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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陳建佑 法定代理人 陳至成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曾雪燕 被   告 胡天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165 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496 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496 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又未成年人 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及民法第13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 ,於108 年7 月22日收受原告起訴狀時(見本院108 年度 附民字第165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9頁),雖未成年, 被告已於107 年4 月30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可查(本院 卷第49頁),故被告已因結婚而有行為能力,自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而有訴訟能力,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 年9 月30日晚上7 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 巷○ ○○○號「武聖宮」前,偶遇伊及訴外人陳彥銘, 認伊及陳彥銘眼神挑釁而心生不滿,遂夥同巫姓少年數十 人,基於傷害之故意,持甩棍等武器攻擊伊,致伊受有頭 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胸壁挫傷、上臂挫傷、右側無名 指挫傷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失:1.醫藥費23,496元;2.無法工作損 失:於受傷後6 個月內無法工作,以每日日薪1,400 元、 每月工作20日計算,合計168,000 元;3.慰撫金40萬元。 ㈡被告於攻擊伊後,復將伊蘋果牌iPhone7 型號手機(下稱 系爭手機)交由巫姓少年摔壞,致該手機毀損而不使用 ,損失23,333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4,82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 時、地持甩棍攻擊原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故意 毀損系爭手機而致令不堪用,並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 587 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等情,經本院 職權調閱該刑案卷宗(含偵查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故意行 為侵害原告人格權及財產權,使原告受有財產上及財產 上損害,被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人格權遭侵害,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遭被告侵害,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 如下: ㈠醫藥費: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因而受有各支出醫療費 用23,496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 19至31頁),堪以採信。 ㈡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固主張:於受傷後6 個月內無法工作,以每日日薪 1,400 元、每月工作20日計算,合計168,000 元云云。經 查: 1.就薪資部分,原告從事泥水工作,每日日薪1,400 元, 有原告所提出事發前107 年4 月至8 月份薪資袋、彰化 縣泥水職業工會收費收據、銘瑋營造有限公司所出具在 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3 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1 頁),堪信為真 實。 2.至於不能工作期間,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秀傳醫院,該院 以109 年5 月19日明秀(醫)字第1090000492號函復稱 :病患未至本院復健科就診,故無法評估其多久可重新 從事勞動工作等語(本院卷第77頁)。然審酌原告於 107 年9 月30日遭受攻擊而受有系爭傷害後,曾至秀傳 醫院就診住院至10月6 日為止,出院後則於10月7 、8 、9 、10、12、19日密集回院急門診就傷口換藥追蹤, 有秀傳醫院前揭函及所檢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77頁第138 頁)。復酌以醫囑記載:宜休養不宜勞動 等語(附民卷第11頁),從而經綜合考量原告傷勢、住 院日數、出院後密集就診期間、受傷部位對所從事泥水 工作之影響等因素,應認不能工作期間以2 個月為當 。 3.準此,以每日日薪1,400 元、每月工作20日、2 個月無 法工作計算,則合計不能工作損失應為56,000元【計算 式:1400元×20日×2 月=56,000元】。 ㈢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遭被告毆傷,精神自必感受痛苦,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而所謂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要旨參照) 。衡之原告受有 受有系爭傷害,經住院治療,身心所受痛苦程度非輕。復 酌以原告00年0 月00日生,高職肄業,從事泥水工作,工 作及收入已如前述,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資產等情;另被 告00年0 月00日生,國中畢業,107 年度所得22,000元, 名下有汽車一輛等情,為原告所陳明,並有兩人戶籍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47至 62頁)。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 行為後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40萬元,尚嫌過高,應 以10萬元,即為相當。 三、原告財產權(系爭手機)遭侵害,所受損害數額: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亦著有明文。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毀損系爭手機致令不堪使用,損失 23,333元云云,並檢附購買交易明細為證(附民卷第37頁 )。經檢視該交易明細所列「訂單日期」為107 年10月31 日,晚於系爭手機遭損毀之日即107 年9 月30日,顯係事 發後方購入之全新手機;原告復未證明購買系爭手機的時 間及使用年限為何,實難以前述價格逕行認定為原告財產 上損失。惟查,系爭手機確實遭被告與同夥丟棄毀損乙節 ,既經認定如前,原告確實受有財產損害,本院自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數額。參酌所得稅法第5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旨: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 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等語,本案則採 平均法計算。核諸蘋果牌iPhone7 手機首波上市日期為 105 年9 月16日,如以前揭原告所購買相同規格iPhone7 新品手機為準,斯時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於官方網 站所公布該規格新機價格為32,900元(本院卷第153 頁至 第157 頁);而自新機上市系爭手機遭損毀之時(107 年9 月30日),相距約2 年,參酌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通訊設備之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以 此作為系爭手機耐用年數予以折舊,則系爭手機於毀損時 價值應為21,933元【計算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 )即32,900÷(5+1 )≒5,483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32,900-5,483) ×1/5 ×(2 +0/12 )≒10,9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⑶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900-10,967= 21,933】。復參照於事發當時(107 年9 月)網路上所留 存iPhone7 同規格手機二手機價格為19,500元(參本院卷 第159 頁至第160 頁)。準此,本院爰審酌系爭手機非新 品,損害價額非得與相同且全新者所比擬,並考量該手機 經折舊後價值及事發當時二手機市價等一切情況,認系爭 手機以21,000元定其損害之數額,核屬相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屬無確定期限者,並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 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參附 民卷39頁)翌日即108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6 條請求被告給付 200,496 元,及自108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