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江素華
訴訟
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何金蒼
雅客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照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本
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892,989元,及自民國109年
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964,33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2,892,98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雅客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何金蒼受僱於被告雅客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
稱雅客公司),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3分許,行經彰新路二段8
號前,左轉駛入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時,理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詎疏未注意,
未察覺原告江素華正沿彰新路二段之路旁由南往北方向徒步
往前行走,即貿然左轉彎,並撞上路旁之行人江素華,致使
江素華受有雙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判決被告何金蒼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
餘事實及證據引用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全案卷證。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何金蒼
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外觀上噴有「雅客無線」及連絡電話等
字體,其駕駛
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行為,外觀上
乃執行被告
雅客公司業務,而被告何金蒼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
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之全部原因,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依前開規定
,被告何金蒼及雅客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增加生活上需要581,153元:
⒈醫藥費192,360元: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因受有雙
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
嗣於該院
外傷科、骨科部門就診,
復於澄清復建醫院骨科及中醫科
、漢銘醫院一般內科、烏日林新醫院復健科、永安中醫診
所、信生醫院就診,共支出醫藥費192,360元(參卷第121
至123頁)。
⒉醫藥用品費8,243元(參卷第123至124頁)。
⒊看護費用371,600元: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有
雙側脛腓骨骨折,不良於行,經彰化基督教醫院、烏日林
新醫院、澄清復健醫院治療,各該醫院均判斷原告所受傷
害需專人全日照護,且無法自理生活。澄清復健醫院診斷
證明書復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自民國108年4月1日入
院,接受住院治療,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出院,需專人24
小時照護,且宜休養三個月」(參附民卷第15頁)。故原
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7月29日止,共計209日,均無
自理生活的能力,需專人看護以維持生活所需,而受有看
護費用之損害。
⒋救護交通費用8,400元(參卷第125頁)。
⒌洗髮費用550元(參卷第125頁)。
㈡薪資損失及勞動力減損2,481,736元:
⒈不能受領原有薪資之損失544,500元:原告於109年3月16
日回診檢查時,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按原告當時受傷及復
原情形判斷,於診斷書記載「證明及醫囑:…4.目前左下
肢仍有疼痛情形,暫不宜負重及行走兩個月。」,
是以原
告自108年1月1日車禍發生起至109年5月15日止,仍然無
法負重及不宜行走,進而無法於此段
期間不能工作。而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前,每月薪資為33,000元,有原告
所提稅務扣繳憑單
可稽,是以原告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受
有薪資損失544,500元【每月薪資33,000元×16.5個月=
544,500元】。
⒉勞動力減損1,937,236元: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109年4月22日一0九彰基病資字第109040005
1號函
所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約30%。而原告為00年0月
00日生,自108年1月1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起算,計至132
年7月29日原告屆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
年齡即65歲時,尚有24年210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
段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生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請求被告
一次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總額為1,937,236元【計算
式:33,000元×12×30%=118,800元,118,800×16.0000
0000+(118,800×0.00000000)×(16.00000000-00.0
0000000)=1,937,235.79035,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0/12+210/365=0.00000000)。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㈢以上共計3,062,889元,扣除原告已經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給付理賠金169,752元,原告爰請求2,893,137元【計
算式:3,062,889元-169,752元=2,893,137元】。
四、綜上,
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93,137元,及自民國109年7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依被告何金蒼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可知,雅客公司於107年度仍有給付被
告何金蒼薪資5,520元,與被告雅客公司
所稱單純租賃或靠
行之情形有別,被告雅客公司辯稱其非被告何金蒼之僱主等
語,
要非可採。又被告雅客公司縱非被告何金蒼之實際僱主
,
惟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
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者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
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
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
第166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
市面攬載乘客營業之計程車,在常態情形下,依一般社會觀
念,大都認駕車之司機為車體上所漆車主僱用之司機(最高
法院78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靠行之車輛,在外觀
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
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
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
。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
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
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
勞務,而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安全(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665號、87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
)。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可知,基於保護被害人之立場,
於認定計程車之僱用人時,不以實際上有僱用關係為限,而
係擴張解釋為該計程車之外觀上為該交通公司所營運,客觀
通念上即應認該駕駛司機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被告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雖登記為伸豐交通事業有
限公司所有,惟車頂懸掛有「雅106客」之車頂燈,車身側
邊亦噴漆「雅客無線」之紅色字體,及「0000000」之叫車
專線,顯見依其外觀、一般人通念,均會認為該車為被告雅
客公司所營運。參以被告何金蒼於到庭時
自承「(法官問:
何金蒼保險投在何處?或誰幫你投保?)
強制險是老闆洪照
勳投保的」,並表示雅客公司、伸豐公司均為洪照勳的公司
,則無論上開營業小客車係被告何金蒼向雅客公司或伸豐公
司租賃,雅客公司既明知被告何金蒼為有權駕駛,並容許被
告何金蒼使用表示雅客公司的外觀,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被告雅客公司自應負僱用人責任。
肆、被告答辯內容:
一、被告何金蒼辯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項目、金額沒有
意見。被告何金蒼僅係向被告雅客公司租車,沒有受僱於被
告雅客公司,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是
登記在伸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伸豐公司)名下,但外
觀上是雅客公司,強制險也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洪照勳所
投保,洪照勳亦是伸豐公司的董事。被告何金蒼是租車在汐
品公司附近載運外籍勞工上下班。之所以薪資所得資料上有
雅客公司及伸豐公司,是因為租車以所得名義報帳。
二、被告雅客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辯
以:被告何金蒼僅係向被告雅客公司租車,性質上是靠行,
被告雅客公司並非被告何金蒼之僱用人。被告雅客公司法定
代理人洪照勳有8家公司,每個司機的資料都會交給會計師
統一處理,受僱人每月薪資至少2、3萬元,
倘若被告何金蒼
係被告雅客公司之受僱人,何以每年薪資所得僅有幾千元。
伍、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何金蒼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8年1月1日上午6時5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於左轉彎時撞上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脛腓骨骨折之傷
害。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判決被告何
金蒼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項目及金額。
陸、兩造爭執事項:被告雅客公司是否為被告何金蒼之僱用人?
是否應與被告何金蒼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柒、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何金蒼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沿彰化縣○○鎮
○○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彰新路二段8號前,左轉駛
入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疏未注意,未察覺原告正
沿彰新路二段之路旁由南往北徒步向前行走,即貿然左轉彎
,撞上原告,使原告受有雙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業據其提
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何金蒼
自認確有上開事實,且
該事件為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何金蒼業務過失傷害,判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判刑確定,
有本院調閱之刑事證卷可稽,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應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茲論述
如下。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意旨亦明。查被告何金蒼就系爭車禍事故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既不爭執,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何金蒼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雅客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雖否認為被告何金蒼之僱用人,
惟查: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
,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
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
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
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
,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7年度台
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市面攬載乘客營業之計程
車,在常態情形下,依一般社會觀念,大都認駕車之司機為
車體上所漆車主僱用之司機(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07號
判決參照)。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
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
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
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
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
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
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使該交通公司負
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安全(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66
5號、87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
解可知,基於保護被害人之立場,於認定計程車之僱用人時
,不以實際上有僱用關係為限,而係擴張解釋為該計程車之
外觀上為該交通公司所營運,客觀通念上即應認該駕駛司機
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雖登記為伸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惟車頂懸掛
有「雅106客」之車頂燈,車身側邊亦噴漆「雅客無線」之
紅色字體,及「0000000」之叫車專線,顯見依其外觀、一
般人通念,均會認為該車為被告雅客公司所營運。參以被告
何金蒼於到庭時自承「(法官問:何金蒼保險投在何處?或
誰幫你投保?)強制險是老闆洪照勳投保的」,並表示雅客
公司、伸豐公司均為洪照勳的公司,則無論上開營業小客車
係被告何金蒼向雅客公司或伸豐公司租賃,雅客公司既明知
被告何金蒼為有權駕駛,並容許被告何金蒼使用表示雅客公
司的外觀,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雅客公司自應
負僱用人責任,被告雅客公司所辯
不足採信。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㈠增加生活上需要581,153元:
⒈醫藥費192,360元: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因受有雙側脛
腓骨骨折之傷害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嗣於該院外傷科、
骨科部門就診,復於澄清復建醫院骨科及中醫科、漢銘醫院一
般內科、烏日林新醫院復健科、永安中醫診所、信生醫院就診
,共支出醫藥費192,360元(參卷第121至123頁),業據原告
提出相關收據為證,原告此部分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醫藥用品費8,243元(參卷第123至124頁),業據原告提出相
關收據,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371,600元: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有雙側
脛腓骨骨折,不良於行,經彰化基督教醫院、烏日林新醫院、
澄清復健醫院治療,各該醫院均判斷原告所受傷害需專人全日
照護,且無法自理生活。澄清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復記載「病
人因上述原因,自民國108年4月1日入院,接受住院治療,於
民國108年4月29日出院,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且宜休養三個月
」(參附民卷第15頁)。故原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7月
29日止,共計209日,均無自理生活的能力,需專人看護以維
持生活所需,而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其中如附表看護費用欄
編號1至5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編號6親屬看護部分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給與,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縱使由親屬照料支付看護費
用,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
看護標準,認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所應支出之全日
看護費用,
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如
附表看護費用欄所列之看護費用共計371,600元屬合理且必要
,應予准許。
⒋救護交通費用8,400元(參卷第125頁),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收
據為證,應予准許。
⒌洗髮費用550元(參卷第125頁),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為證
,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請增加生活費用共計581,153元,經核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薪資損失及勞動力減損2,481,588元:
⒈不能受領原有薪資之損失544,500元:原告於109年3月16日回
診檢查時,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按原告當時受傷及復原情形判
斷,於診斷書記載「證明及醫囑:…4.目前左下肢仍有疼痛情
形,暫不宜負重及行走兩個月。」,是以原告自108年1月1日
車禍發生起至109年5月15日止,仍然無法負重及不宜行走,進
而無法於此段期間不能工作。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前,
每月薪資為33,000元,有原告所提稅務扣繳憑單可稽,是以原
告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受有薪資損失544,500元【每月薪資33,
000元×16.5個月=544,5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勞動力減損1,937,088元: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
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
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
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
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
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
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4月22日一0九彰基病資字第1090400051
號函所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約30%。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
,自108年1月1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起算,計至132年7月29日
原告屆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時,
尚有24年210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因勞動能力減
損所生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請求被告一次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總額為1,937,088元【計算方式為:118,800×16.00000000+(1
18,80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1,937,0
87.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9/365=0.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所請於1,937,088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就薪資損失及勞動力減損2,481,58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為3,062,741元【計算式
:醫療費192,360元+醫藥用品費8,243元+看護費用371,60
0元+交通費8,400元+洗髮費用550元+薪資損失544,500元
+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l,937,088元=3,062,741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損害發生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9,752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
前揭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
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
扣除,亦即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應為2,892,989元【
計算式:3,062,741元-169,752元=2,892,989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892,989元,及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9年
0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並
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附表: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
│ 項目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 │一│ 01 │108年1月1日 │800元 │急診 │
│ │、├──┼───────┼─────────┼────────┤
│ │彰│ 02 │108年1月1日 │70元 │外傷科 │
│ │化├──┼───────┼─────────┼────────┤
│ │基│ 03 │108年1月1日 │870元 │外傷科 │
│ │督├──┼───────┼─────────┼────────┤
│ │教│ 04 │108年1月5日 │78,065元 │骨科 │
│ │醫├──┼───────┼─────────┼────────┤
│ │院│ 05 │108年3月14日 │790元 │骨科 │
│ │ ├──┼───────┼─────────┼────────┤
│ │ │ 06 │108年5月13日 │300元 │骨科 │
│ │ ├──┼───────┼─────────┼────────┤
│ │ │ 07 │108年5月13日 │100元 │骨科 │
│ │ ├──┼───────┼─────────┼────────┤
│ │ │ 08 │108年5月13日 │120元 │骨科 │
│ 醫 │ ├──┼───────┼─────────┼────────┤
│ 藥 │ │ 09 │108年7月22日 │1,050元 │骨科 │
│ 費 │ ├──┼───────┼─────────┼────────┤
│ │ │ 10 │108年7月22日 │1,000元 │骨科 │
│ │ ├──┼───────┼─────────┼────────┤
│ │ │ 11 │108年7月22日 │120元 │骨科 │
│ │ ├──┼───────┼─────────┼────────┤
│ │ │ 12 │108年7月22日 │100元 │骨科 │
│ │ ├──┼───────┼─────────┼────────┤
│ │ │ 13 │108年8月5日 │50元 │骨科 │
│ │ ├──┼───────┼─────────┼────────┤
│ │ │ 14 │108年8月5日 │120元 │骨科 │
│ │ ├──┼───────┼─────────┼────────┤
│ │ │ 15 │108年8月5日 │100元 │骨科 │
│ │ ├──┼───────┼─────────┼────────┤
│ │ │ 16 │108年9月16日 │120元 │骨科 │
│ │ ├──┼───────┼─────────┼────────┤
│ │ │ 17 │108年9月16日 │100元 │骨科 │
│ │ ├──┼───────┼─────────┼────────┤
│ │ │ 18 │108年9月16日 │705元 │骨科 │
│ │ ├──┼───────┼─────────┼────────┤
│ │ │ 19 │108年9月16日 │150元 │骨科 │
│ │ ├──┼───────┼─────────┼────────┤
│ │ │ 20 │108年12月9日 │120元 │骨科 │
│ │ ├──┼───────┼─────────┼────────┤
│ │ │ 21 │108年12月9日 │100元 │骨科 │
│ │ ├──┼───────┼─────────┼────────┤
│ │ │ 22 │108年12月9日 │50元 │骨科 │
│ │ ├──┼───────┼─────────┼────────┤
│ │ │ 23 │109年3月2日 │100元 │骨科 │
│ │ ├──┼───────┼─────────┼────────┤
│ │ │ 24 │109年3月2日 │120元 │骨科 │
│ │ ├──┼───────┼─────────┼────────┤
│ │ │ 25 │109年3月2日 │50元 │骨科 │
│ │ ├──┼───────┼─────────┼────────┤
│ │ │ 26 │109年3月16日 │120元 │骨科 │
│ │ ├──┼───────┼─────────┼────────┤
│ │ │ 27 │109年3月16日 │100元 │骨科 │
│ │ ├──┼───────┼─────────┼────────┤
│ │ │ 28 │109年3月16日 │50元 │骨科 │
│ ├─┼──┼───────┼─────────┼────────┤
│ │二│ 01 │108年2月11日至│13,800元 │骨科 │
│ │、│ │108年3月11日 │ │ │
│ │澄├──┼───────┼─────────┼────────┤
│ │清│ 02 │108年4月2日 │600元 │中醫科 │
│ │復├──┼───────┼─────────┼────────┤
│ │健│ 03 │108年4月8日 │400元 │中醫科 │
│ │醫├──┼───────┼─────────┼────────┤
│ │院│ 04 │108年4月11日 │1,740元 │中醫科 │
│ │ ├──┼───────┼─────────┼────────┤
│ │ │ 05 │108年4月18日 │2,030元 │中醫科 │
│ │ ├──┼───────┼─────────┼────────┤
│ │ │ 06 │108年4月25日 │2,205元 │中醫科 │
│ │ ├──┼───────┼─────────┼────────┤
│ │ │ 07 │108年4月29日 │190元 │中醫科 │
│ │ ├──┼───────┼─────────┼────────┤
│ │ │ 08 │108年4月1日至 │45,300元 │骨科 │
│ │ │ │108年4月29日 │ │ │
│ ├─┼──┼───────┼─────────┼────────┤
│ │三│ 01 │108年1月5日至 │14,915元 │一般內科 │
│ │、│ │108年1月15日 │ │ │
│ │漢│ │ │ │ │
│ │銘│ │ │ │ │
│ │醫│ │ │ │ │
│ │院│ │ │ │ │
│ ├─┼──┼───────┼─────────┼────────┤
│ │四│ 01 │108年1月10日 │100元 │復健科 │
│ │、├──┼───────┼─────────┼────────┤
│ │烏│ 02 │108年1月15日至│2,720元 │復健科 │
│ │日│ │108年2月11日 │ │ │
│ │林├──┼───────┼─────────┼────────┤
│ │新│ 03 │108年3月11日至│2,290元 │復健科 │
│ │醫│ │108年4月1日 │ │ │
│ │院│ │ │ │ │
│ ├─┼──┼───────┼─────────┼────────┤
│ │五│ 01 │108年5月10日至│9,050元 │ │
│ │、│ │108年9月6日 │ │ │
│ │永├──┼───────┼─────────┼────────┤
│ │安│ 02 │108年9月9日至 │11,350元 │ │
│ │中│ │109年3月2日 │ │ │
│ │醫│ │ │ │ │
│ │診│ │ │ │ │
│ │所│ │ │ │ │
│ ├─┼──┼───────┼─────────┼────────┤
│ │六│ 01 │108年5月1日 │130元 │ │
│ │、│ │ │ │ │
│ │信│ │ │ │ │
│ │生│ │ │ │ │
│ │醫│ │ │ │ │
│ │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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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1 │108年1月1日 │234元 │萊爾富 │
│ ├──┼───────┼─────────┼────────┤
│ │ 02 │108年1月1日 │100元 │萊爾富 │
│ ├──┼───────┼─────────┼────────┤
│ │ 03 │108年1月2日 │137元 │萊爾富 │
│ ├──┼───────┼─────────┼────────┤
│ │ 04 │108年1月3日 │164元 │康是美 │
│ ├──┼───────┼─────────┼────────┤
│ │ 05 │108年1月3日 │66元 │全家 │
│ ├──┼───────┼─────────┼────────┤
│ 醫 │ 06 │108年1月4日 │22元 │萊爾富 │
│ 藥 ├──┼───────┼─────────┼────────┤
│ 用 │ 07 │108年1月9日 │36元 │全家 │
│ 品 ├──┼───────┼─────────┼────────┤
│ 費 │ 08 │108年1月12日 │387元 │美華泰 │
│ 用 ├──┼───────┼─────────┼────────┤
│ │ 09 │108年2月11日 │130元 │安興醫療器材行 │
│ ├──┼───────┼─────────┼────────┤
│ │ 10 │108年3月2日 │30元 │7-11 │
│ ├──┼───────┼─────────┼────────┤
│ │ 11 │108年3月11日 │35元 │全家 │
│ ├──┼───────┼─────────┼────────┤
│ │ 12 │108年3月26日 │2,142元 │美德耐 │
│ ├──┼───────┼─────────┼────────┤
│ │ 13 │108年6月14日 │2,380元 │美德耐 │
│ ├──┼───────┼─────────┼────────┤
│ │ 14 │108年7月22日 │2,380元 │美德耐 │
├────┼──┼───────┼─────────┼────────┤
│ │ 01 │108年1月7日至 │17,600元 │漢銘醫院 │
│ │ │108年1月15日 │ │ │
│ ├──┼───────┼─────────┼────────┤
│ │ 02 │108年1月16日至│14,400元 │烏日林新醫院 │
│ │ │108年1月22日 │ │ │
│ ├──┼───────┼─────────┼────────┤
│ │ 03 │108年1月22日至│21,600元 │烏日林新醫院 │
│ │ │108年1月31日 │ │ │
│ 看 ├──┼───────┼─────────┼────────┤
│ 護 │ 04 │108年2月28日至│76,800元 │澄清復健醫院、 │
│ 費 │ │108年4月1日 │ │烏日林新醫院 │
│ 用 ├──┼───────┼─────────┼────────┤
│ │ 05 │108年4月1日至 │67,200元 │澄清復健醫院 │
│ │ │108年4月29日 │ │ │
│ ├──┼───────┼─────────┼────────┤
│ │ 06 │108年1月1日至 │174,000元 │親屬看護共計87日│
│ │ │108年7月29日 │ │(醫囑記載需專人│
│ │ │ │ │看護期間為209日 │
│ │ │ │ │,扣除被告已支付│
│ │ │ │ │之36日及編號1至 │
│ │ │ │ │5之86日) │
├────┼──┼───────┼─────────┼────────┤
│ │ 01 │108年1月15日 │2,300元 │救護車 │
│ ├──┼───────┼─────────┼────────┤
│ │ 02 │108年4月1日 │600元 │救護車 │
│ ├──┼───────┼─────────┼────────┤
│ │ 03 │108年1月1日、 │5,500元 │計程車共計22次 │
│ │ │108年1月5日、 │ │ │
│ │ │108年1月14日、│ │ │
│ │ │108年3月14日、│ │ │
│ │ │108年5月13日、│ │ │
│ │ │108年7月22日、│ │ │
│ │ │108年8月5日、 │ │ │
│ │ │108年9月16日至│ │ │
│ │ │彰化基督教醫院│ │ │
│ │ │; │ │ │
│ 救 │ │108年2月11日、│ │ │
│ 護 │ │108年4月1日、 │ │ │
│ 交 │ │108年4月2日、 │ │ │
│ 通 │ │108年4月8日、 │ │ │
│ 費 │ │108年4月11日、│ │ │
│ 用 │ │108年4月18日、│ │ │
│ │ │108年4月25日、│ │ │
│ │ │108年4月29日至│ │ │
│ │ │澄清復健醫院;│ │ │
│ │ │108年1月5日至 │ │ │
│ │ │漢銘醫院; │ │ │
│ │ │108年1月10日、│ │ │
│ │ │108年1月15日、│ │ │
│ │ │108年3月11日至│ │ │
│ │ │烏日林新醫院;│ │ │
│ │ │108年5月10日至│ │ │
│ │ │永安中醫診所;│ │ │
│ │ │108年5月1日至 │ │ │
│ │ │信生醫院 │ │ │
├────┼──┼───────┼─────────┼────────┤
│ 洗 │ 01 │108年1月4日 │250元 │ │
│ 髮 ├──┼───────┼─────────┼────────┤
│ 費 │ 02 │108年1月11日 │300元 │ │
│ 用 │ │ │ │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