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68號
原 告 寬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雅雯
被 告 周銘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63號),本院於
民國109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6萬7,881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負責向客戶請款及交付貨物等業
務,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106年9月12日起至108年7
月間,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部分據為己有,或盜賣公司貨物
,而造成原告新台幣(下同)1,167,881元之損失。爰依
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67,8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
上揭之事實,
業據提出刑事判決書為證,被告經合
法送達並未到庭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7,88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