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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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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蔡順良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 被   告 蔡順智 被   告 蔡順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8.55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變更永靖都市○○道路○地○○地段 000地號、面積293.3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永靖 都市計畫住宅區之二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 告蔡順智、蔡順通各依三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蔡順智、蔡順通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使 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變更永靖都市○○道路○地00000 00000000地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永 靖都市計畫住宅區、面積293.39平方公尺土地(下分別稱系 爭237地號土地、系爭238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各三分之一,為免日後各共有人枝開葉 散造成不必要之紛爭,並利土地之開發利用,且系爭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然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原告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第2項第1款、第4、5項,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又系 爭237地號土地僅8.55平方公尺,與系爭238地號土地緊密相 連,並以系爭237地號土地作為通行○○○鄉○○街之聯外 道路,換言之,系爭237地號土地只能供作系爭238地號土地 通行使用。另系爭238地號土地係為不規則形狀,其上有如 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3月27日 員土測字第56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2層 鐵皮造建物,該建物係被告蔡順通設立之樺陞輪胎有限公司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徒然造成土地細分,無 法有效利用;然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得使系爭 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將價金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 造,較有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使用,且使法律關係單純化。 此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仍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 先承買權,對共有人而言,亦不利。綜上所述,原告之請 求確實有理由,懇請賜判如訴之聲明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順智部分:看原告與被告蔡順通如何處理,伊是沒有 什麼意見等語。 ㈡被告蔡順通部分:分割方法由法院決定,拋售也可以,伊沒 有意見,變價由法院拍賣,大家分配價金也可以。附圖所示 編號F部分之2層鐵皮造建物,登記伊名字,沒有建築執照也 沒有使用執照,但是有稅籍。又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柏油路 面寬為何?如果柏油路面有佔到其他人土地,買的人會吃虧 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使用分區及 使用地類別為變更永靖都市○○道路○地0000000000 000地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永靖都市計 畫住宅區、面積293.39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3 7地號土地、系爭238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等情,業據提出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正本、使用分區證明書等正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 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 方法則不能獲致協議。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 合。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 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 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當之利用,及各 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 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37地號 呈直角三角形面積甚小,位於永安街及中山路交岔路口,土 地一半○○○鄉○○街所占用,東南側○○○鄉○○路,而 系爭238地號土地僅得經由東側系爭23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其餘均為鄰地建屋環繞無法出入,其上三分之二面積為被告 蔡順通所有2層鐵皮造建物所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略圖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 五、次查,系爭237地號土地僅8.55平方公尺,面積狹小,面臨 東側永安街及中山路交岔路口之面路寬度依附圖所示比例尺 1/500計算僅為4公尺(0.8mm×500=400cm),系爭2筆土地 均僅得由此出入對外通行,237地號土地一半面積為永安街 占用,238地號土地約2/3面積為建物占用,地形呈不規則多 邊形,周邊均為鄰地建屋環繞,如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 將來出入通行必甚為困難,且造成土地細分零散,難為有效 利用,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足見系爭不動產並不適於原 物分割之方法。又若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 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 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 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 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 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為有利,此分割方法復 為被告所同意,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 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尚屬妥 適。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無法原物分 割,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當,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 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 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 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 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知兩造按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