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林期中
代 理 人 黃俊昇
律師
相 對 人 惠心救護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中和
共 同
代 理 人 王育琦律師
利 害關係 人 林祉言
林儒聲
林侑聲
林秀嫺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期中於本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
損害賠償事件,為
原告林呂壽美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為林呂壽美之配偶,林呂壽美於民國106
年12月30日遭江中和所駕駛之救護車撞傷,
迄今仍無法下床
行走,伊與林呂壽美、
第三人即伊等子女林祉言、林儒聲、
林侑聲、林秀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
108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 號事件受理,於109 年1 月13日裁
定移至本院
民事庭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65號事件審理中(下
稱
系爭訴訟)。又林呂壽美雖已回復意識,但其記憶卻錯亂
倒置,現已無辨識事理
暨獨立處理自己事務之
訴訟能力,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伊擔任林呂壽美
在系爭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及林呂壽美於108 年1 月11日間對相對人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現由本院
民事庭以系爭訴訟處理中,有相關卷宗
可考;次查,林呂壽
美為32年次,現已屆76歲高齡,又其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受損,右側肢體無力,無法自行轉位,其
轉位及日常生活需專人協助等事實,有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
109 年6 月3 日彰衛院字第1537150512號乙種診斷書在卷
可
佐(見院卷第83頁),兼以林呂壽美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類別含b144(即記憶功能)(見院卷第87頁),復相
對人就
本件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亦無意見,足見聲請人主張
林呂壽美目前不具備訴訟能力,無法到庭應訊或提出書狀表
示其意見,尚
堪採信。再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未查得法院曾
有為林呂壽美選任
監護人或
輔佐人之公告,林呂壽美應無法
定代理人,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以配偶身分,聲請為林呂
壽美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系爭訴訟,應屬有據。再者,經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林呂壽美之配偶,具深厚親誼關係,且戶
籍設址同處,平日亦實際協助處理林呂壽美之事務,復聲請
人同為系爭訴訟之原告,瞭解案情,對於系爭訴訟事件經過
、利弊關係具有一定程度之認知,若選任聲請人擔任林呂壽
美之特別代理人,應可
適切維護林呂壽美之權益,是認選任
聲請人為系爭訴訟原告林呂壽美之特別代理人,當屬妥適,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