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王芊予
被 告 華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國清
被 告 林宏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關於「彰化縣○○鎮○○段○○○○號」之記載,應更正
為「彰化縣○○鎮○○段○○○○號」;原判決附表:關於
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原告王芊予、被告林宏彬各負擔八分之一,被告華
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之記載,應更正為「原
告王芊予、被告林宏彬各負擔八分之一,被告華倫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