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哈佛人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旭明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照森間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84號請
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
仟捌佰壹拾肆元,逾期不繳,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
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
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
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1月20
日109年度訴字第1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
上訴聲
明係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
上訴人應自
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拆除前項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000元。
揆諸首揭法
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據此核算本件上訴利益之價額應為1,561,990元【計算式:
148.61平方公尺(即45坪)×10,500元=1,561,990元,土地
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0,5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4,8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