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36號
原 告 大佳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巧萱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
被 告 柯瑞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緣原告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
所有權人,被告柯瑞忠則為坐落
本件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即彰化和美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30日和土測字第1786號
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建物(編號A建物,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村○○路○○號面積189.89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A建物:編號B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
路○○號「複丈成果圖誤載門牌號41-1號」,面積17.22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B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被
告未經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
建系爭A、B建物使用,原告
爰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B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返還予原告。
系爭A建物於房屋稅籍登記表登記為木造建物,經測量面積
為189.89平方公尺,可能因舊建物滅失,改建為瓦造建物,
其外觀較新顯
非柯萬傳所興建,且該建物水電等費用亦為被
告繳交,被告自為系爭A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另依房屋稅籍資料顯示,彰化縣○○村○○路○○○巷00號
之房屋(即系爭A建物整編前門牌)主牆為土,門窗為木,
面積為73,95平方公尺顯然與系爭A建物之結構、面積、長寬
不同,故系爭A建物並非柯萬傳所興建;又被告自陳系爭A建
物為被告居住使用,是該建物應係新建
而非50年前興建之舊
建物,衡以常情,一般人會出資重建建物,皆係為供自己居
住使用,不可能無償供他人居住使用,顯見系爭A建物,無
論名義上及實際使用管領人應為被告始符常理。
系爭B建物,依大同路41-1號房屋之稅籍登記表登記(含稅
籍資料)所示,該房屋於102年5月23日已拆除註銷稅籍,面
積亦與系爭B建物不符,故系爭B建物,並非稅籍資料上彰化
縣○○鄉○○村○○路○○○○號房屋,又被告亦
自認系爭B建
物為其所興建,被告即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柯瑞忠應將座落於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和美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30日和土測字第
17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份,面積189.89平方公
尺之磚瓦造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17.22平方公尺之磚造建
物拆除及遷出,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
上開
之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貳、被告則以:
系爭A建物是伊之父柯萬傳所興建,伊之五位兄弟均有在使
用,伊亦住在該處。系爭B建物是伊後來蓋的,但稅籍資料
登記於陳泉源即伊姪子之太太名下,該屋稅金是伊在繳納。
再者伊有五位兄弟,若要拆伊之房屋,請原告興建兩層樓的
房子給伊及五位兄弟居住等語。
並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柯瑞忠則為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A、B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被
告未經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
搭建系爭A、B建物使用,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坐落於舷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建物拆
除及遷出,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
予以返還等語。被告則以
系爭A建物是伊之父柯萬傳所興建,伊與五位兄弟都有在使
用。系爭B建物是伊後來蓋的,但稅籍資料登記於陳泉源名
下,有關該屋之稅金是伊在繳納,原告並無理由等語,以資
抗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系爭A、B建
物無權占用該地,業具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及
衛星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造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
員至現場
履勘明確,製有
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照片附卷
可
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39頁),另本院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
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就系爭土地
地上物坐落情形實地測量後
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按,且被告就此亦
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05
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於拆屋還地訴訟中,應以房屋所有
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否則原告請求之內容難以執
行,且房屋所有權人方為因占用土地而獲有
不當得利之人,
是原告於請求因房屋占有土地而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時,亦應以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而不能向單純占有房屋
之人為請求。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系爭A建物之所有權人,然此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系爭A建物為被告之父柯萬傳所興建,現為被告
及五位兄弟共同使用。依
前揭說明,被告是否具有系爭A建
物之處分權限,為向其請求拆除系爭A建物所需具備之前題
,自應由主張被告負拆除義務之原告負擔舉證之責任。查:
系爭A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兩造就此並無爭議,是
系爭A建物之所有權無法以所有權登記之外觀判斷,為此本
院向彰化縣稅務局調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其上所
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柯萬傳,此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9年12
月14日彰稅房字第1096031354號函
暨其附件在卷
可參(見本
院卷第163至170頁),可知柯萬傳為系爭A建物之唯一納稅義
務人,雖稅籍資料僅為納稅機關基於課稅便利性所為之登記
,非必然能反映真實之所有權狀態,然原告未能證明系爭A
建物曾經被告重建,被告復抗辯系爭建物現為柯萬傳五位子
女居住使用,是系爭A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均
應為柯萬傳之
繼承人而非被告一人,原告僅起訴請求被告拆
除、遷出系爭A建物並返還土地與原告,非但有未對具有處
分權人與訴之失,亦有即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違誤。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亦為系爭B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此並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212頁)。查,系爭B建
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本院為釐清系爭B建物之實際
所有權人,
業據函詢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經以彰稅房字第
1096028149號函函復系爭門牌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村○○路○○○○號房屋)已於102年5月23日拆除(見本院
卷第105頁),本院因而再依原告提出之彰化縣和美戶政事
務所門牌證明書調取彰化縣○○村○○村○○路00號建物之
稅籍資料,該稅籍資料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泉源,經被告到院
表示陳泉源為其姪子之太太,承認系爭B建物為被告興建即
繳納房屋稅,並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9年度房屋稅繳款
書為證(分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5頁),
惟被告提出房屋
稅繳款書之課稅標的為彰化縣○○鄉○○村○○路○○號,並
非原告主張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或41
-1號,顯見被告對原告請求拆除之B建物有誤認,基於武器
對等原則及訴訟照顧義務,本院尚不得據此認為被告已自認
為原告請求拆除之系爭B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為系爭B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本院即不能
遽認被告為系爭B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
㈤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為系爭A、B建物之所有權人或
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柯瑞
忠應將座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和美
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30日和土測字第1786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部份,面積189.89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建物及編
號B部分,面積17.22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及遷出,並將
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既受敗訴之判決,則其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
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附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