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
原 告 富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承謀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被 告 游沈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
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
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
專屬管轄之規
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上開規定
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
兩造於起訴
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
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
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
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
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
他造當事人簽
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
管轄法院時,雖
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
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
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
參照
)。
二、
經查,原告係以阿福寵物便利店連鎖加盟合約書(下稱
系爭
加盟合約書)、裝潢工程
暨設備合約書(下稱系爭裝潢合約
)、房屋
租賃契約書、原告公司對帳單等件,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裝潢設備等費用,並主張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
云云。然被告於
言詞辯論前,
抗辯系爭合約書乃
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加盟之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自不受合
意管轄
拘束,且被告之營業所在地及
住所均位於新北市,可
見上開管轄約定顯不利於被告,亦不便利法庭調查證據,故
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次查,依系爭加盟合約書24條、系爭裝潢合約書第15條約定
合意管轄法院為本院,然原告為法人,且由系爭合約書觀之
,其合約名稱分別為「阿福寵物便利店連鎖加盟合約書」、
「阿福寵物便利店裝潢工程暨設備合約書」之字樣,且合約
書內容各條款均為事先訂製,僅就營業地點、電話、合約期
限,或相關價金等記載,由各契約當事人依其情形填載,顯
見系爭合約書為預先製作之定型化契約,乃原告為與加盟業
者簽訂之用,是應認為本件合意管轄之約定係依原告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而被告於簽約當時並非經營寵物
便利店或裝潢工程暨設備之法人或商人,本院審酌被告目前
居住基隆市,設籍於新北市,且原告向訴外人所承租供被告
簽約開業之加盟店址亦為新北市,倘僅原告設址在彰化地區
,致被告須自基隆市或新北市前來,舟車勞頓多有不便,對
於被告訴訟權之行使,不無顯失公平情形,且
衡酌被告所加
盟之店址為新北市,後續相關事證調查亦不脫離此範圍,無
論就被告應訴之便利性,或調取證據之時效性,兼衡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明定「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是認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其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
核無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