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蔡順良
訴訟
代理人 陳鎮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
被 告 蔡順智
被 告 蔡順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8.55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變更永靖都市○○道路○地○○地段
000地號、面積293.3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永靖
都市計畫住宅區之二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
告蔡順智、蔡順通各依三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蔡順智、蔡順通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使
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變更永靖都市○○道路○地00000
00000000地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永
靖都市計畫住宅區、面積293.39平方公尺土地(下分別稱
系
爭237地號土地、系爭238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
應有部分均各三分之一,為免日後各共有人枝開葉
散造成不必要之紛爭,並利土地之開發利用,且系爭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然兩造未能達成
協議分割,原告
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第2項第1款、第4、5項,訴請
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又系
爭237地號土地僅8.55平方公尺,與系爭238地號土地緊密相
連,並以系爭237地號土地作為通行○○○鄉○○街之聯外
道路,換言之,系爭237地號土地只能供作系爭238地號土地
通行使用。另系爭238地號土地係為不規則形狀,其上有如
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3月27日
員土測字第566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2層
鐵皮造建物,該建物係被告蔡順通設立之樺陞輪胎有限公司
占有使用。
苟系爭土地採
原物分割,徒然造成土地細分,無
法有效利用;然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得使系爭
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將價金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
造,較有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使用,且使
法律關係單純化。
此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仍
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
先承買權,對共有人而言,亦
非不利。
綜上所述,原告之請
求確實有理由,懇請賜判如
訴之聲明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順智部分:看原告與被告蔡順通如何處理,伊是沒有
什麼意見等語。
㈡被告蔡順通部分:分割方法由法院決定,拋售也可以,伊沒
有意見,變價由法院
拍賣,大家分配價金也可以。附圖所示
編號F部分之2層鐵皮造建物,登記伊名字,沒有建築執照也
沒有使用執照,但是有稅籍。又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柏油路
面寬為何?如果柏油路面有佔到其他人土地,買的人會吃虧
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使用分區及
使用地類別為變更永靖都市○○道路○地0000000000
000地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永靖都市計
畫住宅區、面積293.39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3
7地號土地、系爭238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正本、使用分區證明書等正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
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就分割
方法則不能獲致協議。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
合。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
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
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
適當之利用,及各
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
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
88年度
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系爭237地號
呈直角三角形面積甚小,位於永安街及中山路交岔路口,土
地一半○○○鄉○○街所占用,東南側○○○鄉○○路,而
系爭238地號土地僅得經由東側系爭23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其餘均為鄰地建屋環繞無法出入,其上三分之二面積為被告
蔡順通所有2層鐵皮造建物所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
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略圖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
五、次查,系爭237地號土地僅8.55平方公尺,面積狹小,面臨
東側永安街及中山路交岔路口之面路寬度依附圖所示比例尺
1/500計算僅為4公尺(0.8mm×500=400cm),系爭2筆土地
均僅得由此出入對外通行,237地號土地一半面積為永安街
占用,238地號土地約2/3面積為建物占用,地形呈不規則多
邊形,周邊均為鄰地建屋環繞,如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
將來出入通行必甚為困難,且造成土地細分零散,難為有效
利用,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足見系爭
不動產並不適於原
物分割之方法。又若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
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
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
亦未必有
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
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
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為有利,此分割方法復
為被告所同意,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
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尚屬妥
適。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無法原物分
割,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當,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
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
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
抗
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
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
諭知兩造按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