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63號
原 告 邱振華
訴訟
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邱振榮等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
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查閱之大成棕織企業有限公司之
帳冊等物無法客觀評斷其交易價額,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 )。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