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78號
原 告 貫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慶漳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被 告 林佩玉
白㨗欽
白修維
白梅蘭
白梅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佩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標示:編號D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之1層樓磚造建物、編號
E部分面積6.21平方公尺之1層樓磚瓦造建物、編號F部分面積3.6
1平方公尺之1層樓磚瓦造建物,以及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地號土地上編號G部分面積22.06平方公尺之1層樓磚瓦造
建物,均予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白捷欽、白修維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標示:編號B部分面積28.46平方公尺之2層樓
水泥碑造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0.29平方公尺之1層樓磚造建物,
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白梅蘭、白梅鈴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標示編號A部分面積39.47平方公尺之1層樓水泥
磚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為被告
林佩玉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佩玉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
柒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肆拾貳元為被告白
捷欽、白修維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白捷欽、白修維如
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柒拾陸元為被告白
梅蘭、白梅鈴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白梅蘭、白梅鈴如
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參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本僅以附件2(即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之
所有權人)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第342-6號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
號A部分土地上所有建物及
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
嗣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民
事追加
起訴狀確認鄭懋傑為起訴被告,並追加白㨗欽、白修
維為被告。再於1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追加被告
暨變
更聲明狀,撤回對鄭懋傑之起訴,另追加林佩玉、白梅蘭、
白梅鈴為被告並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佩玉應將坐落彰化
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件(即後所附圖一)標
示:編號D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之1層樓磚造建物、編號E
部分面積6.21平方公尺之1層樓磚瓦造建物、編號F部分面積
3.61平方公尺之1層樓磚瓦造建物,以及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地號土地上編號G部分面積22.06平方公尺
之1層樓磚瓦造建物,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白捷欽、白修維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後所附圖一)標示:編號B部分
面積28.46平方公尺之2層樓水泥碑造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
0.29平方公尺之1層樓磚造建物,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被告白梅蘭、白梅鈴應將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即後所附圖一)標示
編號A部分面積39 .47平方公尺之1層樓水泥磚造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核原告所為,均為請求拆除原告所
有土地之地上物,或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是依
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應
予准許。
本件被告白修維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
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原告為彰化縣○○鄉○○段○○○○○○○○○○○○○○○○號地號土
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同段342-8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之前手為泰半係親族,
渠等間曾
進行共有
土地分割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
決(原審案號:本院105年度彰簡字第196號)以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
前案判決,原審案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46號)確定在
案。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同段
342-8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然系爭土地及同段342-8地號土
地上,尚存有無權占用之建物及地上物,其情形如下:被告
白梅蘭、白梅鈐所有建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無權占
用同段336地號土地之該建物之基地;被告白捷欽、白修維
所有如附圖一編號B、C建物均並無權占用同段342-8地號土
地之該等建物之基地;被告林佩玉所有如附圖一編號D、E、
F、G建物,前三者無權占用同段342-5地號土地之各該建物
之基地,後者則亦無權占用同段342-6地號土地之該建物之
基地。而於原告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經測量始發現被告
等人所有、使用之建物及違章建築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34
2-8地號土地。其中,同段336地號土地及同段342-8地號土
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業經臺中高院前案判決以:「系爭土
地上之現有建物均屬老舊閒置無人使用」、「該建築物係地
上一層一棟一戶加強磚造之建物,自使用執照發照之民國68
年4月27日起,至近已近40年,且工程造價僅為新台幣130,
500元,
非僅年限已久,造價亦不高;再依被
上訴人所提出
之現場照片所示,該建物之側邊另加蓋一層鐵皮屋(原審卷
現狀況複丈成果圖所示所示),該房屋除造價不高、使用年
限已久外,現荒廢已久,門窗破損、室外雜草叢生…使用價
值不高,依現況保留該建物,影響系爭土地整體規劃,不利
於全體共有人」等語,認定該等建物及地上物應予拆卸,於
前臺中高分院前案判決業已為合理之金錢補償,以保公平。
於臺中高分院前案判決確定後,系爭土地及342-8地號土地
前手親族間曾有共識要拆除系爭違章建築,原告
乃於取得同
段342-1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同段34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
徵得前手親族之同意進行拆除坐落其上之建築物。
詎料,拆
除工程進行至一半(建築物占用到同段342-1地號土地上之
部分已拆除完畢),被告白捷欽、白修維突反悔,主張前開
建築物為
渠等使用並阻止原告及其他親族繼續拆除,故目前
該建築物呈現半倒狀態,隨時有傾倒之可能,恐造成鄰地權
利及往來人車之人身安全受害之極高危險。
是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之同時,亦就同段342-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
物聲請點交
強制執行,
惟本院民事執行處認為同段342-8地
號土地為共有物,共有人不得依分割判決請求點交。是原告
乃爰依
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民法第795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白捷欽、白修維應拆除無權占用同段342-8號地號土地之
無權占用之建築物;被告林佩玉應拆除無權占用同段系爭34
2-5號、342-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被告白梅蘭、白梅鈐應拆
除無權占用同段33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林佩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件(即後所附圖一)標示:編號D部分面積1.55
平方公尺之1層樓磚造建物、編號E部分面積6.21平方公尺之
1層樓磚瓦造建物、編號F部分面積3.61平方公尺之1層樓磚
瓦造建物,以及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號土
地上編號G部分面積22.06平方公尺之1層樓磚瓦造建物,均
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白捷欽、白修維應
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即
後所附圖一)標示:編號B部分面積28.46平方公尺之2層樓水
泥碑造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0.29平方公尺之1層樓磚造建物
,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被告白梅蘭
、白梅鈴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上
如附件(即後所附圖一)標示編號A部分面積39.47平方公尺
之1層樓水泥磚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㈣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
被告白㨗欽部分:
㈠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7日收件,
彰土測字第3007號,下稱附圖一)編號B部分前半段即靠
近北方才是屬於伊方所有,該建物有稅籍,南方建物的不
是屬於伊和被告白修維所有的,且伊等對同段342-8地號
土地亦有部分有權。再者其中部分建物已經建商拆掉了。
另編號C之建物亦非屬於伊等所有;系爭建物有一部分屬
於其等產權,惟已遭建商拆除,若要拆要回復原位,不該
拆除,則需要負責回復;被告白修維之父親(即被
繼承人
)白慶豐與伊係兄弟關係等語。
㈡並聲明:1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白修維部分:
㈠附圖一編號B部分前半段即靠近北方才是屬於伊方所有,
,位於南方建物部分則非屬於伊和被告白㨗欽所有,況其
等對同段342-8土地所有權亦有持分;編號C也亦非不是
屬於其等所有等語。
㈡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白梅蘭部分:
㈠附圖一所示編號A建物為伊和被告白梅鈴所有,當初係因
不知道要拆到哪裡,且若要拆除,希望
回復原狀不能隨便
拆除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白梅鈴部分:
㈠附圖一所示編號A建物為伊和被告白梅蘭所有,該建物有
使用執照,並非違建,原告若要拆除,希望回復原狀不能
隨便拆除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林佩玉部分:
㈠附圖一所示編號D、E、F、G建物為伊所有,伊是作為倉庫
使用。伊知道只有房子前係鄭懋傑所有的,沒有土地上之
權利,伊是經過法院拍買取得上開建物。既伊係購買取得
,若要拆伊之房子,要經伊之同意等語。
㈡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342-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系爭土地及同段342-8地號土地前手泰半為親族,渠等間
曾進行共有土地分割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即於臺中分院前案判
決確定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34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105/75。然系爭土地及同段342-8土地上,尚存有分屬被
告白梅蘭、白梅鈐、白㨗欽、白修維、林佩玉等人所有無權
占用土地之建物,其中附圖一所示之編號A、B、C建物,業
經臺中高分院前案判決認定依現況保留該建物,影響系爭土
地整體規劃,不利於全體共有人,應予拆卸,並已判決合理
之金錢補償。於臺中高分院前案判決
分割共有物確定後,系
爭土地前手親族間曾有共識要拆除系爭違章建築,原告遂於
取得同段342-1地號土地及第342-8地號土地部分持分所有權
後,徵得系爭土地前手親族之同意進行拆除系爭違章建築之
工程。詎料,拆除工程進行中,被告白捷欽、白修維突反悔
,並為阻止,致系爭違章建築為半倒狀態,有傾倒之可能,
恐造來往人車之安全,是爰依民767條、民法第79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白捷欽、白修維應拆除無權占用第342-8號地號土
地之系爭違章建築;被告林佩玉應拆除無權占用系爭第342
-5號、第342-6號建物;被告白梅蘭、白梅鈐應拆除無權占
用33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是求命判決如聲明
所載等語。
被告白㨗欽則以附圖一所示編號B建物為伊與被告白修維所
有,伊對同段34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亦有應有部分,並有稅
籍登記,位南方建物非屬於伊和被告白修維所有,另附圖一
編號C建物亦非屬於伊方所有等語置辯。被告白修維則以附
圖一編號B部分前半段即靠近北方才是屬於伊與被告白㨗欽
所有,位於南方之建物非屬於伊和被告白㨗欽,伊亦係對於
同段342-8土地所有權有應有部分,另附圖一編號C也不是
屬於伊方所有等語置辯。被告白梅蘭則以附圖一所示編號A
之建物為伊和被告白梅鈴所有,若要拆除,希望回復原狀不
能隨便拆除等語置辯。被告白梅鈴則以附圖所示一編號A建
物為伊和被告白梅蘭所有,A建築物有使用執照,並非違建
,原告若要拆除,希望回復原狀不能隨便拆除等語置辯。被
告林佩玉則以附圖一所示編號D、E、F、G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為伊所有,伊是作為倉庫使用。伊知道只有房子外殼是訴外
人鄭懋傑所有,鄭某並無前開建物基地之使用權利,伊是經
過法院拍買取得,既伊係購買取得,若要拆伊之房子,要經
過伊的同意,是原告當無理由等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同段342-8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經被告等人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B、C、D、E、F、G部分(占用情形詳前述及如附圖一所
示),其中342-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經部分拆除後呈現半倒
狀態,恐造危及來往之人車安全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
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現場
照片等件為證(分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85頁至第
115頁、第125頁、第153頁至第162頁、第165頁至第183頁)
,並經本院於109年11月12日會同
兩造及彰化地政事務所人
員至現場
履勘測量,製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簡圖(
見本院卷第277至第291頁),及彰化地政事務所依勘測成果
製作該所收件日期109年10月27日彰土測字第3007號
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且為被告等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事實之主張,
堪可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①原告為342-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白㨗欽
及白修維亦承認附圖一編號B建物為其所有,被告白㨗欽、
白修維並未說明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僅辯稱附圖
一編號B建物有稅籍登記,南方的不是屬於伊和白修維所有
的,附圖編號C亦非屬於伊所有,附圖一所示編號B建物有
一部分屬於其等之產權但已經遭建商拆除,若要拆除要回復
原位,另需對不該拆除部分負責
云云。②惟以前案第一審審
理
期間本院曾至現場勘測,並繪製現場圖(見本院103訴字
1046號卷一第45頁,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4日收件,彰
土測字第36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
彼時
342地號土地上坐落白氏宗親之三合院,經前案判決後拆除
至如附圖一所示現況,附圖一編號C之建物即為彼時三合院
之一部,理應由白氏宗親繼承並有事實上處分權。③再觀之
342-8地號土地現共有人分別為被告白㨗欽、白梅蘭、白梅
鈴、白修維及原告,其中被告白梅蘭、白梅鈴所有附圖一編
號A建物坐落336地號土地,與附圖一編號C建物距離甚遠,
使用上極其不便,固應非其所有,然被告白㨗欽、白修維(
及白慶豊之
繼承人)於附圖二之現況圖即為部分三合院所有
權人,現亦事實上管理使用附圖一編號B建物,又編號B、C
建物距離甚近,自應為被告白㨗欽、白修維二人有事實上處
分權,且於本院會兩造勘測時,被告白㨗欽於本院詢問系爭
土地348-2地號上之建物為何人所有時?明白應答:「是我
跟白修維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故白㨗欽、白
修維所辯稱非其等二人所有,即不可採。此外被告白㨗欽、
白修維並未證明其等有何占用系爭土地建屋之依據,系爭
同段342-8地號土地復經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並於前
案中認定附圖一編號B、C建物老舊閒置無人使用且已命共有
人為
適當之補償,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其等占
用342-8地號土地之附圖編號B、C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
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
裁判
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同段3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屬原告所
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
足憑,並為
被告白梅蘭、白梅鈴所不爭執並表示附圖編號A建物係被告
白梅蘭、白梅鈴二人所有,惟辯稱A建築物有使用執照,並
非違建,原告若要拆除,希望回復原狀不能隨便拆除等語置
辯。查:附圖一所示編號A建物業經前案認定建物老舊閒置
無人使用、自使用執照發照之民國68年4月27日起,至近已
近40年,且工程造價僅為新台幣130,500元,非僅年限已久
,造價亦不高,依現況保留該建物,影響系爭土地整體規劃
,不利於全體共有人,且已為適當之補償,被告復未能證明
其等有何占用系爭土地建屋之依據,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等將其等占用系爭同段336地號土地之附圖一所示編
號A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林佩玉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編號D、E、F建
物占有342-5地號土地,及附圖一所示編號編號G建物占用
342-6地號土地無正當權源及本件系爭同段342-5、342-6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屬原告所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
所有權狀在卷足憑,並為被告林佩玉所不爭執,被告林佩玉
僅表示附圖編號D、E、F、G建物係伊所有,惟辯稱伊知道只
有房子外殼昔係鄭懋傑所有,前開建物沒有使用土地之權利
,伊是經由法院拍買取得建物。既伊係購買取得,若要拆伊
之房子,要經過伊的同意云云。並未證明其等有何占用系爭
土地建屋之依據,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其等占
用系爭342-5、342-6地號土地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E、F
、G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之
規定,請求㈠被告林佩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件(即後所附圖一)標示:編號D部分面積
1.55平方公尺之1層樓磚造建物、編號E部分面積6.21平方公
尺之1層樓磚瓦造建物、編號F部分面積3.61平方公尺之1層
樓磚瓦造建物,以及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
號土地上編號G部分面積22.06平方公尺之1層樓磚瓦造建物
,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白捷欽、白修
維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上如附件
(即後所附圖一)標示:編號B部分面積28.46平方公尺之2層
樓水泥碑造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0.29平方公尺之1層樓磚造
建物,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被告白
梅蘭、白梅鈴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號土
地上如附件(即後所附圖一)標示編號A部分面積39.47平方
公尺之1層樓水泥磚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均
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