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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金實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明 相 對 人 林助信律師即黃曹氏匙之財產管理人(黃曹氏匙為       共有人黃烏肉、黃課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9年6月23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160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員林簡易庭。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土地共有人黃曹氏匙客觀 上顯不可能尚生存,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抗告 人之訴難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黃曹氏匙( 本院家事庭先前已選定林助信律師為財產管理人)之訴。 : ⒈民法第9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了結受宣告之人,以其住所地為中心的法律關係。該 規定立法理由:「謹受死亡之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 死亡之時日,即推定其為業已死亡。即從是時起,失蹤人 所有財產上及親屬上之法律關係,視與死亡者同,否則失 蹤人之法律關係,仍不確定。…」。又「三、生存之推定 死亡宣告後推定失蹤人死亡,反言之,在死亡宣告前推定 失蹤人尚生存,此種效力稱為『生存的推定』,德國失蹤 法第十條及奧國死亡宣告法第十條均明文。我民法雖無規 定,理論上宜採相同解釋(六九判六九參照)」(施啟揚 教授著89年4月版「民法總則」80頁)。足徵失蹤人所有 財產上之法律關係,於受死亡宣告時方確定,失蹤人受死 亡宣告前,所有財產上及親屬上之法律關係,視為其尚生 存之狀態以決定之;受死亡宣告後,則按宣告死亡判決確 定之時,以定其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化。 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黃曹氏匙雖於臺灣光復後即未見戶籍登記,此 情形只能認為黃曹氏匙失蹤;按失蹤人失蹤期間滿民法第 8條規定之期間後,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對之為死 亡宣告,但未受死亡宣告前,於法律上不能認失蹤人已死 亡,否則有違上開規定,且無以確定失蹤人死亡時間及死 亡時財產上及親屬上之法律關係。再者,人類之壽命長短 雖有大略之範圍,但並無經科學驗證後確定、牢不可破之 定則。因此人類若已年滿105歲或120歲或145歲等等,何 歲數可確定其必然已死亡?實無定論。故原審法院認黃曹 氏匙出生今已145年,顯不可能尚生存,難以驗證正確 與否。 ⒊其次,本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確定裁定已選任林 助信律師為黃曹氏匙之財產管理人;而林助信律師已聲請 對黃曹氏匙為宣告死亡,本院以109年度亡字第15號裁定 准許對黃曹氏匙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為自民國109 年6月9日起柒個月屆滿。足證本院上開兩事件均認為「黃 曹氏匙於法律上尚未死亡」,此兩件裁定均足以引起抗告 人之正當信賴,進而於分割共有物案件為相同內容之主張 。如今既然尚在公示催告期間,黃曹氏匙於法律上尚未死 亡,自僅能認其為失蹤之狀態。準此,抗告人以黃曹氏匙 即系爭土地共有人為被告,並無違誤。 ㈡次查,黃曹氏匙先繼承其次子黃課所遺系爭土地持分;黃曹 氏匙長子黃仁於36年7月27日死亡,有養女即被告湯黃貴 美,迄今尚生存,故若黃曹氏匙已死亡,則其有繼承人湯黃 貴美,湯黃貴美原本即為被告之一(如起訴狀當事人欄編號 62)。故縱使抗告人不應將黃曹氏匙列為本件被告,但因已 有將黃曹氏匙繼承人湯黃貴美列為被告之一(原告109年5月 12日提出於原審之民事補正狀第9頁有說明上情),足徵本 件被告縱去除黃曹氏匙,兩造當事人仍然為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並無缺漏或當事人不格之情,併此陳明。 ㈢原裁定既有前揭違誤,特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狀請裁定 如抗告聲明,以保權益,至為感禱。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訴 訟合法要件之欠缺,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後,一經補正,訴 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次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訴訟成 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能力 、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 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49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 人發問或曉,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 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 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 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 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固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要件,並明定原 告起訴如有該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時,法院得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惟法院於依職權調查上開訴訟要件時,如由原告起訴 之聲明及陳述,可知其有不完足者,而此項不完足者之補正 ,並不影響兩造私權之判斷結果,但可提供原告解決私權爭 執之正當訴訟程序,則法院自應適時曉諭原告補正。蓋一方 面,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資料,原告當然可得而知者 ,且原告為此訴訟已支出訴訟費用,故應儘可能允許原告為 當事人之變更,改以繼承人或其他合適之人為被告,以保障 當事人接近法院之權利與作成本案判決之權利,如此始符合 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並避免原告重複訴訟,造成訴 訟資源之浪費。 三、經查: ㈠原審固以依卷附黃曹氏匙之戶籍資料及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 所108年8月2日彰戶三字第1080006797號函所示,黃曹氏匙 為明治9年0月0日生(即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以其出生 日期推算迄今,已145餘年,客觀上顯不可能尚生存,被告 黃曹氏匙既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且其 情形無從補正為由,而駁回原告就被告黃曹氏匙部分之訴訟 。 ㈡惟查,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聲請人已提起分 割共有物訴訟,共有人黃烏肉於37年10月8日死亡,聲請人 向戶政事務所查詢黃烏肉之全體繼承人,其繼承人為配偶黃 張有里及母親黃曹氏匙,惟黃烏肉之母黃曹氏匙僅有日據時 期之戶籍資料,查無光復後及載有死亡記事之戶籍資料,黃 曹氏匙屬失蹤人,且無從依家事事件法規定之順序定其財產 管理人,聲請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進行中,需有失蹤人黃曹 氏匙之財產管理人代其進行訴訟,其為此聲請法院選任失蹤 人黃曹氏匙之財產管理人,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8年度司財 管字第6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失蹤人黃曹氏匙(民國 前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設籍;臺中州員林郡坡心庄埤霞字 埤霞146番地)之財產管理人」在案,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 稽;嗣財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並向法院對失蹤人黃曹氏匙為 公示催告及死亡宣告之聲請,經本院109年度亡字第15號於 109年6月8日民事裁定「一、准對失蹤人黃曹氏匙(女,明 治九年即民國前000年0月0日生,最後住所地址:臺中 州員林郡坡心庄埤霞字埤霞一四六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 催告。二、失蹤人黃曹氏匙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三、無 論何人,凡知失蹤人黃曹氏匙之生死者,均應於前項期間內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目前尚在公示催告期間 ,法院未宣告其死亡等情,亦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 黃曹氏匙既尚未經判決宣告死亡,僅屬失蹤人,原審逕予認 定其已死亡,殊嫌率斷。再者,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全體共有人一併起訴或被訴,就分割 共有人黃烏肉之應有部分土地,若其繼承人之一黃曹氏匙之 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或查無繼承人,本得循選任無人繼承之 遺產管理人程序處理,抗告人既已就失蹤人黃曹氏匙(指光 復後查無戶籍資料者)向法院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 理人亦已聲請對黃曹氏匙為死亡之宣告,原法院實應就此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裁定曉諭抗告人 補正,惟竟未待法院對黃曹氏匙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期間 屆滿,並判決確定其死亡之時間,即自行認定黃曹氏匙業已 死亡,尚有未洽。 ㈢依上,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適 時曉諭抗告人補正,遽以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不合程式,而 駁回抗告人之訴,自嫌速斷,其程序難謂無重大之瑕疵。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為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可議,為 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員林簡易庭 更為適法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