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陳建佑
法定
代理人 陳至成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曾雪燕
被 告 胡天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165 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496 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496 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
訴訟能力。又未成年人
已結婚者,有
行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及
民法第13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
,於108 年7 月22日收受原告
起訴狀時(見本院108 年度
附民字第165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9頁),雖未成年,
惟被告已於107 年4 月30日結婚,有
戶籍謄本可查(本院
卷第49頁),故被告已因結婚而有行為能力,自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而有訴訟能力,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 年9 月30日晚上7 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 巷○ ○○○號「武聖宮」前,偶遇伊及訴外人陳彥銘,
認伊及陳彥銘眼神挑釁而心生不滿,遂夥同巫姓少年數十
人,基於傷害之故意,持甩棍等武器攻擊伊,致伊受有頭
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胸壁挫傷、上臂挫傷、右側無名
指挫傷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
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失:1.醫藥費23,496元;2.無法工作損
失:於受傷後6 個月內無法工作,以每日日薪1,400 元、
每月工作20日計算,合計168,000 元;3.慰撫金40萬元。
㈡被告於攻擊伊後,復將伊蘋果牌iPhone7 型號手機(下稱
系爭手機)交由巫姓少年摔壞,致該手機毀損而不
堪使用
,損失23,333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4,82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
前揭
時、地持甩棍攻擊原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故意
毀損系爭手機而致令不堪用,並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
587 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
等情,經本院
職權調閱該刑案卷宗(含偵查卷),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
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件被告故意行
為侵害原告
人格權及財產權,使原告受有財產上及
非財產
上損害,被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人格權遭侵害,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遭被告侵害,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
如下:
㈠醫藥費: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因而受有各支出醫療費
用23,496元之損害,
業據其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
19至31頁),堪以採信。
㈡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固主張:於受傷後6 個月內無法工作,以每日日薪
1,400 元、每月工作20日計算,合計168,000 元
云云。經
查:
1.就薪資部分,原告從事泥水工作,每日日薪1,400 元,
有原告所提出事發前107 年4 月至8 月份薪資袋、彰化
縣泥水職業工會收費收據、銘瑋營造有限公司所出具在
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在卷
可稽(附民卷第33
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1 頁),堪信為真
實。
2.至於不能工作
期間,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秀傳醫院,該院
以109 年5 月19日明秀(醫)字第1090000492號函復稱
:病患未至本院復健科就診,故無法評估其多久可重新
從事勞動工作等語(本院卷第77頁)。然審酌原告於
107 年9 月30日遭受攻擊而受有系爭傷害後,曾至秀傳
醫院就診住院至10月6 日為止,出院後則於10月7 、8
、9 、10、12、19日密集回院急門診就傷口換藥追蹤,
有秀傳醫院前揭函及所檢附病歷資料在卷
可佐(本院卷
第77頁第138 頁)。復酌以醫囑記載:宜休養不宜勞動
等語(附民卷第11頁),從而經綜合考量原告傷勢、住
院日數、出院後密集就診期間、受傷部位對所從事泥水
工作之影響等因素,應認不能工作期間以2 個月為
適當
。
3.準此,以每日日薪1,400 元、每月工作20日、2 個月無
法工作計算,則合計不能工作損失應為56,000元【計算
式:1400元×20日×2 月=56,000元】。
㈢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遭被告毆傷,精神自必感受痛苦,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而所謂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裁判要旨參照) 。衡之原告受有
受有系爭傷害,經住院治療,身心所受痛苦程度非輕。復
酌以原告00年0 月00日生,高職肄業,從事泥水工作,工
作及收入已如前述,名下無
不動產及其他資產等情;另被
告00年0 月00日生,國中畢業,107 年度所得22,000元,
名下有汽車一輛等情,為原告所陳明,並有兩人戶籍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本院卷第47至
62頁)。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
行為後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40萬元,尚嫌過高,應
以10萬元,即為相當。
三、原告財產權(系爭手機)遭侵害,所受損害數額: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亦著有明文。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毀損系爭手機致令不堪使用,損失
23,333元云云,並檢附購買交易明細為證(附民卷第37頁
)。經檢視該交易明細所列「訂單日期」為107 年10月31
日,晚於系爭手機遭損毀之日即107 年9 月30日,顯係事
發後方購入之全新手機;原告復未證明購買系爭手機的時
間及使用年限為何,實難以前述價格逕行認定為原告財產
上損失。
惟查,系爭手機確實遭被告與同夥丟棄毀損乙節
,既經認定如前,原告確實受有財產損害,本院自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損害數額。
參酌所得稅法第5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旨: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
法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等語,
本案則採
平均法計算。核諸蘋果牌iPhone7 手機首波上市日期為
105 年9 月16日,如以前揭原告所購買相同規格iPhone7
新品手機為準,
斯時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於官方網
站所公布該規格新機價格為32,900元(本院卷第153 頁至
第157 頁);而自新機上市
迄系爭手機遭損毀之時(107
年9 月30日),相距約2 年,參酌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通訊設備之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以
此作為系爭手機耐用年數
予以折舊,則系爭手機於毀損時
價值應為21,933元【計算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 )即32,900÷(5+1 )≒5,483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32,900-5,483) ×1/5 ×(2
+0/12 )≒10,9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⑶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900-10,967=
21,933】。復參照於事發當時(107 年9 月)網路上所留
存iPhone7 同規格手機二手機價格為19,500元(參本院卷
第159 頁至第160 頁)。準此,本院爰審酌系爭手機非新
品,損害價額非得與相同且全新者所比擬,並考量該手機
經折舊後價值及事發當時二手機市價等一切情況,認系爭
手機以21,000元定其損害之數額,
核屬相當,
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屬無確定期限者,並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
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參附
民卷39頁)翌日即108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肆、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6 條請求被告給付
200,496 元,及自108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