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25號
原 告 施陽松
訴訟
代理人 盧錫銘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3,860元,
惟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513
,524元(即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因通行增加之價
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620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3,8
60元,尚欠新台幣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事項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