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穩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鐘宇豐
鐘永雄
鐘新居
鐘進義
鐘三裕
鐘卉淇
鐘志慶
鐘惠君
鐘育德
鐘俊龍
鐘俊欽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宛如
被 告 鐘光彬
鐘高原
鐘健國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鐘鳳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1年1月19日北土測字第106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39.38平方公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
法令及使用上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分割協議,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
民法第823條、824條請求
裁判分割共有物。系爭土地南側及西側臨竹圍路79巷,土地東南側有
被告鐘光彬所有之2層樓水泥磚造建物。系爭土地屬於建築用地,日後應可供建築使用,然被告鐘俊龍之方案將原告分配之位置臨路寬度僅為6公尺,深度達30公尺,不利建築,且基地內通路長達40公尺卻無迴車道,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不利系爭土地之利用,主張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9日北土測字第106號複丈成果圖(見卷第375頁,下稱原告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又原告及被告鐘光彬分得之位置兩面臨路且基地方正,價值較高,同意依華聲科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結果補償其他被告等語。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鐘俊龍:系爭土地為祖產,土地上雖有鐘俊龍、鐘育德、鐘俊欽所有之三合院平房建物,但於訴訟進行中已自行拆除,目前共有人之上一輩已就系爭土地成立
分管契約且已行之多年,原告經由法院
拍賣取得原共有人鐘木村之應有部分,應承受該分管範圍,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爰依共有人原本之分管位置提出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5日北土測字第1339號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見卷第303頁,下稱被告鐘俊龍方案),請求依鐘俊龍方案分割等語。
㈡被告鐘宇豐、鐘永雄:系爭土地之東西兩側為不同房之後輩管理,被告鐘永雄、鐘新居、鐘宇豐及鐘進義為同房,管理西側土地,故
渠等不同意原告方案,同意被告鐘俊龍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鐘光彬:伊在系爭土地上已經有蓋樓房,不同意原告方案,主張依照祖先之分割方式,同意鐘俊龍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鐘三裕、鐘育德、鐘俊欽、鐘高原、鐘鳳章:不同意原告方案,原告方案將自己分在臨路部分,將
渠等分在裡地價值較差之處,顯不公平,渠等主張依照祖先之分割方式,同意鐘俊龍分割方案等語。
㈤其餘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然具狀同意鐘俊龍分割方案。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卷第91至99頁),
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亦
堪信為真正。則原告請求為
裁判分割,符合前開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再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
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經查:
1.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2039.38平方公尺,大致呈南北長、東西短之長方形,土地西側與南側臨竹圍路79巷,北側與東側則臨私人土地。系爭土地之東南隅為被告鐘光彬所有門牌號碼竹圍路79巷30號之二層樓水泥建物1棟、土地中段為被告鐘鳳章種植水果、土地西側為被告鐘永雄種植水果使用,西北側為私設巷道,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系爭土地東北側之一層樓磚造平房已為被告鐘俊龍、鐘俊欽、鐘育德拆除等節,有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5日北土測字第88號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卷第207至247頁、第263頁、第341、343頁),堪信為真。
2.原告及被告鐘俊龍之分割分案,均係以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基準,將系爭土地分為單獨所有之16筆土地及維持共有之1筆單向出口之基地內道路。惟被告鐘俊龍方案之基地內道路長度已超過35公尺,卻未設置汽車迴車道,而與建築技術規則有違,再該方案編號C至H等6筆土地,臨路面寬約3.5公尺、長度約30公尺,為長度與寬度差距懸殊之狹長形土地,日後實不利供建築使用,審酌系爭土地屬建築用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如能供建築使用,應可發揮較大之經濟效益,故被告鐘俊龍之方案日後如欲供建築使用,仍須修正基地內道路之面積與地形,且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之土地臨路面寬過於狹窄,不利於土地之使用,並
非妥適。被告等雖均稱鐘俊龍方案係依照祖先之分管契約為分割,渠等均同意該方案等語,然
觀諸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宛如所提出之圖示(見卷第191頁),被告等之先祖係將系爭土地以南北向之界線分為5筆坵塊,與被告鐘俊龍方案以東西向界線分為16筆坵塊亦有不同,
難認鐘俊龍方案係依照被告等原有之分管契約而為分割,被告等
上開所辯,亦無所憑。
3.原告分割方案基地內道路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設置6米寬並設有9米迴車道;又分割後除應有部分較小之被告鐘志慶、鐘三裕、鐘卉淇、鐘惠君外,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各坵塊臨路寬度均為5公尺以上,長寬比例較為適當,較利於建築使用,復將土地東南側被告鐘光彬已建屋使用之坐落基地編號E分配與鐘光彬,兼顧分割前使用現況與分割後經濟效用,再酌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各坵塊地形尚屬方正,接臨基地內通路通往竹圍路79巷,或直接相鄰既有巷道,對外出入通行無礙,應認原告方案應屬適當。
4.被告等雖均不同意原告方案,指稱原告將臨路角地分給自己,不利於其他共有人,原告應分在前手鐘木村之位置即系爭土地之東北側等節,然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宛如提出之分管示意圖,鐘木村之分管範圍亦臨竹圍路79巷,並非在系爭土地之東北側(見卷第191頁),且被告等主張之分管或分割契約並無登記,難認應
拘束原告;又原告雖將二面臨路之土地分歸自己及被告鐘光彬,而有分割後價值較高之情形,然原告已同意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價格(詳下述)找補其他共有人,難認原告方案利於原告而使被告等利益受損,是被告上開主張,難以採取。
5.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屬鄉村區建築用地,分割後各坵塊如能供建築使用較能發揮整體經濟效益,而原告分案與被告鐘俊龍方案相比,基地內道路之規劃較符合建築法規規定,以及分割後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之土地坵塊臨路寬度較寬、長寬比例較為適當,有利於日後土地使用,且各坵塊均有臨路,並無分割後為袋地之情形,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㈢按共有物之
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
所有權。故倘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經查:
1.本件經本院委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原告方案進行鑑價,該事務所估價師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原則,另推算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編號土地之差異率,計算出權利價值比例及土地單價。依此結果,原告及鐘光彬分得之土地價值較渠等之應有部分高新臺幣(下同)66,791元,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則較原應有部分之價值為低,故原告及鐘光彬應補償其餘共有人如附表三所示,此有外放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
可參。
2.觀諸該估價報告
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進行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包括一般因素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及最有效使用分析,並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兩種評估方法,就原告方案評估形成最終價格及兩造分割後互為找補金額,
核屬公允,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被告鐘光彬、鐘俊龍、鐘永雄雖均表示不同意鑑價結果,然渠等均係不同意原告方案,並未說明鑑價報告有何不可採之處,難認渠等主張有據。
四、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
迄今未能
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如原告方案之分割方案較符合
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命分割系爭土地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並由原告及被告鐘光彬補償其他共有人如附表三所示。
五、按應有部分有
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
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規範明確。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
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
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
參照)。經查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
可考(見卷第99頁)。本院已
訴訟告知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見卷第101、103頁),
揆諸上揭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所分得土地。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分割共有物乃具
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
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附表二:分割方法
附表三:補償金額表(元)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