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69號
原 告 黃信銘
訴訟
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
被 告 昱誠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昱誠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向原告購買坐落苗栗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
)2110萬元,系爭土地已於109年4月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然被告
迄今仍有551,350元之尾款尚未給付。
㈡系爭土地雖部分遭苗栗縣造橋鄉公所無權占用設置公用排水
溝,然
兩造所簽立之土地
買賣契約特約約定:「
本約土地經
鑑界後,若發現有部分土地供道路使用,則雙方同意每平方
公尺以當期公告現值計價,於交付尾款時再找補買賣價金。
」,換言之,既遭占用部分之土地並
非作為道路使用,因此
被告不得以此項特約約定拒絕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況且,
原告為履行買賣契約,多次要求造橋鄉公所遷移排水溝,返
還占用之土地,造橋鄉公所已於109年9月施作遷移排水溝完
成,原告並無違約情事,被告自無由短付價金。
㈢另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面臨
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巷道為單向出入口長度
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入口長度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
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二旁均等退讓,以合計
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線作為建築線;巷道單向出入口長度超
過四十公尺,雙向出入口長度超過八十公尺者,其二旁應均
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本件系爭
土地建築線之指定係依
上開規定為之,系爭土地依法得建築
之面積與系爭土地遭占用
無涉。系爭土地已無遭占用之瑕疵
,被告應依約給付價金,為此依買賣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1,350元,及自準備一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經地政事務所測量鑑界後,確有部分面積○○○鄉
○○○○道路使用並埋設公用側溝之情形。遭占用面積依當
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減計後之買賣價金應較原約定總價金
額減少551,350元,被告並無短付價金情事。
㈡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
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
渠、護欄、涵洞…設備等」
;苗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
所稱市區
道路○○道路主體結構及附屬設施」、第4條規定:「六、
附屬設施:指路燈、行道樹與植栽、道路綠帶、排水溝渠…
」。依上開規定可知市區道路包含主體結構及附屬設施,排
水溝渠既為附屬設施,即屬市區道路之一部分,系爭土地遭
排水溝渠占用,應依買賣契約特約第二條約定,遭占用面積
以當期公告現值計算價金。
㈢原告雖已請造橋鄉公所遷移排水溝,
惟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
結果,苗栗縣政府仍是提定以道路原本所在位置之邊緣為建
築線,系爭土地遭占用範圍之土地,並未回復為可供建築之
用地。無論系爭土地遭占用範圍必須退縮建築之原因為何,
該部分土地確實不能作為建築基地,對被告而言均屬瑕疵或
損失,被告依約扣減551,350元價金,並無違約遲延或未給
付價金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買賣系爭土地,約定總價為2110萬元,系爭土
地部分遭造橋鄉公所占用設置公用排水溝,惟排水溝遷移後
,被告就曾遭占用面積仍依當期公告現值計價,而扣減價金
551,350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
嗣後雖已遷移,但該部分土
地仍未能供建築之用,並據提出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
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
堪信實。
㈢本件兩造之爭點
厥為被告主張依買賣契約特約第二條約定,
就系爭土地遭公用排水溝渠占用部分之面積,依當期公告現
值計算價金,是否有理?本院查,兩造買賣契約之特約第二
條約定:「本約土地經鑑界後,若發現有部分土地供道路使
用,則雙方同意每平方公尺以當期公告現值計價,於交付尾
款時再找補買賣價金。」另第五條約定:「賣方應於簽訂本
買賣契約後協助買方申請本約土地確為現有道路及確有臨接
建築線之指示,並得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築使用;
倘若本約
建築土地未臨接建築線,賣方同意不經催告即
解除契約,並
…無息退還買方所支付之定金、價款。」而按解釋契約,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本件被
告為建商,依上開特約條款之約定,可知被告購買系爭土地
係為建築房屋,而就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部分為區別計
價,依當事人之真意應係指系爭土地無法供建築用之面積,
僅以當期公告現值計價,不能拘泥契約文字,而謂特約第二
條約定僅限於法規所定義之「道路」占用部分。況且,占用
系爭土地之排水溝,係水泥造之道路側溝,上有加蓋可供通
行、停車之用,有照片在卷
可稽,依社會通念可認係道路之
一部分,是系爭土地確有符合特約條款第二定所定「經鑑界
後,發現有部分土地供道路使用」之情形,是被告
抗辯系爭
土地遭占用部分之面積,應依當期公告現值計價,符合雙方
之真意,應為可採。原告雖主張該遭占用之情形已排除,惟
該部分面積仍未能作為建築之用,且特約條款亦未約定此情
形應回復原計價方式,原告主張此部分面積應依原價給付,
即無可採。
㈣
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本件買賣依特約條款第二條之約定,應
扣減價金551,350元,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51,35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