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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0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8號 原   告 陳群儒       陳群瑋 被   告 榛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翊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士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榛紀食品有限公司應將彰化縣○○鄉○○○段○○○○號建 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騰空遷 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榛紀食品有限公司應將其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 營業所在地,自第一項所示建物遷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伍佰元,暨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日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零伍萬陸仟玖佰元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以被告榛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榛紀公司)逾期未給付 租金,已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為由,訴請被告榛紀公司遷讓 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民國109年5月至7月份共計新臺幣 【下同】517,000元)及違約金,起訴聲明為:「①被告榛 紀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房 屋(彰化縣○○鄉○○○段○○○○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②被告榛紀公司應給付原告517,500元,並 自109年8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0 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追加兩造租賃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蘇士博為被告,又本於租賃契約約定追加請求被告榛紀 公司遷出營業地址,復因已收受109年5月至7 月份租金及於 109年11月5日收受被告給付172,500 元,因而變更、減縮聲 明為:「①被告榛紀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②被告榛紀公司應將其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000000 00)上所載之營業所在地,自系爭房屋遷出。③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747,500元,及自109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 止,按日給付10,00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 、12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與被告榛紀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將其等所有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榛紀公司 ,供營業使用,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109年度每月租金172,500元、110年度每月租金216,000元, 於每月1日前給付,並由被告蘇士博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 告榛紀公司自109年5月1日起,即未遵期給付租金。原告於 109年6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榛紀公司於109年7月1 日前,給付109年5月、6月份租金,被告榛紀公司於109年6 月26日收受,逾期仍未給付。被告榛紀公司積欠2個月以上 租金未給付,原告因而於109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榛紀公司終止租約,並於7月31日前遷離系爭房屋,逾 期自109年8月1日起給付違約金等語,並經被告榛紀公司於 109年7月6日收受。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榛紀公 司即應騰空系爭房屋交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榛紀公司返還房屋, 並將營利事業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 (二)被告榛紀公司於原告終止租約後,始於109年8月3日、同年9 月1日、同年10月13日各匯款172,500元與原告,補繳109 年 5月至7月份租金,另於109年11月5日匯款172,500 元。然被 告榛紀公司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6 條 約定:「乙方(即被告榛紀公司)於租期屆滿或終止契約時 ,不依約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每日新臺幣壹萬元整, 至乙方遷讓完畢為止。」,被告應按日連帶給付違約金1萬 元,其中109年8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之違約金共計747,50 0元(計算式:109年8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共92日,計920 ,000元─109年11月5日給付172,500元=747,500元)等語, 並聲明:①被告榛紀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②被告榛紀公司應將其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營 業所在地,自系爭房屋遷出。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7,50 0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10, 000元之違約金。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原本向原告之父親承租系爭房屋,承租迄今已 20餘年,原告從未因疫情紓困給予租金優惠,目前尚有1至2 個月之租金未繳交,希望原告能再給予伊3 年緩衝時間。違 約金條款係於109 年簽訂系爭租約時新增,當時迫於經營困 難,無法即時繳款,才簽訂系爭租約,且系爭房屋占地僅50 0 坪,其他部分則為空地,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8 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蘇士博擔任連 帶保證人,原告將其等所有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榛紀公司, 供營業使用,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10 9年租金每月172,500元,於每月1日前給付。 (二)被告榛紀公司自109年5月1日起未遵期給付租金。 (三)原告於109年6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榛紀公司於10 9年7月1日前,給付109年5、6月份租金;被告榛紀公司於10 9年6月26日收受,逾期仍未給付。 (四)原告於109 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榛紀公司終止 租約,應於7月31日前遷離,逾期自109年8月1日起給付違約 金等語,經被告於109年7月6日收受。 (五)被告榛紀公司於109年11月5日匯款172,500元與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榛紀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按日連帶給付違約金1萬元,是否過高而應酌 減?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終止兩造間租約,並請求被告榛紀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為有理由: 1.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 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遲付租金,出租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如期限內仍不支付,出租人自得終止租約(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21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09年1 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109年度每月租金為172,500元 ,被告榛紀公司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然被告榛紀公司自109 年5月1日起未遵期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09年6月23日催告於 109年7月1日前,給付109年5、6月份租金,被告榛紀公司於 109 年6月26日收受,逾期仍未給付,嗣原告於109年7月2日 通知被告榛紀公司終止租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 ,被告榛紀公司自109年5月1日起未給付租金,其欠租已達2 個月,並經原告限期催告,被告榛紀公司仍未依限付清,是 原告於109年7月2日通知被告榛紀公司於同年月31日終止租 賃關係時,被告榛紀公司尚積欠原告109年5月至7月份租金 ,且已遲延給付超過2個月,故原告依前揭規定終止系爭租 約,自屬有據。 3.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9條第5款約定 :「乙方若將公司或營利事業登記或個人戶籍遷入本租屋地 址者,應於租賃關係消滅時遷出或撤銷」(見本院卷第23頁 )。查兩造間租賃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被告 榛紀公司自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利,從而,原告本於 所有權人地位,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榛 紀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將營業所在地遷出,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 1.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 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又契約當 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 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 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 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 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 。 2.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榛紀公司)於租期 屆滿或終止契約時,不依約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每日 新臺幣壹萬元整,至乙方遷讓完畢為止。」(見本院卷第22 頁)。又上開違約金,兩造並未約明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 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先予 敘明。查被告榛紀公司於兩造租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 ,未依約交還,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 金,亦屬有據。然審酌被告榛紀公司於兩造租約終止後,仍 占用系爭房屋,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或出租與第 三人獲取租金之損害。又原告自陳上開違約金性質應屬租金 之損害賠償,系爭房屋附近多為住宅區及工廠,僅有少數便 利商店及便當店,生活機能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86、121 頁)。而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109年度每月租金 172,500元,換算每日租金為5,750元(計算式:172,500 元 ÷30日=5,750元)、110年度每月租金216,000 元,換算每 日租金為7,200元(計算式:216,000元÷30日=7,200元) (見本院卷第21頁)。復衡以目前新冠肺炎疫情尚未趨緩, 社會經濟狀況非屬活絡,故認原告請求被告按日連帶給付違 約金1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以每日8,000 元計算, 較屬適當,且應足以填補被告榛紀公司未依約騰空遷讓系爭 房屋對原告所生之損害。 3.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9年8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之違 約金為563,500元(計算式:92日×8,000元-被告於109 年 11月5日給付172,500元=563,500元),並自109年11月1 日 起至被告榛紀公司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違約金8,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 9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榛紀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將營利事業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及依系爭租約第 6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3,500元,及自109年11月1日 起至被告榛紀公司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8,000 元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皆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八、本件裁判費係以起訴時之系爭房屋價額(即課稅現值3,056, 900元)及起被告欠繳之租金517,5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47 、48頁),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並未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徵收裁判費。而原告請求 被告榛紀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既受勝訴判決。茲本 院酌量上述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 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