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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0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羅惠玲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張嘉訓(即張瑞年之承受訴訟人)

            張嘉裕(即張瑞年之承受訴訟人)

            張靜宜(即張瑞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嘉訓、張嘉裕、張靜宜為張瑞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瑞年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死亡,張嘉訓、張嘉裕、張靜宜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有無拋棄繼承查詢資料可稽兩造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職權以裁定命張瑞年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