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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4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55號
被告反訴 
原      告  興雨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雄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巫錫程之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反訴:
一、反訴裁判費新台幣20,295元。
  ㈠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相對人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新台幣(下同)60萬2,259 元,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可參)。
  ㈡查反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遷出並返還反訴原告,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991,400元(卷243頁);反訴第一項聲明前段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109年9月至110年7月止積欠之租金2,056,500元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56,500元,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定,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至於反訴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反訴被告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41,5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47,900元(計算式:2,991,400+2,056,500=5,047,900),應徵反訴裁判費50,995元,扣除已繳30,700元,尚應補繳20,295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