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37號
原 告 丁淑惠
訴訟
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複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 羅順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在原告所經營之信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信威公
司)任職前,以尚積欠前公司債務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卡債、房貸等債務30萬元,合計60萬元為由,向原告借
款60萬元,原告考量即將聘僱被告於信威公司擔任經理,
希冀被告能專注於信威公司之工作上,遂同意於被告任職
前先借款60萬元給被告,原告
乃因此於民國104 年3 月31
日先自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30萬
元,再
旋將該30萬元匯入被告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且於104 年3 月31日又另行交付現金30萬
元給被告;而被告為
擔保對原告之借款債務60萬元,遂交
付被告所有之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的土地
所
有權狀予原告收執,以作為借款債務之證明。
(二)被告於信威公司任職
期間,又以叔叔生病急需金錢籌措醫
療費為由,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乃於104 年8 月27日
自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交
付給被告。
(三)綜上,原告已基於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合計80萬
元給被告,然
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因此,原告茲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返還
請求權,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0萬元。
(四)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被告承認有於104 年3 月31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
,且
迄今仍未返還,但被告並無於104 年8 月27日向原告借
款20萬元,亦無從原告取得現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其曾於104 年3 月31日借款合計60萬元給被
告,而被告迄今均未清償該借款債務60萬元之事實,
業據
其提出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109 司促
10061 卷第37頁),而被告復已於110 年2 月18日本院審
理時陳稱:其曾於104 年3 月31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迄
今仍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可見被告已就原
告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
自認,故
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真正。從而,被告迄今仍有積欠原告借款債務60萬元
未清償
一節,應
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又自認之
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
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雖於110 年2 月18日本院審理時
陳稱:其曾於104 年3 月31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迄今仍
未清償等語後(見本院卷第188 頁),於該日庭期改稱:
因原告於104 年3 月31日自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後,於相距約2 分鐘即將30萬元匯
款給其,
而非將所提領之現金30萬元交付給其,可見其於
104 年3 月31日只有向原告借款30萬元,而非借款6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然依被告所收受之支付命令
附件即原告之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記載:「…
債權人(
按:即原告)於104 年3 月31日自合作金庫和美分行…提
領現金30萬元(聲證一),並於同日直接匯款至
債務人(
按:即被告)於彰化銀行北斗分行之帳戶(聲證二…),
並另以現金方式交付30萬元予
相對人(按:即被告),總
計借款60萬元…」(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原告自始就
非主張於104 年3 月31日
是以匯款30萬元及另先提領再交
付現金30萬元之方式,借款合計60萬元給被告,而是主張
其於104 年3 月31日是以先提領再匯款30萬元及另交付現
金30萬元之方式,借款合計60萬元給被告,故被告上開改
稱之緣由,本就與原告主張一致,顯屬多餘,已不足為撤
銷
前揭自認之理由;再者,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為之前
揭自認確與實質真實不符,而原告於該日庭期復已不同意
被告撤銷前揭自認(見本院卷第188 頁),因此,被告撤
銷前揭自認,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之要件不符
,並非有據,本院仍應以被告所為之前揭自認作為
本件判
決之基礎事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而
金錢借貸契約,是屬要物契約,倘借用人爭執借用物未交
付,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3 年度
台上字第121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
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叔叔生病急需金錢
籌措醫療費為由,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乃於104 年8
月27日自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20
萬元交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191 頁),並提出
合作金庫存摺內頁、兩造間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31至35、93至98、197 、199 頁),然該存摺內
頁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曾於104 年8 月27日自前揭帳戶提領
現金20萬元而已,並不足以
佐證原告有將所提領之現金20
萬元交付給被告;又依前揭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及被告所提
出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所示,於原告向被告陳述「如果有
錢就先還」、「簽
本票」、「借多少簽多少」、「140 」
、「第一次進來公司我幫你還清所有債務第二次你叔叔」
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167 、197 頁),以示向被告
催討借款債務時,被告固曾向原告表示「錢的部分!我有
錢我會慢慢還給你」、「我知道有欠」等語(見本院卷第
94、95、197 頁),但被告亦陳稱「140 萬?」、「我欠
你140 萬?」、「但是為什麼你會說我欠你140 萬?」等
語(見本院卷第167 、197 頁),以示懷疑、否認借款債
務140 萬元之存在,因此,除上開本院已認定之兩造間存
有60萬元之借款債務事實外,被告是否確曾於104 年8 月
27日另向原告借款20萬元,誠有疑問,而原告復無提出其
他證據佐證其確於104 年8 月27日曾借款並交付20萬元給
被告,故本院尚難僅因原告於通訊軟體中自己單方陳述「
第一次進來公司我幫你還清所有債務第二次你叔叔」、「
140 」等語,以示其曾為被告清償債務及因被告之叔叔等
因素借款140 萬元予被告,即
遽認被告於104 年8 月27日
有另行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
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
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且借用人於上開期限屆滿後
仍未返還,始負遲延之責(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
裁定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借款債務60萬元未清償一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且無證據顯示兩造有就借款債務60萬元定有
期限,則自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又依兩造間之通
訊軟體訊息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67 頁),原告於108
年9 月18日,即曾在通訊軟體中請求被告償還,且迄至原
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09 年8 月26日(見109 司促
10061 卷第7 頁),顯已逾1 個月以上,堪認原告之催告
已符民法第478 條「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之要件,故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借款60萬元之返還責任,然其迄今卻仍
未清償借款債務60萬元,則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當於原告
催告期限屆滿後,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對原告負借款60萬元返還責任而迄未履行,陷於
給
付遲延,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9 年9 月22日(見109 司促10061 卷第6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應
予以准許。
4、原告並未於104 年8 月27日借款20萬元予被告一節,業如
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借款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自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109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