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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沈 庭 甄 訴訟代理人 白 佩 鈺 律師 被   告 游 淑 敏 訴訟代理人 黃 逸 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號),本 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4807元,及其中18萬9699元 自民國107年7月12日起,其餘11萬5108元自109年2月2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8日下午17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彰化縣○○鄉○ ○路○段○○○○○道路0000000號燈桿前,欲起駛進入車 道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至此,被 告閃避不及,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 致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下背 及骨盆挫傷、背部扭傷、腦震盪、頭暈、耳鳴、左耳聽力受 損等傷害,雖經治療仍遺存左側感音性聽障,左耳中度聽力 異常(平均聽力58分貝)之障礙。而原告因前開交通事故, 計受有: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1201 元、⑵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2萬0081 元、⑶增加生活上需要(就醫交通費 用)1萬7200 元、⑷勞動能力減損40萬3389元、⑸慰撫金65 萬元,共110萬1871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前段),求為命被 告給付原告110萬18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挫、 擦傷,伊否認原告受有腦震盪、頭暈、耳鳴或聽力喪失之傷 害,且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休養2 週,難認有看 診長達1至2年如此多次必要。原告亦未具體提出實際搭乘計 程車之單據,及確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證據,其請求就醫交 通費及不能工作之損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均無理由, 所請求慰撫金額亦屬過高。另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09 年11月 12日鑑定報告,原告聽力輕微異常係車禍半年後始出現,嚴 重聽力損失更在車禍3 年後發生,難認原告聽力受損與本件 車禍有因果關係。縱認有因果關係,原告之工作場合為高噪 音環境,應屬造成其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為與有過失, ,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貨車,欲起駛進入車道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進入車 道,致撞擊原告騎乘沿同路段由南往北行駛的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 肩膀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背部扭傷、腦震盪、頭暈、耳鳴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刑事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警 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現 場照片、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林翰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下稱彰濱秀傳醫院)為證。另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 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由路邊起步行駛進入車道時, 未注意讓行進中之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彰化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 書影本足參(附民卷第43至47頁)。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庭 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 日,亦有刑事簡易判決可按(本院卷第17至21頁)。 四、被告雖否認原告受有腦震盪、頭暈、耳鳴及聽力受損之傷害 。惟關於原告車禍後受有腦震盪、頭暈、耳鳴等傷害部分, 除有彰濱秀傳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外,被告在刑事 案亦承認無誤。又經本院刑事庭第一審調取原告在本件車禍 事故前後之就醫紀錄(104年1月1日至107年5 月31日),可 知本件車禍事故前,原告並未因耳疾或聽力問題就醫。再參 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之病歷資料:⑴「彰化醫院」提供 之急診病歷資料:①106年2月28日急診病歷上,觀諸人體示 意圖所標示之受傷部位,右膝處有標示受傷,腳趾處有標示 第2、3趾疼痛,頭部也有標示疼痛(pain)。②護理紀錄上 記載:病患來診為下肢鈍傷,急性週邊重度疼痛,於剛才乘 坐機車與汽車發生車禍導致右膝擦傷痛、右足痛。⑵「彰濱 秀傳醫院」提供的病歷:①106 年3月3日急診病歷,英文記 載病患主訴:車禍頭部受傷(2/28),昨天嘔吐數次,今天 頭暈、頭痛、噁心。②106 年3月6日至6月6日耳鼻喉科之就 診紀錄,診斷均為「左耳耳鳴、眩暈」等情(參前開刑事簡 易判決第2至3頁,本院卷第18、19頁)。綜上,原告在本件 車禍事故後,隨即出現與耳部問題有關之就診紀錄,在此之 前,則未見有此部位之醫療紀錄。是以本件車禍事故除造成 原告耳部受傷,出現「耳鳴」之症狀外,參照彰濱秀傳醫院 106 年5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醫生囑言」記載:「病 人因左側低頻聽力受損,於106年3月6日、3/13,4/5,4/10 ,4/17,4/24,5/1 門診追蹤治療,建議繼續追蹤」,又同 院於106 年11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所載之聽力 檢查結果,左右耳相較,追蹤至106 年10月16日時,左耳聽 力顯較右耳為差,足證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確存在聽力受 損之情形。再經本院刑事庭(第二審)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對原告聽 力進行「腦幹神經反射閾值」鑑定,結果認為:⑴右耳聽力 正常。⑵左耳聽力:①純音聽力檢查:平均60分貝。②語言 聽閾測試:60分貝。③聽性腦幹聽力檢查:60分貝。檢查結 果左耳聽力純音檢查平均聽閾(500、1000、2000、4000赫茲 )為60分貝,依世界衛生組織WHO 聽損分級左耳聽覺屬中度 聽損,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4 規定,一耳平均聽閾在60 分貝,未符合失能等級標準等語,復有該院109年2月27日出 具之聽覺鑑定報告書影本可考(本院卷第73至75頁)。此外 ,本院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 經於109年7月30日再為檢查,原告右耳純音檢查平均聽力為 12分貝,左耳純音檢查平均聽力為55分貝(參該醫院109 年 11月18日函送之職業醫學科鑑定評估報告書,本院卷第235- 241 頁)。綜合上開客觀事證,堪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確實受有腦震盪、頭暈、耳鳴及聽力受損之傷害無誤。被 告雖抗辯原告聽力輕微異常發生在車禍半年後始出現,嚴重 聽力損失更是在車禍3 年後,難認原告聽力受損與本件車禍 有何因果關係云云。惟原告於車禍後聽力受損,隨著時間推 移及病情持續進展而益發嚴重,並無違反一般經驗常情,在 沒有證據顯示另有其他因素或原因力介入,始導致原告左耳 聽力達於平均聽力58或55分貝之受損程度情形下,尚難僅以 時間經過2、3年為由,即否定原告聽力受損與本件車禍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 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於 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時,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原告機車先行, 而過失不法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 傷,係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茲就 其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萬1201 元,業據提出彰化醫院、彰 濱秀傳醫院及林翰宏骨科診所收據或醫療費用明細影本(附 民卷第53-67頁、原證5)為證,經核就科別或病名與前開傷 害相符。被告徒以原告於車禍後僅受挫擦傷,抗辯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無理由,顯難以採取。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⑵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受傷後自106年3月1日至107年4 月30日止,偶須請 假看診不能工作,共請假9天+54.5小時,遭扣薪總計2萬00 81元,有所提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表、薪資匯款紀錄影本(附 民卷第69至77頁)為證。此部分如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就診之 必要而請假,致遭僱主扣薪,而無法取得報酬,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與原告傷後應休養或療養日數無關。查依原告所提 前開薪資表記載之請假扣薪日數、時數及金額,106年3月請 假9.5天、扣薪6653元;106年5月請假1天、扣薪700元;106 年6月請假18小時、扣薪1575元;106年7 月請假26小時、扣 薪2275元;106年8月請假3日、扣薪2100元;106年9月請假1 日、扣薪700元;106年10月請假半日、扣薪350元、106年11 月請假1.5日、扣薪1050元;106年12月請假2 日、扣薪1400 元;107年2月請假1小時、扣薪88元。原告起訴狀之附表2( 附民卷第19頁),與薪資表有部分不符。參酌原告就診日期 ,106年6、7、8、11月各前往彰濱秀傳醫院門診2次,106年 9月僅門診1次,且病況已剩聽力受損部分,每次門診皆以請 假半日、扣薪350元即為已足。另106年12月及107年2月則皆 無就診紀錄,其請假扣薪當與車禍傷害無關。故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合計為1萬0503 元〔計算式:6653元+700元+700 元+700元+700元+350元+700元=1萬0503元〕。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車禍受傷後就診43天,依照自彰化縣線西鄉住處至 門診醫院之計程車包車費用400元/天計算,總計支出計程車 費1萬7200 元。查受傷就醫,除非居住於醫療院所附近,通 常情形須支出交通費用,原告雖未能提出支付計程車費用之 單據,其主張按計程車費用計算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害,衡酌 原告住居處所確實與就診醫療院所距離甚遠,且無其他適當 的公共汽車可供搭乘,自屬可採。而彰化縣現行計程車費率 起程里程1.5公里/100元、續程里程每250公尺/5元;自原告 住居之彰化縣線西鄉(承威精工有限公司),至彰化縣○○ 鎮○○路○段之林翰宏骨科診所最短路線里程3.2公里;至彰 化縣○○鎮○○路之彰濱秀傳醫院最短路線里程10.9公里等 情,有彰化縣政府工務處本縣現行計程車(含費率)查詢及 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本院卷第89至93頁)可稽。又車禍當 日原告在埔心鄉彰化醫院就診,回到線西鄉住處則最短里程 超過24公里。按此估算,原告到林翰宏骨科診所、彰濱秀傳 醫院門診之計程車單程費用分別為135元〔計算式:起程100 元+續程35元〕及290 元〔計算式:起程100元+續程190元 〕,從彰化醫院返家則實際約為550 元。故原告至林翰宏骨 科診所就診部分,當以往返270 元費用計算損害,至彰濱秀 傳醫院門診(或同日至林翰宏骨科診所與彰濱秀傳醫院就診 )及車禍當日從彰化醫院急診返家,則依其主張按400元/日 計算之。另依原告所提醫療單據及起訴狀附表1 之明細表, 原告至林翰宏骨科診所門診之日數為19日,得請求之交通費 用為5130元;至彰濱秀傳醫院(含同日到林翰宏骨科診所) 門診及從彰化醫院急診返家之日數24日,得請求之交通費用 為9600元,以上合計1萬4730元。 ⑷減損勞動能力損害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聽力減損,而請求自車禍發生起至年滿65 歲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止42年又5個月期間,按每月2萬2009元 、減損比例6.7% 計算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0萬3389元。經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聽力受損之傷害,已如前述。而本 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斟酌原告年齡、學歷(高職肄業), 受傷時受僱於汽、機車、自行車及其零件製造業員工,年薪 資所得(應稅)26萬多元等情,參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 託辦理勞工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第5 點 規定,以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 ,並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經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 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以評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 比率。其鑑定意見認為:經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 、職業、年齡調整後,原告工作能力減損2% ,並說明:正 常聽力範圍值在25分貝之內;個案(原告)於106年2月28日 車禍,出現聽覺異常症狀,106 年3月6日聽力檢查顯示,左 耳平均聽力17分貝。後續追蹤聽力變化,106年8月28日左耳 平均聽力22分貝;比較106 年3月及8月份之聽力,雖有減損 ,但兩者聽力仍在正常範圍內。之後2個月(106年10月16日 )再測聽力,始出現左耳輕度聽力異常(平均聽力33分貝) ;經過3 年後(109年2月27日)出現更嚴重聽力損失,左耳 中度聽力異常(平均聽力58分貝)等情,有該醫院109 年11 月18日109 彰基院字第1091100423號函送之職業醫學科鑑定 評估報告書(本院卷第235至241頁)可參。兩造對此鑑定意 見,均無異詞。而由該鑑定意見,可知原告聽力受損症狀, 於109年2月27日檢查時始確認達聽力中度異常之程度(平均 聽力為58分貝),據此當僅能認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 賠償,其期間應自109年2月27日起算至年滿65歲之日止,而 非自車禍發生之日起算。故按減損比例2% 及被告不爭執之 每月薪資2萬2009元〔原告106 年薪資應為2萬1009元(與基 本工資相符),因被告不爭執按每月2萬2009元計算,且109 年度基本工資已調整為2萬3800元,原告主張按每月2萬2009 元計算,亦無不適當情形〕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原告得請求之減損勞動能力損 害為11萬5108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353 頁〕,逾此金額範 圍,應不予准許。 ⑸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 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本件原告 為83年次,學歷高職肄業,車禍時受僱於承威精工有限公司 ,月薪資2萬餘元、107年應稅薪資26萬多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從事看護工作,為中低收入戶,107 年應稅薪資19萬多 元,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各自陳明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9至50 頁)及刑事簡易判決可參。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行為後態度,原告所受傷勢並遺有左耳聽力 受損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65萬元,尚嫌過高,應16萬元即為相當。 據上說明,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1萬1542元〔計 算式:1萬1201 元+1萬0503元+1萬4730元+11萬5108元+ 16萬元=31萬1542元〕。另關於減損勞動能力損害11萬5108 元部分,係於109年2月27日檢查時確診,該部分遲延利息, 應自翌日109年2月28日起算為當。 六、另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735元 ,為其具狀陳明。此部分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規定,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於受賠 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則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萬4807元。 七、過失相抵問題 被告抗辯原告約自106年5月後轉調其他單位,操作電動起子 ,從事螺絲的組裝工作,其工作場合為高噪音環境,迄同年 10月始出現聽力異常,難認原告之聽力受損與其工作環境無 關,故原告之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 金額云云。惟由彰化基督醫院職業醫學科鑑定評估報告書記 載原告歷次聽力檢查結果,可見原告右耳純音檢查平均聽力 ,106年3月6日為10分貝,106年8月28日為15分貝,106年10 月16日為15分貝,109年2月27日為10分貝,109年7月30日為 12分貝,尚無因106年5月轉調操作電動起子,從事螺絲組裝 工作而有明顯差異,與原告左耳之聽力損失呈現加重之情形 有別。倘若原告因轉調工作內容,操作電動起子產生噪音而 導致聽力損失,何以右耳之聽力卻未受何影響?被告抗辯原 告轉調工作與其左耳聽力受損有關,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為與有過失,殊屬無稽。況原告為受僱人,調整職務工作原 則上屬僱主之權力,工作場所之噪音防制為僱主之責任,更 非受僱人得依已意控制或防免,豈有據以認定原告與有過失 之理。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在30萬4807元,及其中18萬96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7年7月12日起,其中11萬5108元(即減損勞動能力損害 )自109年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 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 應駁回之。 九、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