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彭水河
訴訟
代理人 彭冠華
劉嘉堯
律師
被 告 汎歐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崇宏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李文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汎歐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原告返還品牌賓士、型號GL
E350d、2017年份、車牌號碼000-0000、引擎號碼WDC0000000A06
9812自小客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八十八萬六千零三十
八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汎歐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
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7款所明定。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
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
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
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
他造
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除有礙於
對造防禦權
之行使外,得
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抗字第716號
裁定、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
106 年度第1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00 萬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
:㈠被告汎歐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109年5月26日
變更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汎歐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崇宏、李文仁應
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整,或被告汎歐
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整,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
內同免其責任。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被告
汎歐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8年
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李文仁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8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93至第101 頁)。
觀諸原告前後
訴之聲明
所依據之事實,均係基於
兩造間於107 年10月訂立
買賣契約
,嗣於108年5月27日換約關於契約履行所生之爭議,即原訴
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相同,原訴之訴訟資料於追加之訴亦
得加以利用,就應調查之爭點亦屬同一或有關聯性,且可達
統一解決紛爭、避免重複審理之目的,亦無甚礙被告訴訟防
禦及終結,
堪認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之要件,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追加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依其主張之事實及請求金額不同將聲
明分為先、備位之訴,然而二者之聲明均為請求金額之給付
訴訟,僅是金額高低及
請求權基礎不同,備位聲明金額實際
上內含在先位聲明之範圍內,且所依據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及契約
法律關係,係得競合之複數
請求權基礎,並無不得併
存之情況,與實務上「客觀預備合併訴訟」先、備位聲明互
斥、不併存之特質不同,性質上仍應屬單一聲明之不同法律
依據,應無贅列備位聲明之必要,
爰核其真意,故仍以單一
聲明列之,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起訴主張
略以:
㈠緣被告張崇宏為被告汎歐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汎
歐車業)之負責人,被告李文仁則為原告之鄰居,
渠二人因
得知原告急需購車使用,竟基於共同詐欺犯意,由被告李文
仁向原告介紹,並於107年10月2日共同前往被告汎歐車業賞
車。原告因誤信被告張崇宏誆稱於同年12月底以前可領車使
用,遂於當日與被告汎歐車業締約購買品牌賓士、2018年份
、型號S350d轎車(下稱
系爭S350d轎車),並約定買賣價金
為450 萬元(下稱系爭購車契約),原告隨即簽發票面金額
250 萬元支票乙紙予被告汎歐車業供作定金。
惟被告未依約
於107 年12月底交車,
迄至108年1月25日,被告李文仁、張
崇宏又持報關匯款通知單要求原告再給付150 萬元,原告即
於當日簽發150 萬元支票予被告張崇宏,惟經原告反應拖延
交車已生重大不便,被告等為安撫原告,
乃提供另一賓士車
輛(型號GLE350d、2017年份,下稱系爭GLE350d自小客車)
供原告代步使用。嗣因被告等仍拖延交車,原告有意解約,
兩造乃於108年5 月27日協議原告退訂系爭S350d轎車及退回
系爭GLE350d自小客車,被告汎歐車業則應於108年6 月10日
給付原告300萬元,並作成書面協議(下稱系爭108年5 月27
日協議書)。然迄至清償日期屆至,原告催討付款竟遭被告
張崇宏以「我沒有要買,請他找另外人買」等語拒絕,至此
原告始察覺被告李文仁、張崇宏係故意以欺罔手段,使被告
因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購車契約,致受有400 萬元之損害。
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又縱認本件並
無侵權乙情,惟兩造間既已於108年5月27日協議被告須給付
原告300 萬元回估款,爰依前開協議請求被告汎歐車業給付
原告300 萬元。另被告李文仁於108年5月27日協議時亦口頭
允諾償還原告100萬元,爰請求被告李文仁給付100萬元予原
告。
㈡原告本欲依系爭108年5 月27日協議之約定返還系爭GLE350d
自小客車,並已通知被告汎歐車業受領,依法已生提出之效
力,原告並無未給付或
給付遲延之情事;反觀被告汎歐車業
迄今未依約給付原告300 萬元,顯屬給付遲延,原告爰依
民
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前開協議書之約定,兩造間法律關係回
復為買賣關係。惟被告汎歐車業迄今未依約交付系爭S350d
轎車予原告,姑不論原先係約定於107 年底交車,僅從被告
稱系爭S350d轎車到港報關之時間為108年1月4日以觀,殊難
想像迄今仍未交車,且因被告一再拖延交車,原告不得已乃
於108年5月28日另向他車商購買同型車款因應,是縱使被告
汎歐車業現在交付系爭S350d 轎車,於原告已無利益可言。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2條、25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2 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0萬元及利息。
㈢
並聲明:⒈被告汎歐車業、張崇宏、李文仁等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
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同免其責任;⒉
被告汎歐車業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8年6 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李文仁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8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7年10月2 日向被告汎歐車業訂購系爭S350d車輛後
,被告汎歐車業即向國外訂購上開車輛,於107 年11月21日
出口,108年1 月4日到港,經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檢
測合格,有進口報單、交通部少輛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暨
照片及少量車型安全審驗清冊
可稽,可見被告並未施用詐術
欺騙原告,上情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
提起再議亦遭駁回,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連帶賠償400萬元
自屬無據。
㈡查系爭108年5月27日協議書上手寫文字處之記載為「乙方預
訂2018S350d 未領牌、2017AXW8377GLE350d共付甲方肆佰萬
圓整,以上兩部退回,回估甲方共應付乙方參佰萬圓整,須
扣除保險費、領牌費用、雜支為正確金額。甲方付款方式為
108.6.10支付」等語,可知被告汎歐車業應給付之正確金額
係回估金額扣除保險費、領牌費及雜支之餘額,並
非300 萬
元;且兩造約定之付款日期係108年6 月10日,原告卻於108
年6 月1日通知被告李文仁轉達被告張崇宏匯款300萬元至大
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因前開內容已片面改變付款金
額及日期,被告張崇宏才會以「我沒有要買,請他找另外人
買」等語回覆,被告張崇宏係不願依原告片面改變之條件給
付,並非拒絕依約給付。且系爭GLE350d 自小客車並非代步
車,原告從未通知被告受領該車,本件既屬雙務契約,原告
既未依約還車,被告自無須給付,遑論給付遲延,況原告亦
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汎歐車業給付回估款,是原告主張解
除系爭協議自屬無據。並為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4頁)
㈠原告透過被告李文仁介紹於107年10月2日與被告汎歐國際車
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賓士品牌2018年份、型式S350d 汽車壹
輛買賣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原告當場
給付訂金250 萬元等額支票,雙方並約定車到港口時原告需
再付150萬元,交車時原告則需再付50萬元尾款。
㈡被告汎歐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25日將賓士品牌
2017年份、型式GLE305d、車牌號碼000-0000 汽車壹輛過戶
登記於原告所設立之大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㈢原告與被告汎歐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5月27日達成
書面協議,同意原告將賓士品牌2018年份、型式S350d 及賓
士品牌2017年份、型式GLE305d、車牌號碼000-0000等2輛汽
車退回給被告汎歐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汎歐國際車
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應於108年6 月10日給付原告300萬元(須
扣除保險費、領牌費、雜支後始為正確金額),被各李文仁
亦同在場。
㈣原告於108年6月1 日以LINE通知被告李文仁請其轉知被告張
崇宏將約定給付之300 萬元匯款至大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便可即刻辦理賓士品牌2017年份、型式GLE305d 、車牌
號碼000-0000車輛過戶登記事宜,被告張崇宏獲悉後以:「
我沒有要買,請他找另外人買」等語回覆予被告李文仁。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4、145頁)
㈠先位主張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李文仁、張崇宏自始即無依約給付系爭S350d
車輛之意,共同對原告施詐,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於108
年5 月27日與被告汎歐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書面
協議意思表示後,並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文仁、張崇宏及汎歐國際車
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400萬元,以上是否有理?
⒉原告主張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為通知,被告汎歐國際車業股
份有限公司是否預示拒絕受領?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是
否已生提出之效力?被告汎歐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給
付遲延?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雙方於108年5 月27日
所簽訂之書面協議,是否有理?
⒊承上,若原告主張有理,則原告得否再依民法第232 條及第
255條規定解除與被告汎歐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間107年10
月2日買賣契約?若該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能否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汎歐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返還400萬元?
㈡備位主張部分:
⒈原告依108年5月27日書面協議請求被告汎歐國際車業股份有
限公司給付300 萬元是否有理?被告汎歐國際車業股份有限
公司能否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
⒉原告主張被告李文仁應依其於108年5月27日向原告所為之口
頭承諾給付100萬元是否有理?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崇宏、李文仁藉原告急需用車之機會,
由被告張崇宏以其經營之汎歐車業為出賣人,與原告締約買
賣一廠牌賓士、2018年份、型號S350d 轎車(即系爭買賣契
約,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並約定交車時間為107 年底,
同時原告交付面額250 萬元支票乙紙予被告張崇宏作為定金
(見本院卷第23頁),惟未能依約如期交車。
俟108年1月25
日,被告張崇宏、李文仁又持報關匯款稅單要求原告再給付
150 萬元(見本院卷第25頁),
斯時因為安撫原告,被告提
供一品牌賓士、2017年份、型號GLE350d 自小客車(即系爭
GLE350d 自小客車)予原告供作代步車使用。然因被告始終
未能依約交車,兩造乃於108年5月27日協議退訂系爭S350d
轎車及原告將系爭GLE350d自小客車退回,被告則應於108年
6月10日給付原告回估款300萬元(即系爭108年5月27日協議
書,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於協議之清償
期日屆至前通
知被告付款方式時,被告張崇宏竟以「我沒有要買,請他另
外找人買」等語回覆原告,原告至此才知悉受被告等共同詐
騙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面額250 萬元支票
、報關匯款通知單、面額150萬元支票、系爭108年5 月27日
協議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
第33頁)。被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系爭108年5月27日協議
書存在,及原告前後共給付400 萬元等節固不爭執,惟以係
原告片面改變付款條件等,被告張崇宏才不願意給付,且原
告亦未依約返還系爭GLE350d 自小客車,
難謂被告有給付遲
延等語置辯。本院綜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整理如
上揭兩
造爭執事項所示爭點,判斷如下。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為詐欺行為,至原告受有損害,應
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
度
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程序所調
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
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49年台上字
第929 號民事判決參照)。基此,本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時,自
非不得參酌刑事法院已認定之事實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為判斷。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等共同為詐欺行為致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082號不起訴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
嗣經高等檢察署台中分署109 年度
上聲議字第148 號駁回再議在案,有彰化地檢署不起訴處分
書、高等檢察署台中分署處分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
第58頁、第59至第64頁),
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原告就其主
張兩造約定於107 年底前交車乙節,並未能提出證據
以實其
說,且觀諸卷內所附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並未載明約定
過戶或領牌之時間,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主張,遽謂被告等有
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情形;佐以被告張崇宏確有自國外
訂購品牌賓士、2018年份、型號S350d車輛一台,並於107年
11月21日自國外進口,於108年1 月4日到港,經財團法人車
輛安全審驗中心檢測合格,有進口報單、交通部少量車型安
全審驗合格證明暨照片及少量車型安全審驗車輛清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亦足認被告並非施用詐術;又
另部系爭GLE350d 自小客車若僅供作代步車使用,何需辦理
過戶,並於系爭108年5月27日協議書中載明退回兩部車。綜
上足認本件實係兩造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後關於契約履行爭議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等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有侵害原告
之不法意圖,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故意為侵權行為,致其受有
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108年5月27日協議書之約定給付
回估款300 萬元,原告爰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該協議書之
效力,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400萬元等節。
經查:
⒈本件兩造原於107年10月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嗣因被告汎
歐車業未依約履行,兩造乃於108年5月27日協議約定:「乙
方預訂2018S350d未領牌、2017AXW8377GLE350d 共付甲方肆
佰萬圓整,以上兩部退回,回估甲方共應付乙方參佰萬圓整
,須扣除保險費、領牌費用、雜支為正確金額。甲方付款方
式為108.6.10支付」,有系爭108年5月27日協議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108
年5 月27日協議書既係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後續履行爭議所
為之約定,除有違反強行或
禁止規定,或其他法律明定無效
之情形者外,依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本不得任意否定
其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108年5月27日協議書之約
定內容履行,並非無據。
⒉惟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汎歐車業給付遲延,爰依法解除系爭協
議,並依
不當得利或
回復原狀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0
萬元乙節。
⑴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依契
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
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
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第
255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債權人非因
債務人遲延給付
即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除有特定情事外,必先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
解除契約。故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
縱有履行遲延之情事,他方當事人仍應先定相
當期限而為履行之催告,於遲延之一方仍依未期限履行者,
始得行使解除權,否則原契約即仍存在。又所謂依契約之性
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
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
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
⑵本件原告雖以李文仁與張崇宏間LINE通訊紀錄「我沒有要買
,請他另外找人買」等語,主張被告張崇宏拒絕依約給付屬
給付遲延。然查前開對話既係被告李文仁與張崇宏間對話,
而被告李文仁既非原告之代理人,自難遽以渠二人間對話內
容推認被告張崇宏拒絕付款。且觀諸系爭108年5月27日協議
書之內容既已約定應扣除保險費、領牌費及雜支等費用支出
始為正確金額,足認被告於實際付款前,兩造應先進行會算
以明確應給付之正確金額。然查原告於108年6月1 日通知被
告李文仁轉達被告張崇宏匯款帳戶後,並未連絡被告張崇宏
進行會算,被告張崇宏自難確認正確應給付之數額為多少,
遑論依約給付,自難謂被告等有給付遲延乙情。況原告除於
108年6月1 日通知被告李文仁轉達前開事項外,亦未實際催
告被告汎歐車業依約履行,揆之
前揭說明,難謂原告已依給
付遲延取得解除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解除系
爭108年5月27日協議,
難謂有據。則原告主張於系爭協議解
除後,併依民法第179 條、259條之規定請被告返還400萬元
,亦無足採。
⑶本件原告主張解除系爭108年5月27日協議,為無理由,系爭
108年5月27日協議仍屬合法有效,則兩造間關於先前買賣契
約所生之糾紛,自應依該協議書約定處理。查系爭108年5月
27日協議書載明「以上兩部退回,回估甲方共應付乙方參佰
萬元整(須扣除保險費、領牌費用及雜支為正確金額)」(
見本院卷第29頁),查被告為辦理系爭GLE350d 自小客車,
業已支出乙式險及零件保固險保險費、
牌照稅、燃料稅及雜
支等合計113,962 元,有被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要保書影本、
兆豐產險保險批單影本、汎歐車業客戶簽收單影本等件為證
,衡之前開費用支出之數額,與市場上一般收費標準相較並
未明顯過高,堪信屬實,是此部分費用支出,依約即應扣除
。依此計算被告汎歐車業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886,038元
(計算式:3,000,000元-113,962元=2,886,038元)。
⒊第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被
告在
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
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
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
,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
原告之訴駁回(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108年5
月27日協議成立後,並無經兩造合法解除契約之情形,已如
前述,該協議自仍屬有效存在。查系爭協議書手寫文字處既
記載:「乙方預定2018S350d未領牌,2017AXW8377GLE350d
…以上兩部退回,回估甲方應付乙方參佰萬元整」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付之款項與原告
退回系爭GLE350d 自小客車,具有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而
原告迄今尚未實際交還系爭GLE350d 自小客車,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經被告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後(見
卷第137頁),本院應判命被告依約給付原告2,886,038元之
同時,原告應將系爭GLE350d自小客車返還予被告。
⒋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
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
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
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
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
人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6號、17年上字第906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系爭108年5月27日協議書「甲方」欄位,明
確記載契約當事人為被告「汎歐國際車業」及被告「張崇宏
」,並無隻字片語關於被告「李文仁」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記載,是縱使被告李文仁曾出面與原告洽
談購車等事宜,仍不能逕指其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又被
告張崇宏固然於系爭協議書上署押,然衡情應係基於被告汎
歐車業之代表人之地位簽署,並非加入成為系爭協議之當事
人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李文仁、張崇宏二人既非系爭協議書
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自無從依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
渠二人連帶給付,併予指明。
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汎歐車業拒絕依系爭108年5月27日協議
書給付,爰依給付遲延之法律效果解除前開協議,為無理由
。系爭108年5月27日協議仍屬合法有效,其當事人仍負有依
約履行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依系爭108年5月27日協議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汎歐車業給付2,886,038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又關於原告稱被告李文仁於108年5月27日協議時口頭承諾願
給付100萬 元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是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賴
健維固於本院證稱:被告李文仁說要負擔部分責任,原告說
要全額退費,被告李文仁願意負擔100 萬元,所以契約才會
說被告公司要付300萬元,因為被告李文仁口頭說要付100萬
元,所以把100 萬元扣掉;我們從頭到尾不認識被告張崇宏
,是透過被告李文仁接洽,所以被告李文仁認為他有責任等
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然衡以證人彭健維係原告彭水河
之子,其證詞不無偏向原告之可能,
苟無其他證據支持,尚
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惟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佐,
已難遽信;況且100 萬元並非寥寥之數,苟若兩造確曾協議
由被告李文仁負擔100 萬元,衡情應無僅以口頭承諾,全無
其他書面資料供憑佐之可能,然查系爭108年5月27日協議書
上僅記載甲方應給付300 萬元,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李文
仁,遑論應承擔100萬元,原告此節主張自顯與常情相違。
是原告既未能就其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揆之舉證責
任分配之法則,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李文
仁應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108年5月27日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汎歐車業給付原告2,886,038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
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價金範圍內,亦
屬有理由,爰併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之
諭知。而此對待給付
判決,僅係限制原告請求權之附加條件,非為原告全部或一
部敗訴之判決,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