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玉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貫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慶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
26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
伍仟柒佰玖拾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於民國
(下同)110年3月11日提起上訴到院,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357,701元【(計算式:1.55平方公尺
×10,700元+6.21平方公尺×10,700元+3.61平方公尺×10,
700元+22.06平方公尺×10,700元=357,701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5,79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