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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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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正豐聖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炳坤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維美家品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雄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7,7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9 頁)。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 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701 元,及其中 727,70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其餘500,000 元自擴 張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195 頁),核其聲明之擴張,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專營日用品銷售之業者,所銷售之貨品,原本均向訴 外人台灣博士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士多公司)進貨。 107年及108年3月間,博士多公司為進行促銷,推出「 住涵碧樓參加現金摸彩促銷方案」,其內容為:廠商以預 付貨款之方式參加該方案,每單位(博士多公司以「每口 」稱之)新台幣30萬元,每參加一口即可獲贈一張價值 15,000元之涵碧樓住宿券,如不使用亦可折抵貨款(等於 每口可進貨315,000元),此外並可參加現金摸彩,預付 之貨款則直接抵充將來進貨之應付貨款。 ㈡伊於107年、108年分別參加4口,預付240萬元之貨款支票 ,並已逐期兌現。博士多公司亦依約履行並按月出具收款 對帳單明細表,載明伊已付之可沖金額、已扣抵金額、未 扣抵金額及當月貨款金額等,帳目十分清楚。 ㈢嗣於108年5月間,博士多公司因財務困難,乃將其全部營 業讓渡予被告承受,雙方間除由法定代理人出面簽訂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外,並與博士多公司之最大供貨商 英屬維京群島沙威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立經銷權移 轉合約書。自108年5月份起被告沿用博士多公司之報表及 扣抵方式,繼續與伊交易至108年7月底,是被告有承受伊 與博士多公司間買賣契約關係之意。 ㈣自108年8月份起,伊向被告訂貨時,被告竟要求伊就所 訂貨品另行付款,伊認為其要求與約定不符而不同意,孰 料被告即拒絕出貨。同時,伊先前所交付之預付貨款分期 支票已陸續到期兌現,伊已兌現而尚未出貨之貨款加計涵 碧樓住宿卷扣抵部份,共計1,227,701元。 ㈤伊於109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檢附訂貨單請求被告於伊已 兌現之貨款範圍內予以出貨,被告均置之不理,是以被 告就其債之履行已陷於遲延。伊於109年1月21日再次函催 被告出貨。惟被告仍不予置理。伊除已於第2 次催告函表 明被告如再不出貨則以該函同時為解除雙方間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茲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解約之通知。 則雙方間契約解除後,被告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 返還伊已給付而未出貨之貨款1,227,701 元等語。 ㈥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701元,及其中727,70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00,000元自擴張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協議書簽訂之人為訴外人黃偉雄與黃揚展,且係為處 理2人間之債務而作成,應屬黃偉雄個人之行為,根本與 伊無關,黃偉雄與伊為不同之人格,又依系爭協議書內容 所示,黃偉雄並無承受博士多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合約之 意,買賣關係自始存在於博士多公司與原告間,原告卻以 伊為被告,其訴顯無理由。 ㈡伊係以自己名義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出貨予原告,發票 上均記載伊之名義。黃偉雄僅依系爭協議書取得博士多公 司客戶名單,避免博士多公司客戶日後無商品可買,後續 博士多公司客戶所購買之商品當然須向伊支付貨款等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既承擔博士多公司對原告出貨之債務,或 概括承受博士多公司營業,卻拒絕供貨即為給付遲延,原 告依法解除契約,被告即應返還原告預付之1,227,701 元 貨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之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擔博士多公司對原告出貨之債務,有無 理由? 1.按第三人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 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 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 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 該承擔契約之前提。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 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 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107 年度台 上字第1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已承受博士多出貨債務,無非係以系爭協 議書(含附件)、108 年5 月16日被告與博士多公司聯 名所繕發通知函(下稱客戶通知函)與被告收款對帳單 明細表與銷貨單等為據(本院卷第69頁至第89頁、第95 頁至第111 頁)。惟查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為黃偉 雄個人而非被告,二者法人格迥異,被告既非簽立系爭 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受拘束難認被告有為博士多公 司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況系爭協議書內容明確記載: 「黃偉雄並無承擔台灣博士多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意」 等語,職是參與訂立系爭協議書之黃偉雄個人已無債務 承擔之意,則又如何能據此論斷未參與系爭協議書訂立 之被告已為債務承擔。系爭協議書既已記載明確,即無 反捨文字而別事探求之必要。至於客戶通知函與對帳銷 貨單據,僅能證明被告曾對原告有出貨事實,然債權債 務關係發生原因本屬多端,尚難僅憑被告曾對原告交付 貨物,而逕認被告已為債務承擔。 3.復按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 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 穩定公司財務,用以防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 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 ,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 。保證既為法之所禁,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責任較重 之債務承擔,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91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所謂預付貨 款已為博士多公司或黃揚展所收取,亦無證據顯示該預 付貨款轉讓予被告,如依原告主張所謂被告承擔博士多 公司對原告出貨之債務(僅係假設,並非矛盾),無異 被告僅負擔出貨義務,而無從收取任何對價,顯然影響 公司財務與營運。原告復未能證明被被告章程存有以保 證為業務之規定,則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協議書對於 被告不生債務承擔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博士多公司已將全部營業讓與被告承受,被告 自有出貨義務,有無理由? 1.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 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民法第3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營業之概括承受其 資產及負債,係指就他人之營業上之財產,包括資產( 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以及營業上之債 務,概括承受之意。換言之,以營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 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營業之概括承受為多數之債 權或債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盤移轉(最高 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協議 書之立協議書人僅為黃偉雄個人而非被告,尚難憑此逕 認被告已承受博士多公司全部營業。且系爭協議書內容 明確記載:「黃偉雄並無承擔台灣博士多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之意」等語,既無承受債務,顯然與營業讓與要件 未符。 2.又按承受人未對於債權人為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 或公告者,承擔債務之效力尚未發生,債權人不得以未 發生承擔效力之債務,向承受人為清償之請求(最高法 院89年台上字第900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客戶通知 函僅告知:被告承接博士多公司銷售業務等語(本院卷 第95頁),並未言及概括承受博士多公司之債權及債務 ,難認上開通知係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既未將概 括承受之情事公告或通知原告,即不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原告尚不得以未發生承擔效力之債務,向被告為給付 之請求。 ㈢原告主張已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預付貨款 1,227,701 元有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29號裁判、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要旨參照 )。 2.承前揭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承擔博士多公司對原告 出貨之債務,或博士多公司已將全部營業讓與被告承受 ,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按伊與博士多公司原先買賣契約 所定義務出貨,經催告未履行而解除契約,而依民法 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而未出貨之 預付貨款1,227,701 元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227,701元,及其中727,7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500,00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至於原告 聲請傳喚黃揚展到庭說明系爭協議書及客戶通知函(本院 卷第69頁、第95頁)之真意,以證明被告是否承受博士多 公司之全部營業。惟系爭協議書既經律師見證,認於立 書當時已經見證律師與立書人確認過文義內容及真意而作 成,相較於一般文書,可信度更高。況依前揭說明,系爭 協議書及客戶通知函之內容已臻明確,而無別事探求,或 捨系爭協議書文字,而另作解釋之餘地,是原告聲請傳喚 證人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