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3號
原 告 大河凡而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河山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隴鈦銅器股份有限公司
發
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2932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622,561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6,83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6,3
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