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03號
原 告 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卓政懋
上列原告與
被告顧名珠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11,089,200 元〔計算式:4,500元/㎡×(8,073
㎡×997/8073+1,015㎡)+4,800元/㎡×424=11,089,2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9,592元。
二、提出坐落彰化縣○○市○○段○○○○○○○○○○○ ○號土地之第
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
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