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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3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64號 原   告 吉禾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葳 訴訟代理人 陳英英 被   告 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4月間始向原告採購貨物,貨款 採月結方式,雙方會帳後,由被告簽發遠期支票,用以給付 貨款。被告為支付109年7月份貨款所開立票號DB0000000、 發票日109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3,202元 之支票,經原告屆期後為付款提示,因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 退票。被告為給付109年8月份貨款所簽發之票面金額為 197,802元、發票日109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DB0000000之 支票1紙亦遭退票,109年9月份貨款金額211,572元,則未簽 發支票,共積欠貨款612,576元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2,576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2張、退票理由單1張 及銷貨單18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據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貨款612,57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45頁之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