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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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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4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69號 原   告 黃信銘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被   告 昱誠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昱誠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向原告購買坐落苗栗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 )2110萬元,系爭土地已於109年4月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然被告今仍有551,350元之尾款尚未給付。 ㈡系爭土地雖部分遭苗栗縣造橋鄉公所無權占用設置公用排水 溝,然兩造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特約約定:「本約土地經 鑑界後,若發現有部分土地供道路使用,則雙方同意每平方 公尺以當期公告現值計價,於交付尾款時再找補買賣價金。 」,換言之,既遭占用部分之土地並作為道路使用,因此 被告不得以此項特約約定拒絕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況且, 原告為履行買賣契約,多次要求造橋鄉公所遷移排水溝,返 還占用之土地,造橋鄉公所已於109年9月施作遷移排水溝完 成,原告並無違約情事,被告自無由短付價金。 ㈢另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面臨 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巷道為單向出入口長度 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入口長度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 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二旁均等退讓,以合計 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線作為建築線;巷道單向出入口長度超 過四十公尺,雙向出入口長度超過八十公尺者,其二旁應均 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本件系爭 土地建築線之指定係依上開規定為之,系爭土地依法得建築 之面積與系爭土地遭占用無涉。系爭土地已無遭占用之瑕疵 ,被告應依約給付價金,為此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1,350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經地政事務所測量鑑界後,確有部分面積○○○鄉 ○○○○道路使用並埋設公用側溝之情形。遭占用面積依當 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減計後之買賣價金應較原約定總價金 額減少551,350元,被告並無短付價金情事。 ㈡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 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護欄、涵洞…設備等」 ;苗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 道路○○道路主體結構及附屬設施」、第4條規定:「六、 附屬設施:指路燈、行道樹與植栽、道路綠帶、排水溝渠… 」。依上開規定可知市區道路包含主體結構及附屬設施,排 水溝渠既為附屬設施,即屬市區道路之一部分,系爭土地遭 排水溝渠占用,應依買賣契約特約第二條約定,遭占用面積 以當期公告現值計算價金。 ㈢原告雖已請造橋鄉公所遷移排水溝,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 結果,苗栗縣政府仍是提定以道路原本所在位置之邊緣為建 築線,系爭土地遭占用範圍之土地,並未回復為可供建築之 用地。無論系爭土地遭占用範圍必須退縮建築之原因為何, 該部分土地確實不能作為建築基地,對被告而言均屬瑕疵或 損失,被告依約扣減551,350元價金,並無違約遲延或未給 付價金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買賣系爭土地,約定總價為2110萬元,系爭土 地部分遭造橋鄉公所占用設置公用排水溝,惟排水溝遷移後 ,被告就曾遭占用面積仍依當期公告現值計價,而扣減價金 551,35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㈡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後雖已遷移,但該部分土 地仍未能供建築之用,並據提出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 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實。 ㈢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主張依買賣契約特約第二條約定, 就系爭土地遭公用排水溝渠占用部分之面積,依當期公告現 值計算價金,是否有理?本院查,兩造買賣契約之特約第二 條約定:「本約土地經鑑界後,若發現有部分土地供道路使 用,則雙方同意每平方公尺以當期公告現值計價,於交付尾 款時再找補買賣價金。」另第五條約定:「賣方應於簽訂本 買賣契約後協助買方申請本約土地確為現有道路及確有臨接 建築線之指示,並得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築使用;倘若本約 建築土地未臨接建築線,賣方同意不經催告即解除契約,並 …無息退還買方所支付之定金、價款。」而按解釋契約,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本件被 告為建商,依上開特約條款之約定,可知被告購買系爭土地 係為建築房屋,而就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部分為區別計 價,依當事人之真意應係指系爭土地無法供建築用之面積, 僅以當期公告現值計價,不能拘泥契約文字,而謂特約第二 條約定僅限於法規所定義之「道路」占用部分。況且,占用 系爭土地之排水溝,係水泥造之道路側溝,上有加蓋可供通 行、停車之用,有照片在卷可稽,依社會通念可認係道路之 一部分,是系爭土地確有符合特約條款第二定所定「經鑑界 後,發現有部分土地供道路使用」之情形,是被告抗辯系爭 土地遭占用部分之面積,應依當期公告現值計價,符合雙方 之真意,應為可採。原告雖主張該遭占用之情形已排除,惟 該部分面積仍未能作為建築之用,且特約條款亦未約定此情 形應回復原計價方式,原告主張此部分面積應依原價給付, 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本件買賣依特約條款第二條之約定,應 扣減價金551,350元,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51,3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