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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林期中 代  理  人 黃俊昇律師 相  對  人 惠心救護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中和 共    同 代  理  人 王育琦律師 利 害關係 人 林祉言        林儒聲        林侑聲        林秀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期中於本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損害賠償事件,為 原告林呂壽美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林呂壽美之配偶,林呂壽美於民國106 年12月30日遭江中和所駕駛之救護車撞傷,迄今仍無法下床 行走,伊與林呂壽美、第三人即伊等子女林祉言、林儒聲、 林侑聲、林秀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 108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 號事件受理,於109 年1 月13日裁 定移至本院民事庭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65號事件審理中(下 稱系爭訴訟)。又林呂壽美雖已回復意識,但其記憶卻錯亂 倒置,現已無辨識事理暨獨立處理自己事務之訴訟能力,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伊擔任林呂壽美 在系爭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及林呂壽美於108 年1 月11日間對相對人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現由本院 民事庭以系爭訴訟處理中,有相關卷宗可考;次查,林呂壽 美為32年次,現已屆76歲高齡,又其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受損,右側肢體無力,無法自行轉位,其 轉位及日常生活需專人協助等事實,有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 109 年6 月3 日彰衛院字第1537150512號乙種診斷書在卷可 佐(見院卷第83頁),兼以林呂壽美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類別含b144(即記憶功能)(見院卷第87頁),復相 對人就本件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亦無意見,足見聲請人主張 林呂壽美目前不具備訴訟能力,無法到庭應訊或提出書狀表 示其意見,尚堪採信。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未查得法院曾 有為林呂壽美選任監護人或輔佐人之公告,林呂壽美應無法 定代理人,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以配偶身分,聲請為林呂 壽美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系爭訴訟,應屬有據。再者,經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林呂壽美之配偶,具深厚親誼關係,且戶 籍設址同處,平日亦實際協助處理林呂壽美之事務,復聲請 人同為系爭訴訟之原告,瞭解案情,對於系爭訴訟事件經過 、利弊關係具有一定程度之認知,若選任聲請人擔任林呂壽 美之特別代理人,應可適切維護林呂壽美之權益,是認選任 聲請人為系爭訴訟原告林呂壽美之特別代理人,當屬妥適,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