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彰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州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PROMUTUEL DEUX-MONTAGNES,MUTUAL SOCIETY       GENERAL INSURANC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或被告無訴 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已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3 款、第4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法關於法定 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 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 人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條所明定。如原告或被告為 法人,未列代表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亦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4 款之用(參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中冊, 民國105 年9 月版,第696 頁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亦即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法定 代理權之存否,均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於案件起訴後不問 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有欠缺者,應 認其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所起訴之被告依我國法成立之法人,其組織型態、是 否合法設立、其法定代理人為何及是否經合法代理等,以及 如何確定當事人之同一性,均不明確,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前經本院於109 年4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該 裁定於109 年4 月27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原告僅於109 年11月6 日陳報更正被告名稱,並稱 被告為於加拿大設立之法人云云,但未檢附佐證文件以 實其說。其餘事項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三、復按所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係指該事項雖未經當事 人主張,法院亦應斟酌之,如訴訟成立要件、當事人適格之 要件、保護必要之要件、上訴程序合法要件等是,此並不 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就各該要件應以證據證明之事項 ,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若不能舉證各該要件之 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再字第65號判決 、91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 要旨參照)。故就訴訟成立要件應以證據證明之事項,當事 人仍有舉證責任,並不因其為職權調查事項,法院即當然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是本件原告請求法院於訴訟中探求或聲請 法院調查後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公司登記資料等,依前 揭說明,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迄今無法舉證本件訴訟成立 要件,應認其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