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29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仁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台勝
相對人 即
原 告 顏若乘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
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乃指當
事人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事項涉
訟,如因以不動產為
標的物之
債權契約涉訟(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可資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
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聲請人(即被告)就管轄權之
抗辯僅係
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並
非謂聲請人有聲請
移轉之權利,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公司設立地址及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住
所均在臺中市○○區○○○街○○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並無管轄權,且不宜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當時是在
臺中簽約,不動產是在彰化,簽約都是在臺中進行,是合約
問題,聲請將
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臺中地院審理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在民國106年9月8日將土地出售予聲請
人,聲請人因銷售不佳,要求相對人買三戶,雙方簽訂預簽
買賣契約書,然經相對人聲請謄本,才發覺聲請人於109年8
、10月將此三戶買賣過戶給他人,已給付不能,相對人已給
付之150萬元應屬訂金,依
民法第256條
解除契約,依民法第
249條第3款,預簽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59
條第1項第2款,請求加倍返還300萬元等語,並提出預簽買
賣契約書為證,依該契約書所示,買賣標的物為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上編號A1、B1、B2之土地及建物
,
足徵本件
是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屬本院轄
區,依照
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
裁判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至於聲請人所在地位於臺中市,因本件並非
專
屬管轄,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自得向有管轄權之任一法院起
訴,本院既屬有管轄權之法院之一,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
無違誤。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聲請將本件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