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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衛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衛字第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關  係  人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葉永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停止強制住院事件為丁類家事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12款、第74條、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又家事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以109年度衛字第1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1,000元,上開裁定業分別於109年5月22日、109年6月10日分別送達聲請人住所地及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聲請人今尚未繳費,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答詢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