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8號
原 告 瑨宸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蕭智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被 告 金台益機械工廠
法定代理人 宋振華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對原告提起妨害營業
秘密告訴,
兩造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期間,於104 年7 月7 日
調解成立(本院104 年度司員調字第181 號),調解筆錄第
3 項約定:「
聲請人瑨宸工業有限公司及
聲請人蕭智仁自本
調解書簽立之日起,不得自行、委託或授權他人製造或販賣
如附件三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構造之聲請人瑨宸工業有限公
司型號GES30 之計量包裝機。」(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
上開
附件三編號1 至5 下稱系爭附件)。
嗣被告於109 年2 月21
日執系爭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主張被告員工於109 年2 月
31日經過原告公司時,見原告公司擺放預計販賣之GES30 計
量包裝機,
爰聲請
強制執行,禁止原告自行、委託或授權他
人製造或販賣GES30 計量包裝機、禁止原告販賣GES30 計量
包裝機予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或
第
三人,並應將已製造之GES30 計量包裝機銷毀,經本院以10
9 年度司執字第79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後,核發
執行命令禁止原告自行、委託或授權他人製造
、販賣GES30 計量包裝機,不履行時得處怠金。(二)
惟原
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照片不足以證明原告機器內外構造
與系爭附件相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書狀亦表明原告
機器與系爭附件不完全相同,而永信公司回覆執行法院函文
復不足以證明原告販賣予永信公司之機器即為GES30 計量包
裝機。又執行法院雖於109 年4 月24日至原告公司
勘驗機器
乙臺,然該機器係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遭扣押、發還之半
自動包裝機,
非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所製造,原告亦未出
售。從而,原告未違反系爭調解筆錄,被告就系爭調解筆錄
之不行為
請求權,有不能行使之障礙。(三)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否認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製造、販
賣GES30 計量包裝機,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得提起
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事由。(二)被告係因客戶持原告機器照
片詢問,始知原告於105 年間已製造與系爭附件相同機器販
賣予永信公司,經被告向訴外人即永信公司採購課長蔡朝全
確認無誤。系爭附件之計量包裝機構造中包括選配設備,原
告機器縱缺少該選配設備,其他部分既與系爭附件相同,仍
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原告於執行法院勘驗時陳述:現場機器
係104 年製造,有販賣予第三人,惟與系爭附件之機器不同
等語,然原告無法說明現場機器與系爭附件相異之處,足見
原告
自認該機器與系爭附件相同,且有另製造、販賣予第三
人。對照該現場機器與原告於104 年7 月7 日聲請發還機器
照片,亦可知二者控制箱位置不同,顯非同一機器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7 月7 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被
告於109 年2 月21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製造、販賣如系
爭附件所示GES30 計量包裝機
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
可
稽,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未違反系爭調解筆錄
,被告之不行為請求權有行使之障礙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
厥為: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否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得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事由?茲論述如下。
四、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針對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與實體法上權
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
執行力為目的之訴。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請
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
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請
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
五、
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調解筆錄係因被告主張原告侵害其營
業秘密所成立,被告本於系爭調解筆錄即取得禁止原告製造
、販賣如系爭附件所示GES30 計量包裝機之不行為請求權。
上開不行為請求權,係源自兩造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性質
上為債權請求權。原告雖主張被告之不行為請求權有行使障
礙,惟原告所主張關於未為系爭調解筆錄禁止行為之事實,
核與被告請求權是否暫時不能行使,並無關連,要不能認為
係被告請求權行使之障礙。
申言之,原告既未主張本件有類
如
前揭同意延期清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實體法上權利義
務現狀與系爭調解筆錄不符之事由,則被告本得隨時行使系
爭調解筆錄所示不行為請求權。原告主張其未為系爭調解筆
錄所禁止行為,與被告之不行為請求權有行使之障礙,尚屬
二事,不得混為一談。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所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本件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