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7號
原 告 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
代理人 陳杰
被 告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江培根
訴訟代理人 林諼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
執行名義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或通
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
理;其餘有關
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
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由是可知,除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於
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
請求權有所爭執,而屬公法上權利義務
之爭執,應由行政法院受理外,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
仍由普通法院受理之。查
本件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
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異議
權固屬公法上之權利,
惟依
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仍有
審判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
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
再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
債權人
參與分配時,
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
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
前以
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
債權人;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
表
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
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1條前段、第3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異議未終結者,
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
異議人未於分配期
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
聲明,復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所明
定。
經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6 年度費執特專字
第00000000號行政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1日所
製作之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09年8月28日實行
分配,因原告對本件被告受分配優先順序不同意,
乃於109
年8 月28日聲明異議
等情,有原告所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
化分署109 年8月11日彰執戊106年費執特專字第00216184號
函及檢附之系爭分配表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
);而原告於分配期日起之10日內即109 年9月7日向本院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已向行政執行署陳報起訴之證明,有
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收文戳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且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是原告
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即無不合。
三、再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
裁
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
。又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
法
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
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
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
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
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者。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109年12月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委任
非律師之訴外人林俊輝為訴訟代理人,然其並非受雇原告之
法務人員,其雖陳明為法律系畢業且為原告之顧問,並提出
顧問聘書為證,然林俊輝就係法律系畢業並未能提出證據以
資證明,亦未能釋明其對本事件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得為原
告為本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是本院認其不適宜擔任本
件之訴訟代理人,並當庭
諭知不准代理,則本件原告經
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6年費執特專字第00216
184 號強制執行事件,109年8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就債務
人茂琳企業有限公司財產
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彰化縣環
保局以新臺幣(下同)29,760,854元之債權列為分配表中之
其他依法
優先債權受償,應改列普通債權按債權比例受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受理106年費執特專字第0021618
4 號對義務人茂琳企業有限公司等10人行政執行事件,就拍
賣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516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拍得價金,於系爭分配表,被告
就其於該分配表序號4 所得分配之金額,僅泛泛提出「其他
依法優先債權00000000元」,卻未分別
臚列該項費用,究係
依何
法令依據,執行何種應變必要措施任務,支出明細表,
從而相關費用究係何種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
法)第49條所指第43條、第44條規定優先一切債權及
抵押權
之應繳納費用並未明確。
㈢又「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3 項所指『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
權』者,應以同條第1 項之主管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
廢棄物、改善及衍生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為限,倘主管或
執行機關並未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自無所謂優先
求償權
可言,被告所主張之『預估費用』非屬於該條
所稱之必要費
用。……廢棄物清理法笫7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優先受償
權,乃法律特別規定,嚴重影響其他債權及抵押權人受償權
利,將使義務人其他一切債權人甚至抵押權人完全無法受償
,在移送機關未有實際支出費用或無已支出之確定金額下,
徒憑移送機關自行預估之不確定費用數額即主張有『優先受
償權』之存在,對於其他執行債權人,尤其是抵押權人之權
益影響甚鉅,顯違法律確定性及安定性,依『例外從嚴』之
法律原則,不得恣意
比附援引,且依法律位階理論,縱為行
政機關之命令、函示,若與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所牴觸時,
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為之。」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重訴
字第221 號民事判決理由
可資參照,尤其該主張,亦獲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笫934號民事判決支持,而全案
定讞。
㈣「88年7月14日修正
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目
的,在於賦與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具有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
權而優先受清償之效力,以落實污染者付費原則。
主管機關
得向不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管理人、使用人請求清理、改
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自係指經主管機關限期清除處理,管
理人、使用人逾期不為清除處理,主管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後
,所實際已支付之費用而言,若尚未代為清除處理,所預先
估算之費用,則其求償權尚未發生,則不在該條規定所得請
求之範圍內,此
觀諸該條項規定之文義,應無疑義。」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㈤「被告或主張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請求該項
費用,然「主管機關得向不依限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管理人、
使用人請求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自係指經主管機
關限期清除處理管理人、使用人逾期不為清除處理,主管機
關代為清除處理後,實際已支付之費用而言,若主管機關尚
未代為清除處理,僅預先估算必要費用,則其求償權尚未發
生,自無從向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求償,亦無從優
於其他債權或抵押權而受償,此觀諸該條項規定之文義,應
無疑義。與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係執行機關為避
免代履行後,義務人無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
之目的,乃規定得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先行繳
納之性質,明顯不同。據此以觀,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3
項規定之優先效力與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命義務人繳納
預估之代履行費用,前者係在主管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
後,賦予該項求償權具有優先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之效力,後
者則在主管機關因經費有限或其他原因尚無法代為清除處理
廢棄物前,主管機關得先預估數額命義務人繳納,雖均係立
法者為防止由全民負擔高額之社會成本所設計之保險機制,
以確保社會之重大公益,然主管機關選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條第1 項規定,向管理人、使用人請求代為清理、改善及
衍生之必要費用,其請求權之要件及範圍,既與行政執行法
笫29條之規定並非相同,是如主管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
第2 項規定請求,即不得再主張該項請求權具有廢棄物清理
法第71條笫3 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之效力。」亦
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934號民事判決見解及主張。
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因被告前開執行事件之主張
不明確,甚至超越抵押權存在,使原告之抵押權蕩然無存,
債權無從主張。從而,為確保原告抵押權之行使,爰依行政
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因彰化縣○○鎮○○段、鹿梨段、鹿鳳段等43筆農地
(下稱系爭43筆農地)前於103年3月間經檢測發現遭受銅、
鋅、鎳、鉻等重金屬污染,超過土壤汙染管制標準,被告遂
接續以103年11月10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370186號公告、103
年12月5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397476號公告、104年2月2日府
授環水字第1040024753號公告、104 年12月10日府授環水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將系爭43筆農地列為土壤汙染控制場址
及管制區在案。因其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尚未明確
,無從命其完成調查工作及擬定污染控制計畫,被告乃先行
招標委託業者實施土壤整治,
嗣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查獲榮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榮通公司)、登吉企業有限
公司、振昇工業有限公司、義務人茂琳企業有限公司、元鋒
實業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皆有繞流排放未經處理含重金屬電
鍍廢水至農田灌溉
渠道洋子厝溪內,經查證系爭43筆農地受
重金屬污染與榮通公司等五家公司均具相當
因果關係後,
旋
以處分公告榮通公司、茂琳企業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均為上
開43筆農田之污染行為人在案。
嗣經被告核算系爭43筆農地
經執行污染土壤整治計畫措施之已支付金額及查估將來代履
行相關必要費用數額後,復以106年9月30日府授環水字第10
60334362號函命榮通公司及其負責人任玉寶應連帶繳納代履
行農地污染整治費用及作物剷除銷燬費用34,533,060元。榮
通公司及任玉寶對系爭處分均不服,共同提起訴願,經決定
系爭處分訴願無理由駁回,榮通公司提起行政訴訟,已經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而
任玉寶並未對此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故該處分有關任
玉寶之部分已確定在案。
㈡原告泛稱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債權僅列「其他依法優先債權
29,760,854元」,並未分別臚列該項費用
云云,僅係原告尚
未閱覽執行卷宗,未見行政處分所致,與被告之債權得依土
污法第49條優先受償無關,殊無足採:
⒈依「本府為避免農地污染影響國人生活品質及健康,已依
土污法第13條規定,執行『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適當措施改善計畫-134筆污染歷程複雜
暨新圳、小新圳等
灌區- 監督及驗證』、『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
當措施改善計畫-134筆污染污染歷程複雜暨新圳、小新圳
等灌區- 調查及改善』『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
當措施改善計畫-東西二圳等灌區-調查及改善』,辦理小
新圳鄰近農地污染整治,預計支出新臺幣3,381萬491元整
,另103 年度第二期作農地污染控制場址農作物剷除銷燬
補償及剷除工資費用各計為新臺幣72萬2,569 元整,其代
履行支應費用總計新臺幣3,453萬3,060元。」,106年9月
30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334362號函載有明文。
⒉另查,前開處分所列之費用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
度訴字第201 號案件審理,審理結果認定確實可信,本件
債務人任玉寶既為污染行為人榮通公司之負責人,即應依
適用土污法第43條第1項、第3項及第9 項與榮通公司就繳
納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不明所以而任意指摘系爭處
分之費用不知法令依據云云,實無足採。
㈢原告雖援引三則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相關判決,惟本件僅
涉及土污法第43條與第49條,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判
決,因兩法之
構成要件與立法意旨有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
㈣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被告就行政執行
署彰化分署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於行政執行署彰化分
署109年8月11日製作、訂於109年8月28日分配之系爭分配表
,將被告之其他依法優先債權之分配次序列為優先於原告第
一順位抵押權等情,據原告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109年8月26日彰執戊106年費執特專字第00216184號函、109
年8月11日彰執戊106年費執特專字第00216184號函及函附之
分配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行政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
,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債
權並非優先債權,而為普通債權,應改列為普通債權按債權
比例受分配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
審酌者為被告所移送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之處分文書所
載義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是否有優先於抵押權受償
之權利,而本件系爭分配表所載之義務人雖為茂琳企業有限
公司,然系爭分配表係就拍賣義務人任玉寶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所得價金6,499,999 元做成,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甚明
,則本件所應審酌者乃為被告對任玉寶之行政處分上載之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無優先於抵押權分配之效力,先予敘
明。
㈡按依第12條第8 項、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第15條、
第22條第2 項、第4項及第24條第3項規定支出之費用,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
人繳納。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為公司組織時,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負責人、
持有超過其已發
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
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繳納前二項費用。土污
法第4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第43條、第44條規定
應繳納之費用,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土污法第49條亦
有規定。而土污法第43條於99年2月3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
:「修正第一項。明訂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對於各
條項所需繳納之費用,以避免產生執行上之疑義。另為區別
污染行為人與潛在污染責任人,後段增訂潛在污染責任人繳
納二分之一之規定。」。是觀前開土污法條文內容之文義,
及修正理由綜合以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
污染行為人繳納「支出之費用」,即為污染行為人對於各條
項所需繳納之費用,本無須區分「已支出之費用」及「尚未
支出之預估代履行費用」;又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依
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
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
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
履行之。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
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
其差額。」該條文所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
行之費用,與土污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合併觀察,可知行政
執行法第29條規定之「代履行費用」,與土污法第43條1 項
規定之主管機關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之「支出之費用」,
其繳納義務人及數額並無不同,差別在於縣市主管機關是否
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整治工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代履行
而已。
質言之,於主管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
,其得估計代履行之費用數額,命義務人繳納;而義務人繳
納之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被告就其於該分配表序號4 所得
分配之金額,僅泛泛提出「其他依法優先債權00000000元」
,卻未分別臚列該項費用,是否為優先債權不明確,被告則
辯稱依行政處分上所載,被告之債權即得依土污法第49條優
先受償等語。經查,依本件義務人任玉寶受移送行政執行之
彰化縣政府106年9月30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334362號函行政
處分所示(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彰化縣政府為避免農地
污染影響國人生活品質及健康,已依土污法第13條規定,執
行「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134筆
污染歷程複雜暨新圳、小新圳等灌區- 監督及驗證」、「彰
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134筆污染歷
程複雜暨新圳、小新圳等灌區- 調查及改善」、「彰化縣農
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鐵山、嘉犁等灌區-
監督及驗證」、「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
善計畫-東西二圳等灌區-調查及改善」,辦理小新圳鄰近農
地污染整治,預計支出33,810,491元,另103 年度第二期作
農地污染控制場址農作物剷除銷燬補償費及剷除工資合計為
722,569 元,其代履行支應費用總計34,533,060元;並說明
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因上述改善監督驗證計畫
均為執行中計畫,支出經費仍以實際支付為準,倘繳納數額
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及命包括榮通
公司及任玉寶在內之義務人等於函到10日內繳納。依此可知
,被告係將上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整治工作委託第三人代
履行,則被告估計代履行之費用數額34,533,060元,並命任
玉寶繳納,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榮通公司及任玉寶不服系爭
處分所提起之訴願及榮通公司所提之行政訴訟,均經駁回而
確定,亦有本院卷第59 至118頁之系爭訴願決定書及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為憑。而因任玉寶未依
系爭處分繳納代履行費用34,533,060元,經彰化縣政府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該執行
金額,即屬土污法第4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污染行為人負責
人任玉寶應繳納之「支出之費用」;而依土污法第49條規定
,該應繳納之費用,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因此,系爭
分配表將被告前開土污法代履行支應費用29,760,854元列為
「其他依法優先債權」而最優先受分配,並無違誤。原告主
張被告之前開債權不應列為優先權而優先受償,
即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
定,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8月11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
,就任玉寶財產拍賣所得價金,應不准被告以29,760,854元
之債權列為分配表中優先權優先受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