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大河凡而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河山
被 告 隴鈦銅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佾達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
本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
期間對於支
付命令聲明
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繳裁判費6,330元,經本院
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
,此裁定已於109年1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