在公示催告期間
,法院未宣告其死亡
等情,亦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
黃曹氏匙既尚未經判決宣告死亡,僅屬失蹤人,原審逕予認
定其已死亡,
殊嫌率斷。再者,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
乃
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須全體共有人一併起訴或被訴,就分割
共有人黃烏肉之
應有部分土地,若其繼承人之一黃曹氏匙之
繼承人全部
拋棄繼承或查無繼承人,本得循選任無人繼承之
遺產管理人程序處理,抗告人既已就失蹤人黃曹氏匙(指光
復後查無戶籍資料者)向法院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
理人亦已聲請對黃曹氏匙為死亡之宣告,原法院實應就此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裁定曉諭抗告人
補正,惟竟未待法院對黃曹氏匙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期間
屆滿,並判決確定其死亡之時間,即自行認定黃曹氏匙業已
死亡,
尚有未洽。
㈢依上,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適
時曉諭抗告人補正,遽以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不合程式,而
駁回抗告人之訴,自嫌速斷,其程序
難謂無重大之瑕疵。
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為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可議,為
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員林簡易庭
更為適法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