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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4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64號
原      告  人義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柏逸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被      告  許清山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曾信嘉律師
            張竫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58,820元,自民國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訴之縮減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5419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258,82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與訴外人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業公司)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出租門牌彰化縣○○鎮路○巷0000號房屋之屋頂(下稱系爭租賃標的),使康業公司承租系爭租賃標的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康業公司並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取得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置資格之登記,後康業公司因故無法續行太陽能發電系統之設置,故康業公司向原告詢問有無接手意願,原告衡量利潤後,遂與康業公司、被告達成合意,原告同意支付訴外人康業公司已完成之屋頂修繕翻新及移轉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並由原告所發包之下包商即訴外人日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日華興業公司)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4月27日分別支付405,000元、945,000元。之後訴外人康業公司與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並於105年8月11日將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置資格撤案,改由原告向台電公司及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置及躉電之行政程序,經被告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個人資料及105年9月1日完成變更農業許可證明等行政程序所需一切資料後,原告委由下包商即訴外人日華興業公司完成相關前置作業,並於105年11月9日取得經濟部能源局同意核准備案函(原證2)。
 二、105年11月2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證1),約定由被告出租系爭租賃標的即門牌彰化縣○○鎮路○巷0000號房屋之屋頂,供原告建築屋頂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並將電力出售訴外人台電公司,租賃期間自原告設置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商業運轉日起算二十年,除有法定或約定之事由或經雙方書面同意外,雙方均不得單方終止租約,被告若有阻礙原告施工、維護等行為,原告得終止租約、請求損害賠償。嗣原告依約取得經濟部能源局同意核准備案函後(原證2),通知被告將派工前往系爭租賃標的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遭被告阻擋拒絕原告進入施作,幾經原告催告被告應依約履行,被告始終置之不理,經原告派員至該租賃地點欲與被告協商,始發現系爭租賃標的已有他人另行建置太陽能發電系統(原證3),故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因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及失去利益。
 三、原告嗣經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於105年10月18日以彰化字第1058092967號函,同意原告申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併聯及躉售電力計畫案(卷一第305頁),亦有經濟部能源局於105年11月9日以能技字第10500209470號函、於105年12月23日以能技字第10500239040號函,同意原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而得於彰化縣○○鎮○○里路○巷00○0號屋頂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卷一第281頁、第341頁)。106年1月20日原告與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簽訂電能購售契約(卷一第305頁),再依經濟部能源局107年4月19日能技字第10700545840號函予原告公司之公文說明:「三、本案建物及土地所有人許清山君因個人經營財力之問題,暫無法設置綠能設施,業經彰化縣政府同意依許君之申請,廢止原核准之畜牧設施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同意函」(卷二第283頁);導致原告無法售電予台電公司。
 四、系爭租約業已成立有效且未經終止或解除,被告當應履行系爭租約,而原告係已獲台電公司及經濟部能源局再生能源發電同意備案,惟遭被告惡意以財力不足為由(卷二第283頁),導致經濟部能源局以107年9月25日能技字第10700668350號函,認定原告申請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憑證失效,台電公司即依電能購售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規定終止契約(卷一第209頁),此當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民法第226條、第216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所受損害之部分:
   原告前已於105年8月15日將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日華興業公司,可參原告與日華興業公司之工程合約(原證5;卷一第453頁)及工程報價單(原證6;卷一第459頁)。參報價單所載「壹、前置作業及工程」之費用共計185萬元,此費用先由日華興業公司給付訴外人,然因可歸責被告之故,太陽能工程無法繼續,故原告先予終止與日華興業公司之承攬契約,而協議由原告給付前置作業及工程費用185萬元,此有協議書可稽(原證6;卷一第463頁)。
 六、原告所失利益之部分:
  ㈠原告預計於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完成後,依通常情形得發電20年,再依台電公司所回函之躉售電明細表(卷二第39頁)為計算,預估20年可獲得總躉售電收入為45,593,420元(計算方式詳卷二第207頁)。
  ㈡第一期系統,設置容量為99瓩,預估每年售電金額716,651元:
   ⒈依據經濟部能源局公告106年度太陽光電100瓩以下躉購費率為5.2758元/kWH。
   ⒉依台電公司所回函之躉售電明細表計算系爭租賃標的之每瓩每月發電度數為114.0000000。
   ⒊預估每年售電金額為716,651元:
    計算式:99瓩每瓩每月發電度數為114.000000012個月5.2758元=716,651元。
  ㈢第二期系統,設置容量為236.775瓩,預估每年售電金額1,563,020元:
   ⒈依據經濟部能源局公告106年度太陽光電100瓩以上躉購費率為4.8111元/kWH。
   ⒉依台電公司所回函之躉售電明細表計算系爭租賃標的之每瓩每月發電度數為114.0000000。
   ⒊預估每年售電金額為1,563,020元:
    計算式:236.775瓩每瓩每月發電度數為114.000000012個月4.8111元=1,563,020元。
  ㈣第一期與第二期系統,預估售電20年總收入為45,593,420元:
     計算式:(716,651元+1,563,020元)20年=45,593,420元。
  ㈤預估售電20年總收入為45,593,420元,扣除系統造價11,760,000元、暫估之運作營運維護成本1,500,000元、租金費用3,672,000元、台電電表租金177,820元後,可得預期之營業利潤應為28,483,600元(計算式:45,593,420元-11,760,000元-1,500,000元-3,672,000元-177,820元=28,483,600元;計算方式如原證13、卷二第485頁)。
  ㈥為便利鈞院判決,原告以鑑定機關即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載最低之售電收益14,408,820元為本件請求。
 七、本件原告所受損害1,850,000元、所失利益14,408,820元,共計16,258,820元(1,850,000+14,408,820=16,258,820),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23條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258,820元。
 八、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58,8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明知與原告簽有系爭租約在案,亦已以設置畜牧設施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名義,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經彰化縣政府以105年10月5日府農畜字第1050341695號函覆人義公司載明:「主旨:貴公司代理許清山君申請畜牧設施附屬設置綠能設施案,經核符規定辦理……說明:依據許君105年9月14日申請書辦理……」,並核發順山畜牧場105年9月1日之畜牧場登記證書,彰化縣政府核准後,並將上揭函文之副本寄送被告(卷一第429頁)。惟被告嗣向彰化縣政府謊稱因個人經營財力之問題,暫無法設置綠能設施,彰化縣政府同意依被告之申請,廢止原核准之畜牧設施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同意函,此有經濟部能源局107年4月19日能技字第10700545840號函可參(卷二第283頁)。
 二、被告未經兩造同意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因「因個人經營財力之問題,暫無法設置綠能設施」未久,即於107年12月5日設立「綠源山企業社」獨資商號(卷二第95頁),被告再循原告之模式,向台電公司及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同意備案(卷二第37頁),經台電公司於108年1月15日以彰化字第1088005124號函,同意被告之綠源山企業社申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併聯及躉售電力計畫案(卷二第85頁),亦有經濟部能源局於108年1月30日以能技字第10800047420號函,同意被告之綠源山企業社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擬於彰化縣○○鎮路○巷00○0號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卷二第53頁),被告之綠源山企業社於108年4月15日與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簽訂電能購售契約(卷二第41頁),被告之綠源山企業社於108年6月21日併聯後,108年8月份即開始售電今(卷二第39頁)。參此過程可知被告顯然故意違約,被告並無個人經營財力問題,否則何以不久即成立「綠源山企業社」,再耗資上千萬元設立太陽能板。又被告於相同場址架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並持續躉售電予台電公司之事實,顯見該址房屋及相關條件均符合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需求,則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與被告違約有因果關係
 三、經濟部能源局107年4月19日能技字第10700545840號函以本案建物及土地所有人許清山君因個人經營財力之問題,暫無法設置綠能設施,業經彰化縣政府同意依被告之申請,廢止原核准之畜牧設施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同意函為由,將原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廢止,致原告之太陽能光電系統無法運轉使用,則被告顯有違背其出租人之義務,對原告之損害具有可歸責。
 四、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6頁,業已載明係依原告之申請同意備案申請表、發電系統工程圖及相關資料,作為鑑定標的設備發電總容量為335.775瓩之設備規格作為估算成本之基礎,並採用工作分解結構(WorkBreakdown Structure,WBS)及明細估價方式編列,以推算較接近市場行情之系統建置成本。此可參鑑定報告第21頁之第三節總建置成本之鑑定分析,結論亦可參鑑定報告第24頁:「鑑定標的之建置成本小結:依據民國106年太陽能發電相關設備價格及各項施工成本,彰化縣○○鎮○○里0鄰路○巷00○0號建置發電總容量為335.775瓩之發電設備,建置總成本預估為NT$9,291,617~NT$10,912,436,其平均建置總成本為NT$10,102,027」;故鑑定報告對於系爭租賃標的以原告發電設備之建置成本分析詳盡,並無被告所稱無施工計畫、無法鑑定等情形。
參、被告答辯: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9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證1),並未成立且生效:
  ㈠被告並未對於以「每年」新臺幣(下同)183,600元之租金對價,出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0000號之屋頂,而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系爭租約尚未成立:
   ⒈被告前於104年1月5日與訴外人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業公司)簽訂「太陽能光電系統設置租賃契約書」(被證一),雙方本係約定承租人康業公司應每六個月給付被告183,600元,因簽約後康業公司即失聯,嗣後於105年11月康業公司與本件原告負責人周柏逸前往被告住所,向被告表明因經濟問題,尚在尋人合夥開設新公司,但雙方均仍未另為討論契約內容如何變更,故原告必然知悉被告並無同意以每年租金183,600元之條件,出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00號之屋頂與原告,之後由康業公司人員於系爭租約上予以用印,而被告至收受本件原告起訴書繕本後,始發現相關條件均已變更。
   ⒉被告既未與原告對於「每年」租金183,600元一事達成共識,亦未同意受系爭租約之拘束,則本件兩造對於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並無成立系爭租約。
  ㈡系爭租約因尚未完成兩造約定之形式,依民法第166條之規定,系爭租約尚未成立:
   ⒈本件系爭租約第10條:「雙方同意本約應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雙方應協同至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處所辦理公證,並依公證法第十三條載明屆期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第一次之公證費用由乙方負擔;日後如有增補或修訂情況需辦理公證者,公證費用則由雙方各半負擔。」
   ⒉系爭租約第10條顯係考量租賃期間甚長,應以經公證作為契約成立應踐行之特定方式,在此等方式尚未踐行前,契約尚不成立。惟依原告所提證據,並無兩造對於系爭租約已完成任何公證程序之情事,故系爭租約既然尚未經公證,則原告當不能持此契約向被告請求。
 二、退步言之,假設鈞院認為系爭租約仍成立且有效,惟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得受賠償之證據,應依法駁回原告請求:
  ㈠原告並未提出訴外人日華興業公司請求或原告支付之證據,故被告否認。又105年11月9日原告即已取得經濟部能源局之備案函文(原證2),但系爭契約之用印時點卻係於105年11月29日,則系爭契約簽署前,原告究係持何等文件及以何名義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備案,實屬有疑。既然系爭租約較原告進行相關工作後始簽訂,則原告在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前所為之支出或費用,無論系爭租約是否成立或履行均已存在支出之事實,該等金額之支出與系爭租約是否履行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不僅未能提出受有任何損害之證據,縱有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實與系爭租約有無成立或履行無關。
  ㈡原告稱:「原本預計於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完成後,原告每年應可取得之利益為900,000元,則依通常情形於發電20年之期間,可得預期之營業收入共計1,068,000元」等語。惟原告此等請求尚無提出證據為佐,所稱每年應可取得之利益,顯僅係原告片面臆測或主觀上之期待,並未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三、原告對於系爭租約所為之主張,顯然已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應不得主張契約效力:
   本件被告本與訴外人康業公司簽訂太陽能光電系統設置租賃契約書(被證一),雙方原定每六個月租金為183,600元,原告對此應知之甚詳,但原告濫用被告與康業公司所簽契約之信賴基礎,以及被告並無相關法律知識之背景,在未與被告先行討論下,原告不僅擅自與康業公司謀議租賃契約之變更(被證一),並另先向被告稱伊二人為「合夥」,之後又變更說詞稱伊二人為「買賣轉讓」關係,再於被告不知情下,擅自將系爭租約中自「每六個月」之文字,修改為「每年」,以此方式獲得原告提供之印章,並用印於系爭租約。因此,原告現持此契約向被告請求賠償相關損害,顯然係以違反誠實信用方法行使權利,伊所為主張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部分,應無理由:
  ㈠依原告於110年2月8日所提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2頁第8行所載,原告已自認伊與日華興公司並無進場實際施作太陽能板設置工程,遑論完工,故原告與日華興公司所簽「許清山畜舍335.775wkpW太陽能發電系統一二期工程協議書」(原證六)第一條所載:「經雙方確認,本工程甲方前已完成『項目壹:前置作業及工程』之所有工程項目,並已提供相關文件予乙方」等文字明顯不實。
  ㈡原告所提與日華興業公司之工程合約(原證5;卷一第453頁)及工程報價單(原證6;卷一第459頁),其成立時間前後相距四年,假設日華興業公司確實有施作相關工程,伊遲未向原告請求給付報酬,本已與常情不符;縱日華興業公司嗣後對原告有所請求,日華興業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早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關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原告本可持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原告公司如再給付亦顯不合常情。再以工程報價單簽訂時間為「109年9月18日」觀之,日華興業公司在逾四年未獲取承攬報酬之情況下,卻允許原告開立「110年6月30日」之期票,明顯違背商業運行常規,益徵原告與日華興業公司之關係特殊,所簽工程合約、工程報價單明顯有疑。況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已將185萬元支付日華興公司之期票、統一發票、給付證明、日華興業公司營業稅繳納紀錄,自難相信原告已給付此筆款項而有損失。
  ㈢縱原告有支付185萬元與日華興業公司,觀日華興業公司與原告公司之關係密切,訴外人郭思儀究係日華興公業公司之形式負責人或實質負責人仍有疑,自不能以原告有無給付款項與日華興公司、或日華興公司有無向原告公司請款,而論斷原告有無進場施作或受有何等損害,亦即原告公司與日華興業公司間之資金流動,與其二公司是否真有進場施作工程屬二事。是以,究其根本,在原告未提出兩造簽立原證一系爭契約後,原告有進場施作任何內容前,均無從認定原告有生何等損失,而要求被告賠償其任何款項。
 五、原告主張所失利益之部分,應無理由:
  ㈠本件原告並無實際進場施作,則建置設計如何?原告或其承包廠商有無能力完成設備建置?完工成本及進度如何?施工過程是否順利?後續需否追加預算?能否完善建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完成後是否能與台電公司完成併聯、運轉?後續行政審查作業能否通過?未來二十年內之天氣陰晴變化、設備養護妥與否?保養、修繕、汰換費用若干?二十年內修復設備時日如何影響發電日數?諸多情事均尚未確定。甚且,原告亦自認運作之營運維護成本僅屬預估,確定之數額,明顯說明該發電設備之設置並非必然可產生利潤,縱原告本身亦無法確定營運維護成本若干,在此情況下,原告恣意推估未來20年之利潤,僅純為「可能」或原告之「期待」,而非屬原告「確定」之利益,難謂已符合客觀之確定性要件。
  ㈡依據經濟部能源局之同意備案函本案注意事項第一點載明(原證2第2頁):「本案經同意備案之日起2個月內,應向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辦理簽約,簽約之日起1年內,應完成設備之設置及併聯,並向本局申請設備登記。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者,得於屆期前2個月內敘明理由,向本局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逾6個月;未於期限內完成併聯並申請設備登記或核准展延者,本同意備案失效」;關於原告與台電間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原證3-1)第5條則約定「乙方(按:即原告)於完成與甲方連接線路之併聯工程,並經甲方查對甲乙雙方併聯協商事項及乙方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之併聯介面合格後,始得加入甲方電力系統,以各(機)組發電設備第一次併入甲方之電力系統運轉之日期為各(機)組發電設備之首次併聯日,乙方應完成計量設備裝設以開始計量電能,其後乙方應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等完工憑證影本,向甲方申請開始躉售電能,並以甲乙雙方會同抄表日為正式購售電能日……」、第十二條更約定:「甲方基於供電可靠度、電力品質、供電安全及購售電量等因素,得查核乙方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之裝置及運轉情形……查核事項如下:一、發電設備所產電能之供售概況。二、現場併聯供售電能之設備。三、發、供、變電設備裝設情形。四、計量設備及其校驗情形。五、發電設備輸出與併聯供售之電力品質。六、其他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查核事項」。可徵原告尚未進場施作,則後續能否順利完成併聯、審查、取得電業執照、登記、自何日開始正式購售電力、在20年內能否確保電力品質無虞、設備運轉是否正常、成本是否應予以提高,均屬未定之數,故原告所指所失利益,未符客觀之確定性要件。
 六、鑑定機關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其中所持假設與本案客觀情事並不相符,無從作為認定原告所失利益之依據:
  ㈠自鑑定報告第16頁可知原告「未有施工計畫與開始售電行為」,但依據鑑定報告「系統建造之理論」,即已表明:「一、工程估價主體因素:包含施工計畫書及所生設計施工圖、施工說明材料種類價格、工資價格與數量的多寡等等」、「二、影響工程估價相關因素:交通遠近、工程管理方式、施工方法與假設工程的多寡等等」;而鑑定報告亦承認「無考量鑑定標的之施工個案因素」,顯見此份鑑定報告並非依據原告實際所定之計畫或設備進行評估,對於本應列入評估之項目無列入評估,其所為鑑定結論自不足作為本案認定原告主張所失利益之具體數額。
  ㈡鑑定報告第19、20頁表明:「本案鑑定標的無施工計畫、施工圖說與詳細施工內容」、「就無法確認施作工項及其實施內容,不在本案鑑定範圍內」、「本案鑑定標的因未有施工計畫與開始售電行為,因而本院並無考量鑑定標的施工計畫至完成售電間之個案因素,因此對於鑑定標的系統建造過程中,則無考量因鑑定標的個案因素所生建物結構、建造變異因素、各項衍生成本、完工後系統建造所生規費(如台電審查費、線路補助費)或其他成本,亦無考量出資者之自有資金成本、銀行借貸利息與營利事業所生相關成本」、「五、本案對於鑑定標的發電量、建置成本與維護成本係依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結果進行推算,並無考量鑑定標的實際施作場所完工成果、申請營運者經營條件、支援軟硬體與附屬配件之更新以及外在動因,故本案提出鑑定標的之發電量、建造成本與維護成本之推估、調整,僅反應鑑定標的於一指定期間之相關意見及重要說明,而本成本並非絕對性或保證性之價格」、「六、本案計算基礎與結論,僅限於現今公開資訊或主管機關所訂之系爭太陽能發電工程等相關規定、計價理論與原則或相關規範資訊,並以……為參考標的比較標的等相關資料作為推算,且依通常相關工程規範、計價方式與相關資訊等作為分析,並不等同鑑定標的之最終售電收入、系統建造成本與維護成本之絕對價格」。
  ㈢此等鑑定之假設或限制,顯見鑑定報告之鑑定基礎乃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並對個案因素之狀況多予排除。然而,鑑定報告對此個案因素之排除,並非該等因素不重要或不對建造成本、日後收益產生影響;相反的,該等因素無法被鑑定機關納入考量之原因,乃是因原告對此等事項未為計劃及實施,鑑定機關無從獲取客觀、特定、確定之數據或資訊列入評估,而鑑定報告所為排除項目,卻屬工程能否順利完工並獲益之關鍵。因此,鑑定報告既然明白表示:「本案計算基礎與結論,僅限於現今公開資訊或主管機關所訂之系爭太陽能發電工程等相關規定、計價理論與原則或相關規範資訊」,則鑑定報告及結論,顯係立基於其他案件片段之資料及抽象之理論組合而成,均非立基於本案客觀之資訊,故憑此所推算之獲益,至多僅能稱作係原告「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已。
  ㈣鑑定報告第21頁亦明確表示:「無考量建設標的所在個案條件、實施變因或特殊因素等等所生工項或衍生成本,而僅為提供接近公開市場情報中系統建置成本之參考價格」;足證鑑定報告並非依據原告規劃或設計之施工品項進行鑑定,而是以其他方式提出參考價格。但鑑定報告對所謂「公開市場情報中系統建置成本」之來源或依據,則無提供任何資料為佐,此等情報之可信性為何,亦無從檢驗,據此,鑑定報告所作結論無從憑採。
 七、鑑定報告所提出之數值,可見鑑定機關不具有對其鑑定項目之鑑定專業或實務經驗,諸多建置價格嚴重低估(鑑定報告第22頁至28頁),所得出之數值顯不可採:
  ㈠「多晶矽太陽能模組」乃係較為廉價之設備,現多使用「單晶矽太陽能模組」,最低單價應為4,800元,而非僅有4,514.40元。
  ㈡逆變器之部分,至少需3,400元,其所認為2,600~3,200元顯屬低估。
  ㈢支架費用計算之部分,因支架費用應必然包含「支架材料費」、「五金」(接合用)、以及組合之「工資(每瓩約1700元)」,原報告僅計算支架本身之費用,卻忽略不計其他組立必要之花費,僅有原料而無人工費用,價格明顯低估,不足採信
  ㈣結構技師簽證費用之部分,因本件中,區分為「第一期99瓩」及「第二期236.775瓩」,而結構技師乃論件計酬,不可能兩期案場僅收一次費用。又每次簽證費用最低應為4萬元,二期即高達8萬元,但鑑定報告第23頁之結構技師簽證費用,僅以一式且低於行情之價格計算,顯不可採。
  ㈤機電工程費之部分,突顯出前述支架費用未計算勞務工資之疏漏(機電工程需勞務費用,支架組立自亦需要),又鑑定報告於此處雖將「系統安裝勞務」及「機電管線材」分列,但未列「電箱」及「機房」之費用。而電箱部分每瓩之費用約略介於1,500~1,900元、機房則需約16萬元,故鑑定機關顯然不具有完整評估所需花費之能力。
  ㈥電氣技師簽證之部分,因本案場分為兩期,應為二式,應至少花費20萬元,故鑑定報告對此亦明顯漏列。
  ㈦鑑定報告並未列出「清潔系統」之設置,而以業界行情,該等系統之設置,約至少75萬元,此與鑑定報告第26頁之年清洗費用乃屬二事,故鑑定機關對於太陽能板之設置與維護事項過分簡化,顯然不具有評估太陽能建置工程花費之能力。
  ㈧鑑定報告中亦未計算營運20年後需支出之拆除成本、清運成本、屋頂烤漆板更換成本,目前粗估花費即約略500萬元,遑論20年後之物價及人工費用必然超過此等金額,鑑定報告明顯漏算此等金額。
  ㈨鑑定報告中,工程費計算介於9,291,617元至10,912,436元,以總計335.775瓩、平均每瓩造價為27,675元至32,499元(9,291,617335.775=27,675;10,912,436335.775=32,499)。此等數額,顯低於「106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審定會」之決議每一瓩5.28萬元之數額(被證十二第5頁)。而鑑定報告對此等政府資料,未於鑑定報告中提出,顯其專業不足,鑑定結論所採用之資訊顯然亦不客觀。又依據國內銀行針對太陽能設備建置放款融資之銀行融資比例(以永豐銀行為例),以80%之融資比例計算申貸金額,每瓩5.28萬融資金額即已高達42,240元(被證十三,因設置瓩數不同,會影響建置成本,若以永豐銀行之網頁舉例,每瓩建置成本高達70,000元,80%即是56,000元)。此項指標可證鑑定報告對建置設備估算金額明顯低估,因銀行不可能超放高於設置成本之貸款,使業主除了獲得融資興建太陽能設備之同時,額外獲得其他款項利用,可證鑑定報告結論所列建置成本,平均下來每瓩造價為27,675元至32,499元,乃屬不具鑑定專業所為評估。
  ㈩「106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審定會」之決議,關於屋頂型太陽光電之「年運轉維護費占期初設置成本比例」,乃2.55,(被證十二第5頁),則以鑑定報告之建置成本9,291,617元至10,912,436元,以及年維護成本63,100元至73,200元,則年維護成本占建置成本比例僅有0.57%至0.67%,可見鑑定報告對花費之低估及不合理。
  鑑定報告所謂「無考量出資者之自有資金成本、銀行借貸利息與營利事業所生相關成本(鑑定報告第20頁)」,顯然已明顯低估成本,而每月應支付之租金,鑑定報告中全未計算,遑論尚有其他廢棄物回收費用、設備照護工資、營業稅、設備保險費、聘請會計師等費用未列入,鑑定報告對於各項成本明顯低估。
  據此,原告在無任何施工計畫之情況下,鑑定報告所估算之金額顯已非客觀,鑑定報告之估算金額又有上述諸多不合現實之數值,鑑定報告所計算之金額顯然無從為本件判斷基礎。
 八、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4年1月5日與訴外人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太陽能光電系統設置租賃契約書」。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訴外人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太陽能光電系統設置租賃契約書」,是否移轉讓與原告?
 二、兩造於105年11月29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是否成立且生效?
 三、被告是否未履行系爭租約?
 四、被告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及失去利益?
 五、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暨其數額?
陸、本院之判斷:
 一、契約即使未經公證,一樣具有效力: 1. 根據民法第153條第1項的規定,契約只要當事人經過合意,即為成立。 2. 所以系爭契約內容經兩造達成合意,即使沒有特別把契約拿去公證,契約一樣是有效力的,被告抗辯主張系爭契約因未經公證故未成立之說即不可採信。
  二、原告主張略以:⑴緣被告前與訴外人康業公司000年0月間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出租門牌彰化縣○○鎮路○巷0000號房屋之屋頂,使康業公司承租系爭租賃標的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康業公司並向訴外人台電公司申請取得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置資格之登記,嗣後康業公司因故無法續行太陽能發電系統之設置,故康業公司向原告詢問有無接手意願,原告衡量利潤後,遂與康業公司、被告達成合意,原告同意支付訴外人康業公司已完成之屋頂修繕翻新及移轉權利金1,350,000元,並由原告所發包之下包商即訴外人日華興業興業公司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4月27日分別支付405,000元、945,000元予康業公司。之後訴外人康業公司與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並於105年8月11日將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置資格撤案,改由原告向台電公司及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置及躉電之行政程序,經被告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個人資料及105年9月1日完成變更農業許可證明等行政程序所需一切資料後,原告委由下包商即訴外人日華興業公司完成相關前置作業,並於105年11月9日取得經濟部能源局同意核准備案函(原證2)⑵
     105年11月2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證1),約定由被告出租系爭租賃標的即門牌彰化縣○○鎮路○巷0000號房屋之屋頂,供原告建築屋頂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並將電力出售訴外人台電公司,租賃期間自原告設置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商業運轉日起算二十年,除有法定或約定之事由或經雙方書面同意外,雙方均不得單方終止租約,被告若有阻礙原告施工、維護等行為,原告得終止租約、請求損害賠償。嗣原告依約取得經濟部能源局同意核准備案函後(原證2),通知被告將派工前往系爭租賃標的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惟遭被告阻擋拒絕原告進入施作,幾經原告催告被告應依約履行,被告始終置之不理,經原告派員至該租賃地點欲與被告協商,始發現系爭租賃標的已有他人另行建置太陽能發電系統(原證3),故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因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及失去利益。⑶原告嗣經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於105年10月18日以彰化字第1058092967號函,同意原告申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併聯及躉售電力計畫案(卷一第305頁),亦有經濟部能源局於105年11月9日以能技字第10500209470號函、於105年12月23日以能技字第10500239040號函,同意原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而得於彰化縣○○鎮○○里路○巷00○0號屋頂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卷一第281頁、第341頁)。106年1月20日原告與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簽訂電能購售契約(卷一第305頁),再依經濟部能源局107年4月19日能技字第10700545840號函予原告公司之公文說明:「三、本案建物及土地所有人許清山君因個人經營財力之問題,暫無法設置綠能設施,業經彰化縣政府同意依許君之申請,廢止原核准之畜牧設施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同意函」(卷二第283頁);導致原告無法售電予台電公司。⑷系爭租約業已成立有效且未經終止或解除,被告當應履行系爭租約,而原告係已獲台電公司及經濟部能源局再生能源發電同意備案,惟遭被告惡意以財力不足為由(卷二第283頁),導致經濟部能源局以107年9月25日能技字第10700668350號函,認定原告申請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憑證失效,台電公司即依電能購售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規定終止契約(卷一第209頁),此當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之規定,訴請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契約書及經濟部能源局同意核准備案函、被告違約後另以綠源山企業社申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併聯及躉售電力計畫案(卷二第85頁)、經濟部能源局於108年1月30日以能技字第10800047420號函同意被告之綠源山企業社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相關函文在卷,其主張被告惡意毀約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尚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明知與原告簽有系爭租約在案,亦已以設置畜牧設施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名義,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經彰化縣政府以105年10月5日府農畜字第1050341695號函覆人義公司載明:「主旨:貴公司代理許清山君申請畜牧設施附屬設置綠能設施案,經核符規定辦理……說明:依據許君105年9月14日申請書辦理……」,並核發順山畜牧場105年9月1日之畜牧場登記證書,彰化縣政府核准後,並將上揭函文之副本寄送被告(卷一第429頁)。惟被告嗣向彰化縣政府謊稱因個人經營財力之問題,暫無法設置綠能設施,彰化縣政府同意依被告之申請,廢止原核准之畜牧設施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同意函,此有經濟部能源局107年4月19日能技字第10700545840號函可參(卷二第283頁)。
 ㈡、被告未經兩造同意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因「因個人經營財力之問題,暫無法設置綠能設施」未久,即於107年12月5日設立「綠源山企業社」獨資商號(卷二第95頁),被告再循原告之模式,向台電公司及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同意備案(卷二第37頁),經台電公司於108年1月15日以彰化字第1088005124號函,同意被告之綠源山企業社申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併聯及躉售電力計畫案(卷二第85頁),亦有經濟部能源局於108年1月30日以能技字第10800047420號函,同意被告之綠源山企業社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擬於彰化縣○○鎮路○巷00○0號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卷二第53頁),被告之綠源山企業社於108年4月15日與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簽訂電能購售契約(卷二第41頁),被告之綠源山企業社於108年6月21日併聯後,108年8月份即開始售電迄今(卷二第39頁)。參此過程可知被告顯然故意違約,被告並無個人經營財力問題,否則何以不久即成立「綠源山企業社」,再耗資上千萬元設立太陽能板。又被告於相同場址架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並持續躉售電予台電公司之事實,顯見該址房屋及相關條件均符合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需求,則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與被告違約有因果關係。
 ㈢、經濟部能源局107年4月19日能技字第10700545840號函以本案建物及土地所有人許清山君因個人經營財力之問題,暫無法設置綠能設施,業經彰化縣政府同意依被告之申請,廢止原核准之畜牧設施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同意函為由,將原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廢止,致原告之太陽能光電系統無法運轉使用,則被告顯有違背其出租人之義務,對原告之損害具有可歸責。
 ㈣、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6頁,業已載明係依原告之申請同意備案申請表、發電系統工程圖及相關資料,作為鑑定標的設備發電總容量為335.775瓩之設備規格作為估算成本之基礎,並採用工作分解結構(WorkBreakdown Structure,WBS)及明細估價方式編列,以推算較接近市場行情之系統建置成本。此可參鑑定報告第21頁之第三節總建置成本之鑑定分析,結論亦可參鑑定報告第24頁:「鑑定標的之建置成本小結:依據民國106年太陽能發電相關設備價格及各項施工成本,彰化縣○○鎮○○里0鄰路○巷00○0號建置發電總容量為335.775瓩之發電設備,建置總成本預估為NT$9,291,617~NT$10,912,436,其平均建置總成本為NT$10,102,027」;故鑑定報告對於系爭租賃標的以原告發電設備之建置成本分析詳盡,並無被告所稱無施工計畫、無法鑑定等情形,是被告之抗辯主張即無可採
四、原告因被告惡意毀約所受損害之部分:原告前已於105年8月15日將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日華興業公司,可參原告與日華興業公司之工程合約(原證5;卷一第453頁)及工程報價單(原證6;卷一第459頁)。參報價單所載「壹、前置作業及工程」之費用共計185萬元,此費用先由日華興業公司給付訴外人,然因可歸責被告之故,太陽能工程無法繼續,故原告先予終止與日華興業公司之承攬契約,而協議由原告給付前置作業及工程費用185萬元,此有協議書可稽(原證6;卷一第463頁),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惡意毀約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失185萬元為有理由。
五、原告所失利益之部分:
  ㈠原告主張預計於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完成後,依通常情形得發電20年,再依台電公司所回函之躉售電明細表(卷二第39頁)為計算,預估20年可獲得總躉售電收入為45,593,420元(計算方式詳卷二第207頁),並計算如下。
  ㈡第一期系統,設置容量為99瓩,預估每年售電金額716,651元:
   ⒈依據經濟部能源局公告106年度太陽光電100瓩以下躉購費率為5.2758元/kWH。
   ⒉依台電公司所回函之躉售電明細表計算系爭租賃標的之每瓩每月發電度數為114.0000000。
   ⒊預估每年售電金額為716,651元:
    計算式:99瓩每瓩每月發電度數為114.000000012個月5.2758元=716,651元。
  ㈢第二期系統,設置容量為236.775瓩,預估每年售電金額1,563,020元:
   ⒈依據經濟部能源局公告106年度太陽光電100瓩以上躉購費率為4.8111元/kWH。
   ⒉依台電公司所回函之躉售電明細表計算系爭租賃標的之每瓩每月發電度數為114.0000000。
   ⒊預估每年售電金額為1,563,020元:
    計算式:236.775瓩每瓩每月發電度數為114.000000012個月4.8111元=1,563,020元。
  ㈣第一期與第二期系統,預估售電20年總收入為45,593,420元:
     計算式:(716,651元+1,563,020元)20年=45,593,420元。
  ㈤預估售電20年總收入為45,593,420元,扣除系統造價11,760,000元、暫估之運作營運維護成本1,500,000元、租金費用3,672,000元、台電電表租金177,820元後,可得預期之營業利潤應為28,483,600元(計算式:45,593,420元-11,760,000元-1,500,000元-3,672,000元-177,820元=28,483,600元;計算方式如原證13、卷二第485頁)。
  ㈥為便利本院判決,原告以鑑定機關即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載最低之售電收益14,408,820元為本件請求,則原告所請求所失利益之部分,參考鑑定機關即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結論以:「彰化縣○○鎮○○里路○巷00○0號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容量為335.775瓩),以商轉年度自簽約併聯日起算為期20年,售電收益預估為NT$14,408,820元~NT16,744,842元」等語,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失利益14,408,8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21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毀約後所受損害185萬元及所受利益損失14,408,820元,合計為16,258,820元(計算式:1,850,000+14,408,820=16,258,820),因此,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58,8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判決原告全部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