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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7號 原   告 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杰 被   告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江培根 訴訟代理人 林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簡易訴訟程序或通 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 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 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由是可知,除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於 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而屬公法上權利義務 之爭執,應由行政法院受理外,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 仍由普通法院受理之。查本件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異議 權固屬公法上之權利,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仍有 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 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 再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參與分配時, 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 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 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 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1條前段、第3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異議未終結者, 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 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 聲明,復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所明 定。經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6 年度費執特專字 第00000000號行政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1日所 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09年8月28日實行 分配,因原告對本件被告受分配優先順序不同意,於109 年8 月28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原告所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 化分署109 年8月11日彰執戊106年費執特專字第00216184號 函及檢附之系爭分配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 );而原告於分配期日起之10日內即109 年9月7日向本院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已向行政執行署陳報起訴之證明,有 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收文戳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 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即無不合。 三、再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 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 。又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 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 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 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者。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109年12月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委任 非律師之訴外人林俊輝為訴訟代理人,然其並非受雇原告之 法務人員,其雖陳明為法律系畢業且為原告之顧問,並提出 顧問聘書為證,然林俊輝就係法律系畢業並未能提出證據以 資證明,亦未能釋明其對本事件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得為原 告為本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是本院認其不適宜擔任本 件之訴訟代理人,並當庭知不准代理,則本件原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6年費執特專字第00216 184 號強制執行事件,109年8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就債務 人茂琳企業有限公司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彰化縣環 保局以新臺幣(下同)29,760,854元之債權列為分配表中之 其他依法優先債權受償,應改列普通債權按債權比例受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受理106年費執特專字第0021618 4 號對義務人茂琳企業有限公司等10人行政執行事件,就拍 賣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516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拍得價金,於系爭分配表,被告 就其於該分配表序號4 所得分配之金額,僅泛泛提出「其他 依法優先債權00000000元」,卻未分別臚列該項費用,究係 依何法令依據,執行何種應變必要措施任務,支出明細表, 從而相關費用究係何種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 法)第49條所指第43條、第44條規定優先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之應繳納費用並未明確。 ㈢又「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3 項所指『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 權』者,應以同條第1 項之主管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 廢棄物、改善及衍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倘主管或 執行機關並未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自無所謂優先求償權 可言,被告所主張之『預估費用』非屬於該條所稱之必要費 用。……廢棄物清理法笫7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優先受償 權,乃法律特別規定,嚴重影響其他債權及抵押權人受償權 利,將使義務人其他一切債權人甚至抵押權人完全無法受償 ,在移送機關未有實際支出費用或無已支出之確定金額下, 徒憑移送機關自行預估之不確定費用數額即主張有『優先受 償權』之存在,對於其他執行債權人,尤其是抵押權人之權 益影響甚鉅,顯違法律確定性及安定性,依『例外從嚴』之 法律原則,不得恣意比附援引,且依法律位階理論,縱為行 政機關之命令、函示,若與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所牴觸時, 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為之。」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重訴 字第221 號民事判決理由可資參照,尤其該主張,亦獲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笫934號民事判決支持,而全案定讞。 ㈣「88年7月14日修正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目 的,在於賦與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具有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 權而優先受清償之效力,以落實污染者付費原則。主管機關 得向不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管理人、使用人請求清理、改 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自係指經主管機關限期清除處理,管 理人、使用人逾期不為清除處理,主管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後 ,所實際已支付之費用而言,若尚未代為清除處理,所預先 估算之費用,則其求償權尚未發生,則不在該條規定所得請 求之範圍內,此觀諸該條項規定之文義,應無疑義。」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㈤「被告或主張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請求該項 費用,然「主管機關得向不依限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管理人、 使用人請求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自係指經主管機 關限期清除處理管理人、使用人逾期不為清除處理,主管機 關代為清除處理後,實際已支付之費用而言,若主管機關尚 未代為清除處理,僅預先估算必要費用,則其求償權尚未發 生,自無從向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求償,亦無從優 於其他債權或抵押權而受償,此觀諸該條項規定之文義,應 無疑義。與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係執行機關為避 免代履行後,義務人無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 之目的,乃規定得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先行繳 納之性質,明顯不同。據此以觀,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3 項規定之優先效力與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命義務人繳納 預估之代履行費用,前者係在主管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 後,賦予該項求償權具有優先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之效力,後 者則在主管機關因經費有限或其他原因尚無法代為清除處理 廢棄物前,主管機關得先預估數額命義務人繳納,雖均係立 法者為防止由全民負擔高額之社會成本所設計之保險機制, 以確保社會之重大公益,然主管機關選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條第1 項規定,向管理人、使用人請求代為清理、改善及 衍生之必要費用,其請求權之要件及範圍,既與行政執行法 笫29條之規定並非相同,是如主管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 第2 項規定請求,即不得再主張該項請求權具有廢棄物清理 法第71條笫3 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之效力。」亦 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934號民事判決見解及主張。 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因被告前開執行事件之主張 不明確,甚至超越抵押權存在,使原告之抵押權蕩然無存, 債權無從主張。從而,為確保原告抵押權之行使,爰依行政 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因彰化縣○○鎮○○段、鹿梨段、鹿鳳段等43筆農地 (下稱系爭43筆農地)前於103年3月間經檢測發現遭受銅、 鋅、鎳、鉻等重金屬污染,超過土壤汙染管制標準,被告遂 接續以103年11月10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370186號公告、103 年12月5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397476號公告、104年2月2日府 授環水字第1040024753號公告、104 年12月10日府授環水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將系爭43筆農地列為土壤汙染控制場址 及管制區在案。因其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尚未明確 ,無從命其完成調查工作及擬定污染控制計畫,被告乃先行 招標委託業者實施土壤整治,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查獲榮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榮通公司)、登吉企業有限 公司、振昇工業有限公司、義務人茂琳企業有限公司、元鋒 實業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皆有繞流排放未經處理含重金屬電 鍍廢水至農田灌溉道洋子厝溪內,經查證系爭43筆農地受 重金屬污染與榮通公司等五家公司均具相當因果關係後, 以處分公告榮通公司、茂琳企業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均為上 開43筆農田之污染行為人在案。嗣經被告核算系爭43筆農地 經執行污染土壤整治計畫措施之已支付金額及查估將來代履 行相關必要費用數額後,復以106年9月30日府授環水字第10 60334362號函命榮通公司及其負責人任玉寶應連帶繳納代履 行農地污染整治費用及作物剷除銷燬費用34,533,060元。榮 通公司及任玉寶對系爭處分均不服,共同提起訴願,經決定 系爭處分訴願無理由駁回,榮通公司提起行政訴訟,已經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 任玉寶並未對此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故該處分有關任 玉寶之部分已確定在案。 ㈡原告泛稱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債權僅列「其他依法優先債權 29,760,854元」,並未分別臚列該項費用云云,僅係原告尚 未閱覽執行卷宗,未見行政處分所致,與被告之債權得依土 污法第49條優先受償無關,殊無足採: ⒈依「本府為避免農地污染影響國人生活品質及健康,已依 土污法第13條規定,執行『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適當措施改善計畫-134筆污染歷程複雜新圳、小新圳等 灌區- 監督及驗證』、『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 當措施改善計畫-134筆污染污染歷程複雜暨新圳、小新圳 等灌區- 調查及改善』『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 當措施改善計畫-東西二圳等灌區-調查及改善』,辦理小 新圳鄰近農地污染整治,預計支出新臺幣3,381萬491元整 ,另103 年度第二期作農地污染控制場址農作物剷除銷燬 補償及剷除工資費用各計為新臺幣72萬2,569 元整,其代 履行支應費用總計新臺幣3,453萬3,060元。」,106年9月 30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334362號函載有明文。 ⒉另查,前開處分所列之費用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 度訴字第201 號案件審理,審理結果認定確實可信,本件 債務人任玉寶既為污染行為人榮通公司之負責人,即應依 適用土污法第43條第1項、第3項及第9 項與榮通公司就繳 納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不明所以而任意指摘系爭處 分之費用不知法令依據云云,實無足採。 ㈢原告雖援引三則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相關判決,惟本件僅 涉及土污法第43條與第49條,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判 決,因兩法之構成要件與立法意旨有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被告就行政執行 署彰化分署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於行政執行署彰化分 署109年8月11日製作、訂於109年8月28日分配之系爭分配表 ,將被告之其他依法優先債權之分配次序列為優先於原告第 一順位抵押權等情,據原告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109年8月26日彰執戊106年費執特專字第00216184號函、109 年8月11日彰執戊106年費執特專字第00216184號函及函附之 分配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行政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債 權並非優先債權,而為普通債權,應改列為普通債權按債權 比例受分配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 審酌者為被告所移送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之處分文書所 載義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是否有優先於抵押權受償 之權利,而本件系爭分配表所載之義務人雖為茂琳企業有限 公司,然系爭分配表係就拍賣義務人任玉寶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所得價金6,499,999 元做成,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甚明 ,則本件所應審酌者乃為被告對任玉寶之行政處分上載之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無優先於抵押權分配之效力,先予敘 明。 ㈡按依第12條第8 項、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第15條、 第22條第2 項、第4項及第24條第3項規定支出之費用,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 人繳納。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為公司組織時,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 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 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繳納前二項費用。土污 法第4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第43條、第44條規定 應繳納之費用,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土污法第49條亦 有規定。而土污法第43條於99年2月3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 :「修正第一項。明訂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對於各 條項所需繳納之費用,以避免產生執行上之疑義。另為區別 污染行為人與潛在污染責任人,後段增訂潛在污染責任人繳 納二分之一之規定。」。是觀前開土污法條文內容之文義, 及修正理由綜合以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 污染行為人繳納「支出之費用」,即為污染行為人對於各條 項所需繳納之費用,本無須區分「已支出之費用」及「尚未 支出之預估代履行費用」;又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依 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 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 履行之。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 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 其差額。」該條文所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 行之費用,與土污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合併觀察,可知行政 執行法第29條規定之「代履行費用」,與土污法第43條1 項 規定之主管機關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之「支出之費用」, 其繳納義務人及數額並無不同,差別在於縣市主管機關是否 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整治工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代履行 而已。質言之,於主管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 ,其得估計代履行之費用數額,命義務人繳納;而義務人繳 納之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被告就其於該分配表序號4 所得 分配之金額,僅泛泛提出「其他依法優先債權00000000元」 ,卻未分別臚列該項費用,是否為優先債權不明確,被告則 辯稱依行政處分上所載,被告之債權即得依土污法第49條優 先受償等語。經查,依本件義務人任玉寶受移送行政執行之 彰化縣政府106年9月30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334362號函行政 處分所示(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彰化縣政府為避免農地 污染影響國人生活品質及健康,已依土污法第13條規定,執 行「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134筆 污染歷程複雜暨新圳、小新圳等灌區- 監督及驗證」、「彰 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134筆污染歷 程複雜暨新圳、小新圳等灌區- 調查及改善」、「彰化縣農 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鐵山、嘉犁等灌區- 監督及驗證」、「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 善計畫-東西二圳等灌區-調查及改善」,辦理小新圳鄰近農 地污染整治,預計支出33,810,491元,另103 年度第二期作 農地污染控制場址農作物剷除銷燬補償費及剷除工資合計為 722,569 元,其代履行支應費用總計34,533,060元;並說明 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因上述改善監督驗證計畫 均為執行中計畫,支出經費仍以實際支付為準,倘繳納數額 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及命包括榮通 公司及任玉寶在內之義務人等於函到10日內繳納。依此可知 ,被告係將上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整治工作委託第三人代 履行,則被告估計代履行之費用數額34,533,060元,並命任 玉寶繳納,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榮通公司及任玉寶不服系爭 處分所提起之訴願及榮通公司所提之行政訴訟,均經駁回而 確定,亦有本院卷第59 至118頁之系爭訴願決定書及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為憑。而因任玉寶未依 系爭處分繳納代履行費用34,533,060元,經彰化縣政府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該執行 金額,即屬土污法第4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污染行為人負責 人任玉寶應繳納之「支出之費用」;而依土污法第49條規定 ,該應繳納之費用,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因此,系爭 分配表將被告前開土污法代履行支應費用29,760,854元列為 「其他依法優先債權」而最優先受分配,並無違誤。原告主 張被告之前開債權不應列為優先權而優先受償,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 定,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8月11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 ,就任玉寶財產拍賣所得價金,應不准被告以29,760,854元 之債權列為分配表中優先權優先受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