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52號
原 告 英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其昆
上列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吳秀卿發
支付命
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
(請求違約賠償120萬元部分,不併計其金額),應徵
裁判費12,
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38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補繳,若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