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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0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輝振 
被  上訴人  鴻溪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哲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4,351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234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遷讓返還原告,並將設立於上開建物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辦理變更營業主體為被上訴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9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24,166元元,被上訴人仍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6,234元。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36,249元,上訴人仍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4,351元。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