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64號
原 告 吉禾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庭葳
訴訟代理人 陳英英
被 告 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4月間始向原告採購貨物,貨款
採月結方式,雙方會帳後,由被告簽發遠期支票,用以給付
貨款。被告為支付109年7月份貨款所開立票號DB0000000、
發票日109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3,202元
之支票,經原告屆期後為付款提示,因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
退票。被告為給付109年8月份貨款所簽發之票面金額為
197,802元、發票日109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DB0000000之
支票1紙亦遭退票,109年9月份貨款金額211,572元,則未簽
發支票,共積欠貨款612,576元未清償,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
律關係及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2,576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
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2張、退票理由單1張
及銷貨單18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據買賣契
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貨款612,576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45頁之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