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35號
原 告 益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清塗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1、2項、77-2條定有
明文。復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係以
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
,其價額固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若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租
賃物交付請求權,則以該物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以此項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始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再
按,「甲為A地
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
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亦經最高法院96年
度第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又
相對人依民法第455條
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再
抗告人返還
系爭房地,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
金請求權,請求再
抗告人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
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
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
金請求
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
合併計算其價額(
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
裁定意旨)。
二、
經查,原告主張所有之彰化縣○○鎮○○路○○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與被告自民國105年7月15日至111年7月14日定
有租約,每月租金新臺幣130,000元,
惟被告自108年6月起
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催討後,曾於108年11月匯款新臺幣
520,000元作為部分之租金支付,但之後未再給付任何租金
,已達二個月之租額,
爰依法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及
至終止契約積欠之108年6月至109年4月租金新臺幣910,000
元租金。
揆諸上開說明,就系爭房屋之請求,係以系爭房屋
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並與108年6月至109年4月所欠
租金新臺幣910,000元,合併計算價額。從而,查
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31,3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
稅現值1,521,300元+108年6月至109年4月所欠租金91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事項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